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豫
選任辯護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豫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 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咖啡包可任意添加種類、數 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可預見所販售之咖啡包 中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卻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已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 0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某處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及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附贈之白色粉末2包,打算於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200包時 ,一併將該白色粉末2包作為附加交易標的物交付買家。陳 柏豫再於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咖啡」,在「北中南抓拚組社 群」內公開刊登「06售(飲料圖案)原料意者私」等暗示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使在群組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 覽,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聖亭派 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成買家,利 用Telegram私訊聯繫,雙方約定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 啡包共200包,並相約於110年9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街0巷0號南下湖口服務區內進行交易。陳柏豫旋 與友人謝合宗(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聯絡,由 謝合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豫前往 約定交易地點。俟警方抵達現場後,陳柏豫遂撥打電話予喬 裝警員,請其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內交易,入座後陳柏豫隨即 拿出毒品咖啡包200包予喬裝警員檢視,經初步確認交易標 的係毒品咖啡包後,喬裝警員當場表明身分,由埋伏警員逮 捕陳柏豫、謝合宗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豫(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理 由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主觀上並非明知前開毒品咖 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係不確定裡面含有幾種成分,但 不管裡面有什麼成分,對於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沒有影響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 77頁),應認被告係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均提起 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代被告陳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 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 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除對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具 有不確定故意外,其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08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81頁至
第84頁、新竹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第23頁、111年 度訴字第233號卷第92頁、第196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合宗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86頁至第89頁),且有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姚繼群出 具之職務報告、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Telegram暱稱「咖啡」在「北中南 抓拚組社群」內刊登上開廣告訊息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喬裝 警員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9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0之1頁至第45頁)。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後,確各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該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06108號鑑 定書可憑(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且非親自製造或熟知製造該等毒品之過程, 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 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 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前述,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 單純一種毒品成分,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 被告既供承其知悉要交易之咖啡包內確有毒品,且不管裡面 有什麼樣的成分,對於其要販賣該毒品咖啡包沒有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可認被告應可預見欲販售之 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卻為圖營利,未查清
楚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 情節亦毫不在乎,是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之結果有所容認,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 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 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供承其係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200包 後,與喬裝警員約定以5萬元之價格售出該毒品咖啡包200包 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81頁、第82頁),顯見 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然因客觀上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犯行如前述,雖其於本院否認有認知所販賣者為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如上述,然此無非係就加重事由予以抗 辯,尚無礙於其確對被訴之罪自白,故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次數雖只有1次,且屬 未遂,但考量被告係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 予不特定人,進而聯繫交易,顯然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 意,且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200包,對於社會治安 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只是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 ,毒品方未流入市面,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等 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依前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以被告具有直接故意, 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
⒉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向「徐靖恩」購買前開毒品咖 啡包200包,但於理由欄中卻記載「被告所述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之來源,經警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因無其他 事證遭駁回,員警再前往蒐證時徐靖恩已入監服刑,尚無事 證可認其有販毒犯行,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龍 潭分局111年4月21日、同年9月1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是被告就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 餘地」等語,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亦有未洽。 ⒊依被告供稱:我跟上游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多的2包白色粉 末是上游送我的,我賣該200包毒品咖啡包時,也是想要一 併給喬裝買家的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原判決未併予宣 告沒收,同有未合。
⒋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 無理由,但其主張主觀上並非明知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係具有不確定故意,請求從輕量刑,尚 屬有據,原判決復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毒品將殘 害他人身心健康,仍著手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行,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毒品方未 流入市面,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併參其原欲交易毒品之數量為200包,預期可得價金5 萬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本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 件未符,自不得併為緩刑之宣告。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驗餘淨重共341 .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6.94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後 ,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共2包(驗餘淨 重共3.88公克),經該局鑑定後,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0 6108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直接 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 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之。至前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以OPPO廠牌手機1支刊登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聯繫 販毒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96頁),屬供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34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6.94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3.8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