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78號
TPHM,112,交上易,17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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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嘉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國光(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 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安養堂時,雖因中風而右側偏癱, 然仍得拄杖緩慢行走及開車,係至109年4月29日第三次中風 住院及同年5月7日出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始喪失開車能力 ,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09年2月15日應具開車能力甚明 。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警員於本案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載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 證字號、行動電話及現住地址,均與被告於入住雲林榮家時 登載之資料相符。又上開談話紀錄中電話欄位所登載之手機 號碼「0000000000(弟)」,為被告胞弟劉國桂於另案所使 用之手機號碼無訛。另詳觀上開談話紀錄中「有無攜帶駕照 ?」欄位中,係勾選「有」,駕照種類為「普通聯結車」等 情,足認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駕駛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應有出示駕照予到 場處理之員警確認人別身分。倘係他人冒用被告之身分接受 訪談,得否精準告知被告及劉國桂使用之手機號碼,甚至出



示被告之駕照,尚非無疑,被告是否確如原審所認定非本案 車輛之駕駛人,實存質疑。
 ㈡本案經原審採集被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 本案車輛駕駛者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留之指紋進行比對,固經該局函復因捺 印不清而無法進行比對,而未經原審援引作為證據並進行調 查,然應再次採集被告捺印清晰之指紋與前開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留之指紋進 行比對,查明被告究否為本案車輛駕駛者,以昭慎重。 ㈢至告訴人江阿鎮(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提 示被告照片,固稱被告非與其發生車禍之人,惟告訴人在指 認前開照片前,係稱「車禍發生時我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 開車在我後面,後來我被撞到後跌倒,跌倒後我有回頭看, 看到隱約有兩個人下車,年紀約六十幾歲,但我沒看清楚那 兩人的長相,之後我就被送到醫院」等語,故告訴人於車禍 發生後,僅短暫回頭觀望,未明確看清車輛駕駛人之長相, 且隨後即至醫院就醫而未停留在現場,是依告訴人當時目擊 之狀況,難認其得以照片明確指認被告是否為車輛駕駛人, 得否以其陳述而認被告非車輛駕駛人,實非無疑。再者,原 審提示予告訴人供其辨識之照片,係被告登載於戶政系統之 個人戶籍照片及其於110年1月29日於雲林榮家拍攝之照片, 又被告已於109年4月29日中風癱瘓,其容貌、體態自會受病 情影響而改變,實難以告訴人無法辨識被告前開照片,即認 被告非車輛駕駛人。
 ㈣被告之輔佐人劉嘉原(下稱輔佐人)固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 於109年2月間已因右半部中風,無法自行駕車出門,且均住 在雲林榮家,被告沒有要到新北市的需要等節,然輔佐人所 述被告因中風而喪失駕車能力之時間,已與雲林榮家前開回 函所載之109年4月29日不符,又被告自107年間即入住雲林 榮家,未與輔佐人同住,輔佐人得否明確掌握被告因中風而 喪失駕車能力之時間,尚屬有疑,且劉國桂係住在新北市新 莊區,與本案案發地尚有地緣關係,得否以輔佐人所述而認 被告於案發時非本案車輛駕駛者,實非無疑等語。二、經查:
 ㈠原審以:
 ⒈依卷內事證,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109年2月15 日晚間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往重新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72號前,遭本案車輛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鎖骨外側骨折之傷害等情,可堪認定。




⒉惟查,依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復觀諸證人即告訴 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經過 ,僅能確定告訴人遭本案車輛肇事追撞,然尚無隻字片語提 及該肇事車輛駕駛之面貌、特徵等情在卷,另依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等證據,亦僅得證明本案車輛駕駛人有於案發時、地 駕車肇事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情,無從遽行推斷即為被告所 為;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無照到汽車內之駕駛座情 形,無從判讀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容貌、特徵,且偵查中經檢 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無法看出該車車內情 形及何人駕駛。則被告是否為當日駕駛本案車輛而追撞告訴 人之人,實非無疑。
⒊觀諸雲林榮家111年3月8日字第1110001001號函、111年3月29 日字第1110001335號函、111年9月21日雲家輔字第11100039 30號函、陳報狀、雲林榮家住民異動申請表、雲林榮家住民 即被告病況說明、被告入住雲林榮家期間請假紀錄、雲林榮 家醫務室診斷證明書,得認輔佐人稱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右 半部中風,已經無法自行駕車出門,且被告都是住在雲林榮 家,沒有要到新北市的需要等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 告於109年既未曾離開雲林榮家,是尚難遽認肇事當時之駕 駛人確為被告而為其有罪之認定。
 ⒋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且從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所認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貳、一」),然查: ⒈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 中風右側偏癱)多時之身體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67、83頁 ),縱其仍保有部分之開車能力,衡情亦應僅限於短程距離 或鄰近區域之範圍,殊難想像其竟可從居所即雲林榮家,一 路開到案發地點即新北市三重區境內;況於109年全年(包 括案發時間在內)被告並無任何請假紀錄(見原審交易卷第 125頁),且觀諸其於107年5月30日入住雲林榮家後,自107 年6月間起迄至108年10月間止,有多次請假之紀錄,請假原 因包含返家、探親、投票、掃墓、喝喜酒等各種理由(見原 審交易卷第101至108頁),依上開過往情形觀之,被告或雲 林榮家於案發當時一反常態,而不假外出或容許被告不假外 出之蓋然性極低,被告之所以於109年全年均無請假紀錄, 較有可能係因其身體狀況愈加惡化而無法外出所致。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載之姓 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及現住地址,均與被 告之資料相符,且電話欄位所登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弟)」,亦為被告胞弟劉國桂於另案所使用之手機號碼, 又本案車輛駕駛人有出示被告之駕照予員警確認人別等語。 惟舉凡與被告及劉國桂親近之親友,應均能得知其2人之上 開資料或手機號碼,且取得被告之駕照亦非難事,而員警於 確認人別時,是否確有詳予核對本案車輛駕駛人與駕照相片 之同一性,同難斷言。是縱使檢察官前開所言均屬實,亦難 憑此遽認被告確係本案車輛之駕駛人。
 ⒊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法官提示被告照片前雖稱:「 車禍發生時我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開車在我後面,後來我 被撞到後跌倒,跌倒後我有回頭看,看到隱約有兩個人下車 ,年紀約六十幾歲,但我沒看清楚那兩人的長相,之後我就 被送到醫院」,惟經法官提示被告照片並詢問「是否是你看 到下車的人?」後,告訴人即稱:「不對,跟我當時看到的 人不一樣」(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5至56頁)。衡情人之印象 或記憶或許原為模糊,但經提示相關資料後,往往能勾起本 已模糊之印象或記憶而轉趨清晰,此等案例不在少數,是縱 使告訴人之陳述有上開轉折,亦不足怪,且審諸其最後所述 「不對,跟我當時看到的人不一樣」之語氣甚為堅定,自得 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另稱:被告於109年4月29 日中風癱瘓,其容貌、體態會受病情影響而改變等語,然除 被告於該日後(即110年1月29日)所攝之照片外,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認之標的尚有存於戶政系統之被告個人照 片(見偵緝卷第13頁上方),而後者應較為接近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相貌,告訴人既亦否認此為其當時看到之人,自難認 定被告確係本案車輛之駕駛人。
 ⒋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本院均難憑採。至檢察官雖聲 請再次採集被告之指紋以進行比對,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由 法警當庭採集被告指紋之結果,其右手因長期中風萎縮無法 順利展開,故無從採集指紋,而其左手指紋固採集完成,惟 指印部分依然模糊,而掌印部分雖稍較原審所採集者為清晰 ,但仍有一部模糊或留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2、71至72頁 ),倘送請鑑定,極有可能因相同原因致無法進行比對,故 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憑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嘉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光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晚間6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 復路1段往重新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江 阿鎮所騎乘之2GC-89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江阿鎮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9年2月 15日晚間7時30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之供述、告訴人 江阿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3 日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2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輔佐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102年開始陸續中風,總共中風3次,被告於109 年2月間因右半部中風,已經無法自行駕車出門,且被告都 是住在雲林的榮民之家,被告沒有要到新北市的需要等語。 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車輛,告訴人江阿 鎮於109 年2月15日晚間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往重新路5段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阿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109年度偵字第3498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42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3日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 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34982號偵查卷第5頁、第10頁、第12頁 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車禍發生時伊沒有看 到被告,被告是開車在伊後面,後來伊被撞到後跌倒,跌倒 後伊有回頭看,看到隱約有兩個人下車,年紀約60幾歲,但 伊沒看清楚那兩人的長相等語,再經本院當庭提示110年度 偵緝字第640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照片,並質以是 否為告訴人看到下車之人等語,告訴人答稱:不對,跟伊當 時看到的人不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2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經過,僅能確定告訴 人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車輛追撞,然尚無隻 字片語提及該肇事車輛駕駛之面貌、特徵等情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3498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第42頁) ,另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亦僅得證明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 過失傷害告訴人之情,並無從遽行推斷即為被告所為;而卷 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並無照到汽車內之駕駛座情形 ,無從判讀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之容貌、特徵;再者,偵查 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無法看出該自 小客車車內情形及何人駕駛,此有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取畫面 5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 3頁)。則被告是否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於上揭路段追撞告訴人之人,實非無疑。 ㈢況被告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完全需 他人照護,並於107年5月30日入住雲林榮譽國民之家。被告 於107年5月30日入住該榮民之家安養堂時雖中風右側偏癱, 但仍能拄仗緩慢行走及開車,被告於109年4月29日第三次中 風於嘉義榮民醫院住院,並於同年5月7日出院後癱瘓無法自 理生活,轉養護堂照護迄今,且被告於109年全年無請假紀 錄等節,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1 1年3月8日字第1110001001號函、111年3月29日字第1110001 335號函、111年9月21日雲家輔字第1110003930號函、陳報 狀、雲林容家住民異動申請表、雲林榮家住民劉國光病況說 明、被告入住雲林榮家期間請假紀錄各1份、雲林榮譽國民 之家醫務室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卷第65頁、第67頁、第6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 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125頁),輔佐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右半部中風,已經無法自行駕車出門, 且被告都是住在雲林的榮民之家,被告沒有要到新北市的需 要等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於109年既未曾離開雲 林榮民之家,是尚難遽認肇事當時之駕駛人確為被告,而採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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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