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仕文(原名蘇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仕文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8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B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崇仰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編號6號燈桿附近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晧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駕駛機車失控倒 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 述、告訴人吳晧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3日 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陳稱:我已經 看到告訴人的動作,我也是重車在下坡,我開車是向前行, 依照現有的道路就是這樣的寬度,我開聯結車,我會停車就 是因為已經看到凸面鏡有告訴人的車,另一邊就是山壁。因 為我開的是聯結車,現場車輛往來,我只能看凸面鏡,前面 就是山壁,我過彎時會停車在那裡就是因為看到告訴人的車 ,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4、8 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B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崇仰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編號6號燈桿附近彎 道時,告訴人亦騎乘A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嗣告訴 人騎乘之A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7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9 頁、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崇仰一路東向西車道(即被告之B車行向)寬6.6公尺;被 告之B車定位車頭朝西,左前車頭及左後車尾分別距離崇仰 一路南緣2.7公尺及1.3公尺(見他字卷第11頁),B車前車 頭無明顯擦撞痕(照片編號9,見他字卷第69頁),崇仰一 路東向西車道右側停有數輛自小客車(照片編號3、7,見他 字卷第63頁、第67頁),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以觀,被告駕駛之B車未往車道右側過度偏駛, 且現場無明顯B車煞車痕、現場有設置凸面鏡(見原審交易 字卷第195頁)及B車車頭朝西之定位位置,該凸面鏡之設置 位置自為被告駕駛視線所及範圍,且被告駕駛之B車為營業 半連結車,車體大車距長而有內輪差,轉彎行駛路線不易掌 握,其煞停距離亦較長,若非事先已煞停,則車體將會更靠 近轉彎處,是被告上開所辯,經核與前揭現場狀況大致相符 ,自堪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看凸面鏡,知道 可能有來車,有放慢速度,右轉到一半才看到被告之B車等 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然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A車刮地痕長3.7 公尺,由西南往東北延伸至B車左前車輪,A車左、右側車身 刮損及左側後照鏡掉落(照片編號4至6,見他字卷第63頁至 第65頁),足見告訴人騎乘A車之車速非慢,始有煞停不及 因動能慣性滑行刮地之情形,是證人上開所述其有放慢速度 云云,已有可疑,尚難遽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即有肇事責 任。
㈣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固認被告駕駛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10年4月23日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然上開車鑑會鑑定結果,僅以被告未能靠右行駛,更應提高警覺,忽略被告已先行停車之可能性,與本院前揭事實認定不符,已難採信,嗣本案經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認「蘇姚文(即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覆議會111年11月7日案號10852號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經核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從而,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駕駛B車見到告訴人之A車時,已採取停車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對於告訴人騎乘A車操控失當因而失控倒地之行為無法預期與防範,尚難認被告於前開時、 地所為之駕車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崇仰一路東向西車道(即被告之B車行向)寬6 .6公尺;被告之B車左前車頭及左後車尾分別距離崇仰一路 南緣2.7公尺及1.3公尺,已明顯佔據全部車道,豈能謂其未 往車道右側過度偏駛而毫無過失,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肇事原因,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 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B 車未往車道右側過度偏駛,且現場無明顯B車煞車痕、現場 有設置凸面鏡(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95頁)及B車車頭朝西之
定位位置,該凸面鏡之設置位置自為被告駕駛視線所及範圍 ,且被告駕駛之B車為營業半聯結車,車體大車距長而有內 輪差,轉彎行駛路線不易掌握,且該車體龐大,轉彎本即須 佔用部分車道始能轉彎,依本案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若未佔用部分車道,客觀上根本難以轉彎,有上開照片 及現場圖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被告轉彎之過程 曾短暫佔用車道乙節,即謂被告本案偏駛車輛行駛而有過失 ,與一般道路使用之經驗法則相違,容有未洽。 ㈡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被告駕駛B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然此一鑑定結果,僅以 被告未能靠右行駛,更應提高警覺,忽略被告已先行停車之 情形,與本院前揭事實認定不符,嗣本案經再送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認「蘇姚文(即 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B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覆議會111年11月7日案號10852號之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執不利於被告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初步 鑑定結果,而未就本案經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認「蘇姚文(即被告)駕駛00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B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綜合本案 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其執初步鑑定結果而作對被告不利 之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容有未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事 故發生有何過失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 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 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