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阜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阜楷於民國110年4月22 日某時,向連文龍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並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3萬元,租賃期限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其配偶詹瑜珊(於110年5月13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未同意或授權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 於前揭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偽簽「詹瑜珊」之署 押後,持向連文龍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向 連文龍承租本案房屋,並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明知告訴 人未同意或授權擔任連帶保證人,卻仍以告訴人名義在租賃 契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下告訴人姓名之署押而行使之,惟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房東 連文龍告知需要提供一位聯絡人以防找不到我,才會在租約 上寫告訴人的名字,當時我跟告訴人還是夫妻關係,旁邊有 空格欄就寫,並沒有想太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連文龍承租本案房屋,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即於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寫「詹瑜珊 」,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35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簡上卷第58至5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連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我有要求被告多留一 個聯絡人以防我找不到他可以聯繫,他說他可以留他老婆的 名字跟電話,後來被告欠房租、電費,我有打給緊急聯絡人 ,詹小姐告訴我他們已經離婚,我也說既然離婚,房租跟她 無關,我沒有認為詹小姐是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 簡上卷第82至83頁);再證人連文龍先前與告訴人電話聯繫 時亦曾表示:我打給妳不是要跟妳怎麼樣,我只是了解來龍 去脈等語,且全程未向告訴人要求負連帶保證責任等節,有 告訴人提出「詹瑜珊與房東連文龍通話之譯文」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4至28頁),足見被告辯稱於該租約上留下「 詹瑜珊」名字係作為聯絡人之用乙節,並非無據。(三)觀諸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有「 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欄位,被告僅填載告訴 人姓名及電話(見偵卷第9頁),倘被告、連文龍有以告訴
人視為連帶保證人之意,連文龍理當要求被告詳載告訴人之 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以俾於發生本案房屋相關之賠償或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時得向連帶保證人追索相關責任,然連文龍並 未令被告詳實記載補足「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項,益 徵連文龍之真意確實係以「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人作為聯絡 人之用,而非為「連帶保證人」。
(四)再者,參以卷附被告提出本案發生後其與連文龍之LINE對話 紀錄(見原審簡上卷第11至13頁):「
被告:連先生,請問一下,當初你叫我再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面留上一個聯絡人的名字跟電話的用意是什麼?是房 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的意思,還是單純怕有什麼事 情聯絡不到我人時候,有另一個緊急聯絡人? 連文龍:緊急聯絡人。
被告:那再請問一下110年7月份我因拖欠房租你聯絡不到我 的時候,你打給緊急聯絡人的時候,你有因為合約跟 他要我所拖欠你的房租嗎?
連文龍:沒有 當初 因為你們是夫妻關係才打過去 之後對 方告知已離婚 我也說房租不關她的事 相信對方也 有錄音在
被告:所以我簽再連帶保證人那欄位的用意,我們當初只是 一位緊急聯絡人的用意而已,對嗎?並非為連帶保證 人
連文龍:當初的用意是這樣沒錯」
且佐以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寫告訴人姓名「詹瑜 珊」時,顯無刻意模仿告訴人之筆跡,仍以其慣常寫字方式 書寫乙節,有被告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告訴人 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35頁反面、36頁 ),是被告有無假冒告訴人名義作成告訴人名義文書之犯意 ,顯有疑義。準此,被告與房東連文龍簽約時,雙方均僅認 為於該處簽寫「詹瑜珊」係作為聯絡之用,並無作為連帶保 證之意,自難僅以被告將聯絡人簽寫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指出足 可證明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 ,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再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案被告 明知其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告訴人之姓名,聯絡資料 且未經任何授權,縱然動機在於留下緊急聯絡人方式,惟無 論在該租賃契約外觀、甚至是法律效力上,告訴人均因此成 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仍執意為之,自有偽造文書之主觀 犯意。至證人即房東連文龍固然到庭證稱不會真的以此向告 訴人主張連帶保證等語,惟此僅係其選擇不為,並非實際上 不得為之,不得倒果為因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更不得認定對於告訴人沒有實質損害。原審未慮及上情,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節,並無積極事 證足佐,且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 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