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72號
TPHM,112,交上易,72,202306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學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 告林建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因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停止於延壽路面邊緣察看左右來車 時,左方視線顯遭第三人搭建圍籬而阻擋,故視距受阻;㈡ 被告於左轉進入延壽路時,有確認左方無車輛,方緩慢滑行 前進,故被告並非貿然左轉;㈢告訴人就本件事禍事故亦有 過失,原審未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而為量刑,且被告係謹慎駕 駛人,未來再犯可能性甚低,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 洽。為此提此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訊之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駕車自新北市○ ○區○○街000之0號工廠前起駛欲左轉進入延壽路之際,因疏 未注意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害,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 有過失等情,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6頁及本院卷第66頁)。 ㈡被告雖辯稱:於左轉之際,因左方視線遭第三人搭建之圍籬遮 避,致視距受阻乙節:
  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自工廠內駛出欲 左轉至延壽路時,左方雖有建物,然未見有被告所稱遮避視 線之圍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1頁及第83頁至第85頁)。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



乘坐於該車駕駛座之視角照片(原審卷第61頁),照片中左方 為騎樓,其下停有數台摩托車,左方視線可清楚見道路及來 車,要無被告所稱左方視線因有圍籬阻擋致視距受阻之情形 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有確認左方無車輛,方緩慢滑行前進,要 非貿然左轉乙節: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工廠駛出欲左轉進入延壽路之際,確 非高速行駛,此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
⑵然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於左轉之際,本應確 認左右無來車後,方得駛入。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下雨, 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起駛時,雖非高速行駛,然因 其未注意及禮讓左側告訴人所騎乘沿延壽街直行之機車,即 行駛入道路,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 自有過失。而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㈣至被告另質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所配帶安 全帽不合法規,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伊當時騎車行駛在道路上,被告直 接撞擊其機車之右後方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 中亦坦言:「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在我右前方了,兩車 有碰撞」等語(偵卷第59頁)。足徵係被告未注意及禮讓左側 來車,即逕行駛入道路並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後方,是 告訴人既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自與告訴人是否有注意車前 狀況無涉。至本件要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告訴人配帶安全帽 不合法規乙節為真,況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一方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已足,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併此 敘明。
四、末就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前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與以4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 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交易卷第39頁、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859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兼衡 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業務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
 ㈡末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 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 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 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 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 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 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 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 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 之目的。經查,被告因駕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學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工廠前起駛欲進 入延壽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從上址路外駛入延壽路,適有林順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壽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 ,與林建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 林順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2至7節肋骨骨折等傷害。林建學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林順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22頁、第23頁、第29頁、第 30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及證物袋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起駛時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沿延壽街直行之機車先行 ,即貿然由路外駛入道路,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 2頁、第23頁至第24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前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 新臺幣4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 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9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