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74號
TPHM,112,交上訴,7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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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弘盟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 處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分論併罰。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 並陳明「請求判輕,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陳弘盟於民國102年11月1日23時許至翌(2)日2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3樓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 復興路與三民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路旁戴麒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2年11月2日2時53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
 ⒉陳弘盟因涉詐欺等案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胞弟「陳宏鈺」之名義應訊,並接 續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宏鈺」之署名及指印 ,足生損害於陳宏鈺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審結果之正確 性。
 ㈡所犯罪名  
 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不懂事且害怕面對責任,深感 後悔,懇請酌情減輕刑期在得易科罰金範圍內,使其早日返 回社會工作,賠償被害人等。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尤其詳述被告自白之犯後態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 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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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