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17號
TPHM,112,原上易,1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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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皓捷




指定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
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皓捷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記載:「懇請鈞上撤銷原判決,另給予上訴人非禁錮人身 自由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本件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是」、「對地方法院認定我有業務侵占罪我坦承, 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願以最大的誠意及努力與原 告達成和解,補償財物上損失。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非禁 錮人身自由之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業已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且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6個月,縱得易科罰金 至少須新臺幣(下同)18萬元,相較被告犯罪利益不過10萬 7千5百元,科以最低法定刑確實過重,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75年次 ,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34歲,正值壯年,其為滿足其個人 私慾,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體認,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迄今仍未 能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據告訴人甘明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復考量其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下以罰金之刑整體觀 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為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 認適當。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器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行為 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原審就此 部分量處該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已給予相當大之減讓,客觀 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至於 其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 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況被告所指上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列入量刑之參考因子。 從而,尚無從僅因其家庭經濟、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即 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經濟狀況不佳,犯罪所得,量處業務侵占罪法定 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指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被告因 從事業務而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施工器具,竟予以侵占入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而被告於行為時亦無因身體缺 失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其恣意將告訴人交付之施工器具 予以侵占,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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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