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婉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1
、3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1、1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李婉琪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1、15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11、15「本院之認定」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婉琪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4頁、第15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述係經聶家儀仲介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於案發前後適逢離婚,家中育有3名子女,為貼補家 用,一時失慮販賣毒品予友人,與針對不特定人之網路銷售
販毒之情節有別,各次販賣日期有相當間隔,非以販賣毒品 為業;又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對於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2411號卷( 下稱偵32411卷)第493頁至第494頁、第499頁至第5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52頁、第268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66頁至第17 0頁】,均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 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行為人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 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係透過聶家 儀向1名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就毒品來源之共犯有所 供述;且警方依據被告供述查獲聶家儀到案後,聶家儀指 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男子為綽號「香腸」之人, 並具體指認「香腸」之身分,而認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見原審卷第152頁、第 271頁,本院卷第44頁、第125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30 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到案後,向檢警供稱其於同年月14日下 午1時許,經由綽號「楚楚」之聶家儀引介,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工興街某址,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向 1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兩,當時聶家儀也在交易現場 等情(見偵3241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94頁至第495頁 )。又警方依據被告上開供述,於同年10月18日拘提聶家 儀到案,聶家儀於警詢時,坦承被告曾詢問其有無管道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向被告表示可向「香腸」購買毒品, 並於同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陪同被告前往上開工興街該 址,與「香腸」見面,被告當場向「香腸」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5兩等情,且警方因聶家儀指認「香腸」之照片,因 而查知「香腸」之年籍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10年11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10565函及檢附 該局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聶家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99頁)。可見警方固因被告上開供述 ,查知聶家儀於110年8月14日引介被告向「香腸」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5兩,並依聶家儀之指認,獲悉「香腸」之身 分等情。惟被告110年8月30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到案前,於 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集 賢商旅206號房,經警臨檢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兩等物 後,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警移送新北 檢,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查扣之毒品等物係警方 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 於販賣意圖,持有該等毒品,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前案),業經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32411卷 第15頁),並有新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663號不起 訴處分書、前案移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8頁)。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陳稱其時常會詢問聶家儀 有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但只有110年8月14日當天 有經由聶家儀引介交易成功,因當天其由聶家儀陪同向上 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兩之價金,係其與友人共同出 資,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中2兩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與其合資之友人,之後,其擔心遭警查獲,遂前往集賢 商旅躲藏,仍於同年月15日晚間在集賢商旅房間遭警查獲 持有該等毒品,當時其未向警供出毒品來源,嗣其於同年 月30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始供述警方前於15日查獲其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4日經由聶家儀引介購買等語 (見偵32411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於本案警詢 時,供述其於110年8月14日經聶家儀引介向聶家儀所稱綽 號「香腸」男子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前案」即被告 於同年月15日在集賢商旅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 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即被告非供述本 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參酌前揭所述,無論檢警有無因被告 上開供述查獲聶家儀或「香腸」,則就被告所為本案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有據。(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之 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因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1、15所示犯行部 分,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1公克以下、交易 金額亦在2,500元以下,可見被告各次所獲利得之數額非 鉅,縱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 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2.至於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4所示犯行部 分,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與前述編號 4至11、15部分相較,顯然較多,以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而 言,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當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2頁) ,即非有據。
(四)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4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4所示各罪部 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說明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 定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 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情 形、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獲利益、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4所示之刑。所為認 定並無不當,且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 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1、15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1、15所示各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尚微,科以所犯罪名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容有過重之嫌,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 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雖無理由;然其就此部分行為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11、1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 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得, 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1、1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助長 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 微,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出具悔過書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 態度,兼衡此部分各次販賣毒品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 在親戚開設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2萬2,000元,及其離婚 ,有3名子女,現與現年分別為17歲之大女兒、8歲之小兒 子同住,大兒子於111年底因車禍過世,其需扶養同住子 女(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1頁);被告父親亦表示被告 離婚後,獨力養育子女之經濟壓力甚鉅,日後其會督促被 告回歸正軌及協助照顧被告子女(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 79頁至第18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因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 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11、15「本院之認定」欄 所示之刑。
3.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其動機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販賣對象之人數、行為次數及犯 罪日期之間隔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就本院撤銷改判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刑 本院之認定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