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邱惠子
輔佐人即受
判決人之子 郭政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主要依 據告訴人江宸宇及證人林偉誠之證述,並認聲請人於原確定 判決案件審理時提出之證據係事後設定錄影時間到現場錄影 所得,但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下之證據:⑴聲請人之警 詢筆錄自始即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有走斑馬線,該證據攸關 聲請人之罪責有無,但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聲請人 於事故發生時係走斑馬線穿越馬路之事實;⑵本件案發地即 臺北市○○○○0段000號門口畫有斑馬線,且該斑馬線並無設置 號誌,爰請法院至現場履勘,即能證明告訴人及林偉誠證述 案發地無行人穿越道等情不實;⑶假設本件如第一審及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未依號誌 燈指示行進(假設語氣),但根據交通部民國110年3月30日 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聲請人無論走在斑馬線(即 行人穿越道)上或走在斑馬線兩側穿越道路均無過失或違法 ;且本件行人穿越道根本未設置有任何號誌燈,要聲請人如 何依號誌燈指示穿越馬路?足證告訴人自摔是因其自己違規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導致。再參考位於臺北市○○路 0段○設○號誌燈之斑馬線,就有明確豎立行人優先告示牌。 是以,依據交通部函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
足以證明聲請人被認定從臺北市○○○○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穿 越道路,應無任何過失,是告訴人自己違規,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
㈡告訴人騎乘機車早在行駛至案發地點前之斑馬線就已失控, 所以有長達23公尺之刮地痕,足證告訴人失控倒地受傷,與 聲請人穿越馬路毫無因果關係,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記載:A:000-000(刮地痕23M)即明,是僅就長達23公尺 刮地痕,足認告訴人自摔與聲請人穿越馬路完全無關。 ㈢告訴人指述其於111年3月8日9時12分,在案發地點自摔等語 ,而林偉誠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8日9時15分 ,駕駛重型機車,在臺北市○○○○0段000號,與聲請人發生事 故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記得事故發生時間, 筆錄有做等語。是林偉誠與告訴人所述案發自摔時間相差3 分鐘,林偉誠何能看見其未到案發地點前3分鐘所發生之任 何情況?足證林偉誠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明顯 為偽證行為。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不應採用林偉誠之證述而 採用,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㈣本件案發時有定位記錄可以證明輔佐人於案發當日8時56分至 9時17分確在現場無疑,此定位記錄係依據美國軍用人造衛 星定位,任何人都無法更改人造衛星時間與定位軌跡,然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該定位記錄,自有違失。又本件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林偉誠於案發時有在現場,反而經輔佐人調閱之案發 時監視錄影畫面,證明林偉誠於案發時間(即111年3月8日9 時12分)根本不在現場;況具科學證據之定位記錄與軌跡, 可當庭驗證,實無法否認其真實性。
㈤本件自案發時之警詢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相關人員均明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案發地點設置監視器,並且鏡頭是正面 對著事故發生地點,必有錄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但從未調 閱該監視錄影畫面;且任何人皆知只要調閱到警方設置之監 視錄影畫面,任何人均無法否認其真實性及證據力,該監視 錄影畫面,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不調閱上開 具公信力之科學證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法。
㈥聲請人與輔佐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林偉誠與告訴人是一 夥的詐欺集團,其等陳述完全無證明力,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具狀請求更改筆錄內容為:證人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更無證明力等情。然聲請人與輔佐人既有要求更正,並未 被法院裁定駁回,但第一審判決認: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仍認第一審判決無誤,顯 有判決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
㈦林偉誠如係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任何警察都會於最初到達現 場時就登載該證人之年籍資料,或當場訊問證人製作筆錄, 縱後來到達交通事故現場之交通警察,對告訴人製作警詢筆 錄時,也會載明該證人於告訴人之筆錄中,或直接對林偉誠 做筆錄。但查皆無該等記錄,原確定判決採林偉誠為現場目 擊證人,顯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有:⑴告 訴人於案發時未曾向員警提出有證人乙事,而是4天後,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提告時,始偽稱:有 郵差為證人云云,顯然違背常理,因依論理法則推論告訴人 與林偉誠明顯已串供,並偽稱互不認識云云;⑵告訴人與林 偉誠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開庭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門 前,有交付金錢之行為,為輔佐人所目擊,並有拍攝照片為 證;⑶告訴人與林偉誠於開庭結束後,又在同一地點,就做 證之酬金有所爭執,亦為輔佐人目擊、聽聞,並有拍攝照片 為證。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對於告訴人與林偉誠在 做證前與做證後有金錢交易等明確之串供、偽證行為,均未 傳喚其等到庭查證照片是否為真,仍採該等有串供、金錢交 易且為共同敲詐聲請人而作偽證之證述,以為判決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是原確定判決明確不應採用而採為判決基礎,其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除上述證據漏未審酌外,亦 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判決,即有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㈧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庭明 確陳稱:其要敲詐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比手勢 )云云,可從偵訊錄影畫面見到告訴人為上開自認行為時無 任何反常,亦未陳述請求和解金額10萬元,然第一審判決並 無證據,且未對告訴人為醫學鑑定而判定其已失去理智,顯 以主觀臆測、迴護告訴人之方式而為違法之判決。 ㈨原確定判決採證聲請人供稱:輔佐人後來去上班等語,認定 輔佐人於事故發生時,不在案發現場等節,顯然採證斷章取 義。依第一審卷第83頁倒數第3行至第84頁第15行審判筆錄 之記載,⑴顯示輔佐人後來去上班,係指警察來製作筆錄時 ,並非指案發當時,而警察來到事故現場時已近10時,係指 近10時警察來做筆錄當時,輔佐人已去上班等情。但查該筆 錄,聲請人過馬路時,輔佐人有在案發現場對面(第一審卷 第83頁倒數第3行至84頁第1行筆錄),係登載為:「審判長 問:你當時過馬路時,你兒子郭政錩有無在現場?被告答: 有,他在對面」;⑵原確定判決又採用聲請人供稱:「沒有 其他證人在現場」等語。然依公平正義原則,既然是沒有其 他證人在現場,當然包括林偉誠也不在現場,就是沒有任何
證人有在現場,顯然與判決認定林偉誠為唯一現場目擊證人 ,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外,原確定判決僅就聲請人此說, 就僅只針對輔佐人不在現場,不論及林偉誠,顯亦有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是以,既然原確定判決採認沒有其他證人在現 場之說,理當林偉誠也應不在現場,就成為無證據證明聲請 人有違法穿越馬路之事實,從而根據證據有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原確定判決屬違法,應予撤銷。
㈩聲請人所呈錄影、監視錄影及輔佐人所到之處之定位記錄, 係依據美國軍事人造衛星時間定位,任何人都無法更改人造 衛星時間及定位系統,但原確定判決連當庭勘驗錄影機上時 間是否能更動、輔佐人所到之處之定位記錄情形及行進軌跡 ,均可立即當庭驗真,但卻未勘驗,亦未送交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是原確定判決不依證據客觀判定,竟以主觀之臆測, 迴護偽證之證人,在無任何證據或經鑑定,即認為「顯然係 事後設定錄影時間到現場錄影所得」,顯然採證違背證據法 則。是本案既無經任何鑑定,又無調閱到警設監視器拍到聲 請人有事後到現場錄影之證據,尤以上證1係為美國高階情 報官安全而設之監視錄影,該監視錄影内容還有其他車輛經 過,車號及當地行人均可查證,而未予調查。更重要且明確 是,該監視錄影内容時間,地點有林偉誠之行徑,其豈會事 後配合聲請人於事後重錄演出?顯然是絕對不可能,足見原 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6行記載:有關案發當日穿越道路之時間 為案發前8時44分等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不足採信 等語,顯有判決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依第一審第85至86 頁審判筆錄記載,輔佐人陳稱:聲請人於卷内被證2之監視 錄影,⑴可證明林偉誠於當日8時44分,已在臺北市○○○○0段0 00號門口交付聲請人信件完畢,聲請人絕對不可能還會於當 日9時12分,穿越馬路再到122號對面向林偉誠取信,可知「 8時44分」不是聲請人穿越道路之時間;⑵林偉誠於111年9月 12日第一審審理時,經輔佐人當庭詢問,其證稱:聲請人當 天只取1次信等語;⑶從第一審審判筆錄第85、86頁之記載, 足以證明聲請人案發當天不需要到對面去找林偉誠拿信件, 因為聲請人於8時44分,已經從林偉誠手中拿到信件等情;⑷ 監視錄影證據係足以認定真正事實與證明案情真相之證據, 而林偉誠就連臺北市○○○○0段000號有無設置電鈴乙事,都敢 信口雌黃、欺騙法院,證稱:該處沒有電鈴,都是住○○○○○ 路○○○號信等語,但臺北市○○○○0段000號不但有電鈴,還可 對講,連這種立即可查證,證據不易因時間消失之鐵證,都 敢信口雌黃;⑸第一審判決連最基本的事實都會如此嚴重違
誤,且科學錄影證據明擺在卷内,第一審竟拒調查、拒絕勘 驗,而認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何能查明本案真相?且聲請 人已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敘明,並指出錯誤之 處,原確定判決還迴護第一審判決並無錯誤。
依據證據法則,待證事實必須是補強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 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倘 尚有疑者,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本案林偉誠之證述已是任何人都懷疑其真正,原確定 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採為判罪主要依據,不調查所有上開具科 學性證據,係證據雖經調查,倘事實尚未明瞭,要同未經調 查無異,遽行判決,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足以構 成撤銷之原因,且判決有上開多項證據漏未審酌,該等證據 都足以推翻原判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救濟程 序方法,若案件仍在法院上訴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僅得依 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自不得對於該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 否則即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同法第421條關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2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輔佐 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 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3 月8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又原確定判決業已 憑告訴人、林偉誠之證述,及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於 事故路口現場照片上標示其自摔及滑行後之位置、聲請人穿 越道路之位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現場 及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聲 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且於理由欄內詳 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復就聲請人及輔佐人所 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
㈢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固執陳詞,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主張:⑴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自始即載明聲請人有走斑 馬線,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聲請人於事故發生時係 走斑馬線穿越馬路之事實(聲請意旨一㈠);⑵告訴人騎機車 早在行駛至案發地點前之斑馬線就已失控,所以會有長達23 公尺刮地痕,足證其造成失控倒地受傷,與聲請人穿越馬路 毫無因果關係(聲請意旨一㈡);⑶林偉誠於警詢時陳述與告 訴人於原審理時所述案發自摔時間相差3分鐘,林偉誠何能 看見其未到案發地點前3分鐘所發生之任何案況?(聲請意 旨一㈢);⑷輔佐人於案發時有定位記錄證明確在現場無可置 疑,確定判決未審酌該定位記錄自有違失,本件亦無任何證 據證明林偉誠於案發時有在現場,反而經輔佐人調閱到之案 發時監視錄影也證明林偉誠於案發當時(111年3月8日上午9 時12分)根本不在現場(聲請意旨一㈣);⑸告訴人於士林地 檢署當庭明確說要敲詐聲請人10萬元(並比手勢)之自認行 為,從偵訊錄影畫面見到告訴人為上開自認行為時無任何反 常,也未說和解金額要10萬元,然第一審判決無證據,且未 對告訴人為醫學檢測鑑定,判定為失去理智,顯係以主觀臆 測、迴護告訴人(聲請意旨一㈧);⑹原確定判決採證聲請人 供述輔佐人後來去上班,而認定輔佐人於事故發生時,不在
案發現場等節,顯然採證斷章取義(聲請意旨一㈨);⑺依一 審卷85至86頁筆錄之記載,輔佐人陳稱:聲請人於卷内被證 2之監視錄影,可證明林偉誠於當日8點44分已在臺北市○○○○ 0段000號門口,交付聲請人信件完畢,聲請人絕對不可能還 會於當日9時12分還穿越馬路再到122號對面向林偉誠取信; 林偉誠於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經輔佐人當庭詢問, 其證稱:聲請人當天只取1次信;且監視錄影證據,係足以 認定真正事實與證明案情真象之證據,而林偉誠就連臺北市 ○○○○0段000號有無設置電鈴乙事,都敢信口雌黃、欺騙法院 ,證稱:該處沒有電鈴,都是住○○○○○路○○○號信等語,但臺 北市○○○○0段000號不但有電鈴,還可對講,連這種立即可查 證,證據不易因時間消失之鐵證,都敢信口雌黃(聲請意旨 一)等節。惟查:
⒈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聲請人及輔佐人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 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⑴聲請人當時有走行人穿越道,聲請 人已經通過馬路了,告訴人是後來才自摔;依聲請人提出之 錄影光碟,可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確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並依行人專用號誌通過道路,且聲請人於案發當日8時44分 已由林偉誠手中取得信件,不可能在案發時間即同日9時12 分再穿越事故路口;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當庭表示要跟聲請 人敲詐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且林偉誠於案發當時並 未在現場,係事後與告訴人串證,共謀詐欺而為偽證之行為 (以上第一審審理之抗辯)。⑵依據輔佐人及聲請人提供之錄 影紀錄及翻拍照片,案發當日9時12分許,林偉誠並不在122 號對面,而係遲至9時16分許才出現在仰德大道,且完全沒 有停車,即前往白雲山中送信;輔佐人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 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在車禍的現場目擊真實情況,當天有 錄到聲請人過斑馬線情況,我剛剛錄完攝影機收起來,就聽 到一輛機車從斑馬線附近,還沒有過斑馬線,有很大的刮地 聲音就摔在地上,當時林偉誠完全不在場云云,足證林偉誠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並不實在等語(以上原審確定 判決案件審理時抗辯),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及輔佐人上訴時所辯不 可採之原因,詳述略以:
⑴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有走行人穿越道乙節, 惟由事故路口照片可知,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設有號誌燈,聲 請人於案發後警察到場詢問其穿越道路時號誌情形為何之問 題時,聲請人答以:號誌不知是紅或綠,看沒車方通行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如聲請人當時穿越 道路係行走於設有號誌燈之行人穿越道,衡諸常情理當注意
號誌之變換而依號誌指示通過,對於號誌燈之顯示情況自應 知之甚明,然聲請人供述其係自行查看是否有車通過而穿越 道路,足見其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未依號誌燈指示,始 須自行查看車行狀況後通行,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輔 佐人雖為聲請人辯稱:警察所製作之上開談話紀錄表不專業 ,因為行人不是看紅綠燈而是看小綠人云云,惟觀諸上開談 話紀錄表可知,警察詢問之問題為「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 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 ?」之開放性問題,聲請人僅回答不知是紅或綠,亦無區分 是「綠燈」或「小綠人」,況不論是綠燈或小綠人,一般人 均知悉綠色號誌是准許通行之號誌,紅色號誌為禁止通行之 號誌,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對於其穿越道路時號誌燈顯示情 況之回答,輔佐人拘泥於上開詞彙而為聲請人為上開辯詞, 實難憑採(見第一審判決第3、4頁)。
⑵輔佐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雖陳稱:其為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 希望接受訊問等語,惟林偉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 現場時,沒有看到輔佐人在場等語,是輔佐人於案發當時是 否在場,已有疑問;又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當時 除了我們雙方外沒有證人等語,且於警方問到告訴人表示有 1名郵差有目擊乙情時,被告僅答以沒印象等語,並未表示 有其他目擊證人乙節,足見輔佐人並非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 過之人,是第一審法院認無讓輔佐人以證人身分作證調查本 件事實之必要。又輔佐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另聲請勘驗其提出 之現場錄影光碟乙節,惟上開光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下稱檢事官)開庭時當庭播放,經告訴人與林偉誠當庭 確認並非案發當時之影像乙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林偉誠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是第一審法院認亦無勘 驗輔佐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之必要。則輔佐人據其所提出 之光碟,主張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有依行人專用號誌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及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穿越道路之時間為案發前之 同日8時44分等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不足採信(見 第一審判決第4、5頁)。
⑶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是要穿越馬路往仰德大道單 號側時,告訴人騎重機行駛而來,疑似要左轉時自摔發生車 禍等語,而警方製作筆錄當時,輔佐人在場簽名確認被告之 供述,亦有輔佐人之簽名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也供 認:我過馬路的時候沒有看左右兩邊等語,此與告訴人、林 偉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聲請人當時係要 穿越馬路領信乙節,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穿越馬 路要向林偉誠領信之事實無疑。是聲請人及輔佐人上訴意旨
辯稱:聲請人於案發前已在臺北市○○○○0段000號門口向林偉 誠取信件完畢,絕不可能還會要穿越馬路向林偉誠取信,而 造成告訴人摔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審 理時也供稱:案發當時輔佐人沒有在現場,他已經去上班了 等語,顯見輔佐人及聲請人事後所提供之錄影紀錄及輔佐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證述,也與上開事實不符,足見輔佐 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顯係在迴護聲請人之 詞,而聲請人及輔佐人提出之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亦與上 開聲請人所供述之情節不符,顯然係事後設定錄影時間到現 場錄影所得,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 、2頁)。
⑷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士林地檢署檢事官於111年5月4日之偵詢 錄影末段,固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開庭時確有口出「我現在 要敲你10萬」等語,惟細繹前揭對話,是聲請人先說告訴人 要「敲詐」2萬元,告訴人始說出上開言語,衡以告訴人係 因本件車禍案件未能獲得聲請人賠償,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 而訴諸司法途徑處理,其於士林地檢署開庭時遭聲請人指為 係為敲詐金錢而提出本件告訴,心中難免氣憤,是其出言「 我現在要敲你10萬」應是氣憤難耐下所為之意氣之爭,真意 應係要聲請人付出更大之金錢對價始願意接受賠償,且由當 日開庭時雙方之語氣激動憤怒,尚須法警出面勸阻始能制止 雙方爭吵、平抑雙方之情緒,更可見告訴人上開言語係基於 憤怒情緒下所說的氣話,尚難以告訴人上開失去理智所為之 言詞,逕認告訴人係基於詐取金錢之意思而提出本件告訴, 更無礙於第一審法院前揭對聲請人之過失是否成立之認定, 是聲請人上開所辯,亦無從解免其罪責(見第一審判決第5 、6頁)。
⑸再者,林偉誠係因告訴人表示案發當時有郵差在現場目擊, 告訴人不知該郵差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經警方行文至臺 北郵局查明當天送達郵件予聲請人之郵差後,始通知林偉誠 到警局製作筆錄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林偉誠提出之 值班表在卷可參,足見林偉誠確係案發當時在場之郵差,且 告訴人於警方通知林偉誠前,並無林偉誠之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應無勾串證人佯稱為在場目擊之人之可能。輔佐人另 提出照片指稱林偉誠於111年5月4日偵查庭開庭前已為告訴 人以金錢收買,林偉誠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觀諸上開照 片,僅有1名男子左手握有不明物體,右手持手機通話中, 該男子並未與他人有交付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動作,且林偉誠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告訴人一起來開庭,或開完 庭一起離開,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可見輔佐人前開指
述僅係空言臆測之詞,毫無根據,不足採信(見第一審判決 第6頁)。
⑹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案發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並設置有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聲請人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循 交通安全規定,負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且於號誌顯示紅燈時 不得通行之注意義務無疑。而依當時天候良好、路況、視距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聲請人竟疏於注意 ,於行向係紅燈時仍恣意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 致使告訴人為閃避聲請人而駕駛失控,人車倒地,導致本案 事故發生,聲請人應有過失。是聲請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聲請人自應負 過失傷害之罪責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6、7頁)。 ⒉聲請意旨一㈠至㈣、㈧、㈨、部分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 ,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穿越馬路要向林偉誠領信之事實 ,聲請人及輔佐人辯稱:聲請人於案發前已在臺北市○○○○0 段000號門口向林偉誠取信件完畢,絕不可能還會要穿越馬 路向林偉誠取信,而造成告訴人摔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輔佐人及聲請人事後所提供之錄影紀錄及輔佐人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之證述,也與事實不符,足見輔佐人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顯係在迴護聲請人之詞,而聲請人 及輔佐人提出之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亦與上開聲請人所供 述之情節不符,顯然係事後設定錄影時間到現場錄影所得,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 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 定要件不合。
⒊且查,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林偉誠於案 發時有在現場乙節。惟林偉誠係因告訴人表示案發當時有郵 差在現場目擊,告訴人不知該郵差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經警方行文臺北郵局查明當天送達郵件予被告之郵差後,始 通知林偉誠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林偉誠提出之值班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53 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該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其上記載報案電話(告訴人之手 機號碼)、報案時間(111年3月8日9時10分45秒)、案發地 點(臺北市○○○○0段000號白雲山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6月15日北市警勤字第1123008350號函及所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與林偉誠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 故發生後,其在案發現場有以告訴人之手機打電話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49、51頁)相符,並參諸偵查卷附員警於111年3 月8日9時20分拍攝救護車到達案發現場時,確有1名身穿郵 局制服之郵務人員站在救護人員與告訴人旁邊等情(見偵卷 第89頁),林偉誠既於案發現場以告訴人之手機打電話報案 ,並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救護時在場等情,堪認林偉誠確 係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交通事故發生之人,足以佐證林偉誠於 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目擊聲請人過馬路來領信 時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我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跌倒等情,堪信 屬實。是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林偉誠於 案發時有在現場云云,與卷附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⒋至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聲請人向士林郵局查詢於111年3月8日 並無派送掛號郵件予聲請人,以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 件審理中所呈林偉誠於111年3月8日8時44分,已交付信件予 聲請人之監視錄影檔案為真,亦足以證明林偉誠已於當日8 時44分就已交付信件予聲請人,絕對不可能於9時12分,聲 請人還再穿越馬路找其領信件等節(見本院卷第63、64頁) ,然稽之林偉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案發當天的掛 號信是否是聲請人的,因為有時候掛號信是聲請人的,有時 候是輔佐人的,我不確定當天的掛號信是何人的,但該掛號 信是聲請人住處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2頁),可知林偉誠 案發當天所送掛號信之收件人亦可能是聲請人之家人,又本 件事故報案時間為111年3月8日9時10分45秒,業如前述,聲 請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在案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嗣分別於同日10時30分、45分許,在案發現場接受員警詢 問等情,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5、73、75頁 ),足認告訴人於上述報案時間前不久,在案發現場發生交 通事故,且依上所述,林偉誠既於案發現場以告訴人之手機 打電話報案,並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救護時在場協助等情 ,俱足以佐證告訴人、林偉誠於偵審中證述:林偉誠於事故 發生時有在案發現場,目擊事故經過等情,堪以採信。是聲 請人以其向士林郵局查詢於111年3月8日並無派送掛號郵件 予聲請人,主張林偉誠於111年3月8日8時44分,已交付信件 予聲請人完畢,聲請人絕對不可能還會於當日9時12分,穿 越馬路再到122號對面向林偉誠取信云云,並非有據,故此 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尚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
⒌又查,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本件案發時有定位記錄可以證明 輔佐人於當日8時56分至9時17分確在現場無疑,此定位記錄 係依據美國軍用人造衛星定位,任何人都無法更改人造衛星 時間與定位軌跡,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定位記錄,自有違 失等節,惟林偉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時, 沒有看到輔佐人在場等語;又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車 禍當時除了我們雙方外沒有證人等語,且於警方問到告訴人 表示有1名郵差有目擊乙情時,聲請人僅答以沒印象等語, 並未表示有其他目擊證人;且稽之聲請人警詢筆錄所載,輔 佐人於聲請人警詢時陪同在場,並未向員警表示其於案發當 時有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再觀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 件審理時提出上證1、2、3、4、6監視器畫面截圖,或僅拍 攝聲請人與路人,或聲請人與某郵差及路人,或聲請人與輔 佐人等情(見本院交上易卷第29至33頁),並未有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仰德大道3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前,因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 地、向前滑行等畫面,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尚難以證明輔佐 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在現場目睹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準 此,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人造衛星定位照片、衛星 定位軌跡圖等,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 定聲請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 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 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查聲請意旨一㈤、㈥、㈦、㈧、㈨、㈩等部分所指,⑴原確定判決不調閱上開具公信力之科學證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⑵聲請人與輔佐人既有要求更正筆錄,並未被裁定駁回,但第一審判決認: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仍認第一審判決無誤,顯有判決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⑶原確定判決採林偉誠為現場目擊證人,顯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對於告訴人與林偉誠在做證前與做證後有金錢交易等明確之串供、偽證行為,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傳喚該2人到庭查證照片是否為真,仍採該等有串供、金錢交易,且為共同敲詐聲請人而作偽證之證述,以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明確不應採用而採為判決基礎,顯然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⑷第一審判決並無證據,且未對告訴人為醫學鑑定而判定告訴人已失去理智,顯以主觀臆測、迴護告訴人之方式而為違法之判決;⑸原確定判決連當庭勘驗錄影機上時間是否能更動,及輔佐人所到之處之定位記錄情形,行進軌跡立即可當庭驗真,但卻未勘驗,亦未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不依證據客觀判定,竟以主觀之臆測,迴護偽證之證人,在無任何證據或經鑑定即判為「顯然係事後設定錄影時間到現場錄影所得」,顯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節,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有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指摘,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是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主張,自屬不合法。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 照)。查聲請人雖聲請⑴至案發現場履勘,以證明臺北市○○○ ○0段000號門口畫有斑馬線,且該斑馬線並無設置號誌(見 本院卷第8頁);⑵勘驗錄影機與衛星定位軌跡,以證明輔佐 人所用錄影機所記錄錄影時間係根據數顆人造衛星交叉比對
所產生,無法人為更改,且輔佐人所到之處,皆有人造衛星 定位軌跡可尋,足以證明輔佐人於案發日確實在現場等節( 見本院卷第64頁),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屬於原確定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 ;或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 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為原確定判決前業 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惟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 定不合。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