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72號
TPHM,112,交上訴,7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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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振華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95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臧振華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家屬丁杯、許素媛丁啟恆、丁子娟支付共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臧振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0、8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犯罪事實:臧振華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 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弘道橋,由西往 東,下行至弘道橋與環東引道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丁慈民騎乘自 行車,沿環東引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路況,貿然前行, 適丁慈民亦疏未遵守地上之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 至弘道橋上,橫越臧振華車前,臧振華見狀煞避不及,其小 客車遂撞及丁慈民之自行車肇事,丁慈民因此人車倒地,經 送醫後仍因兩側肋骨骨折、下肢血栓、腦部缺氧及頭部外傷 致呼吸衰竭,而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不治死亡; 臧振華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紀 彰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南港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資佐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3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考量被告並非肇事主因,可責性較低,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7月,顯屬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 量刑業已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肇事主因,衡酌被告之過失情 節、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生活狀況,及造成被害人丁慈民 死亡之嚴重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 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 告至今仍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並未改變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其駕駛車 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弘道橋與環東引道交岔路口,於被害人 騎乘自行車沿環東引道由「左側」進入路口之際,未注意此 項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疏誤,然環 東引道於上開路段為單行道,被告駕駛汽車駛抵該處路口, 先行注意交岔路口之環東引道遵行方向「右側」來車,合於 一般駕駛常規,佐以上開交岔路口其中弘道橋為閃光黃燈之 幹線道,環東引道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告在此情況下警 覺有所不足,致未注意交岔路口其他往來人車之車前狀況, 究與積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諸如闖越紅燈、超速行駛等 義務違反情狀有別,依其情節,尚難認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 重大偏離之情事,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 害人騎乘自行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9月5日第1 0782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偵卷第194至197、207至210頁 )。茲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同有可歸責事由,受 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未作出肇事原因初步分 析研判(偵卷第137頁),被告因而於偵查中陳明「先為無 過失之答辯」,並自費送請鑑定,此時被告雖未確認雙方肇 事原因,仍願和解賠償,為告訴人所拒(偵卷第127、129、



198、211頁),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為 肇事次因,被告即無異議,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度 表示願依類似案例,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外,另行 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獲告訴人許素媛同意(原審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第39頁),迄本院審理時 ,被告維持認罪陳述,復具體提出原50萬元提高為以100萬 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本院卷第88頁),仍為告訴人許素 媛、丁子娟所拒(本院卷第88、92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偶 發之初犯、過失犯,於本件交通事故又非肇事主因,且被告 犯後坦承疏誤,在告訴人堅持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情況下 ,仍願先行支付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其金額尚非 顯不相當,堪認已勉力填補損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 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 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初 犯而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衡其犯罪態樣 、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 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家屬丁 杯、許素媛丁啟恆、丁子娟支付共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維被害人家屬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 ,以觀後效。
 ㈣本院酌定上開損害賠償,得作為本件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之一 部,倘民事確定判決金額逾100萬元,被告應予補足,若未 達100萬元,被告仍應依本院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不得請 求返還其差額。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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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