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2年3月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6日北院忠 刑康111交易185字第112000196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31日審理時陳 稱:我只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甚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80、85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 ;再被告已於112年3月27日與告訴人李星諭(下稱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業已當庭給付款 項完畢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2年 度店司小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之情,原審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 未及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之情而量 處罪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自有未洽。是被告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 節,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見原 判決第3頁理由欄貳、二、㈡所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已於112年3月27日與告訴人以3 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素行、於原審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每 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無家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 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上開過 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本案非可獨咎被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復於112年3月27日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當 庭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已有彌補告訴人之情,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