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23號
TPHM,112,原上易,2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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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能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原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上訴,被告並無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何耘碩與被告同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焚化爐」清理廚餘破碎機,告訴人站在廚餘 破碎機上,為了清洗更乾淨,在機器暫停運轉後,告訴人商 請被告前去按緊急停止開關,以確保機器停止運作,此時告 訴人見被告走向緊急開關處,即站上機器加強清洗,不料機 器竟突然開始啟動,告訴人雙腳被機器絞入而大叫,被告竟 又按機器逆轉按鈕,致告訴人雙腳被機器來回絞斷,導致截 肢殘廢,身心承受巨大痛苦,被告於原審初始否認過失,事 發後從未探視關懷告訴人,直至原審審理時,為求輕判,方 坦承其過失,犯後態度並非真心懺悔,原審卻僅判處其有期 徒刑6月,此一刑度與告訴人所承受的痛苦,及往後人生須 支出大額醫療與看護費用相比,顯然過輕等語。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操作廚餘破 碎機失當,導致告訴人雙腳截肢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 解(見原審卷第48頁、第78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涉及刑法第57條各項之量刑 因素,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核無違反罪責原則、公 平原則之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 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且本件之量刑基礎並無變 動,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能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能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雲 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本 應注意操作廚餘破碎機運轉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6 月11日21時46分許,操作廚餘破碎機運轉時,本應注意」;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雲能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何 耘碩因本件事故致傷,而於111年6月12日接受雙腳膝蓋以下 截肢手術,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第37頁),是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焚化爐負責廚餘清除之鏟裝機操作工作人 員,於開啟廚餘破碎機運轉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在廚餘 破碎機內進行清洗工作,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嚴重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1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非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誠,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在○○焚化爐負責廚餘清除工作、月收入約4萬1 ,000元、單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1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卷11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傷勢甚為嚴重,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宥恕,況本院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賠償情形等情狀量 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20號
  被   告 王雲能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能係○○工程行派遣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焚化爐 」負責廚餘清除之鏟裝機操作工作人員,本應注意操作廚餘 破碎機運轉時應保持機械運轉空間內無任何人員進出或危險 物品之情況下,始能操作開啟廚餘破碎機運轉之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仔細查看同 事何耘碩尚在廚餘破碎機內進行清洗工作時,貿然按下廚餘 破碎機之開啟運轉鈕,致在廚餘破碎機內之何耘碩雙腿遭機 械攪碎受傷,經送醫治療而受有雙腳截肢之重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何耘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雲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廚餘破碎機,而運轉之機械造成告訴人雙腳截肢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何耘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孟杰、林其正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雲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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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