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22號
TPHM,112,上訴,92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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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駿



指定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瑋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瑋駿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21時40分許,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透過「t witter」軟體,以暱稱「420約」在個人帳號(@18csmokem )發布「音樂課還是太空站,內洽。」之隱喻販賣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的推文 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後 ,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於111年4月5日1 9時8分許,佯為買家使用「twitter」傳送「哥那邊還有嗎 」之文字訊息試詢是否有毒品咖啡包可以購買,陳瑋駿旋即 回覆:「喝的還是?」、「可以幫問」之文字訊息向員警暗 示其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並於同日20時3分許,約定陳瑋 駿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 給員警。嗣陳瑋駿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9日)2 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0巷內,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交给佯為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當 場表明身分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駿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712



2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本 院卷第65、2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twitter推文、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與毒品上游之LINE之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毒 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至12、16至18、21至 24、49至52頁,原審卷第76-84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係以對方所能提出 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 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又依被告供稱可知,被告希望藉由向 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來販賣,可以讓毒品上游願意介紹 客戶向被告購買其另外兜售之含有大麻二酚成分之電子煙油 (見原審卷第107頁),可知被告想從販賣毒品的交易來獲 取向其購買前開電子煙油之來客量因此增加的利益。準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㈢依前揭對話內容所示時間,被告是於110年12月29日21時40分 許,使用「twitter」發布販賣毒品咖啡包的推文,並於111 年4月5日與員警交易而被逮捕,起訴書誤將交易時間記載為 110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事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行為,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販賣毒品,惟尚未發生販賣既 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實,得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被告於警詢時稱毒品上游為 綽號「小靜」之人(LINE暱稱「A」),本案交易之毒品 咖啡包是其於111年4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向「小靜」購得,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為 憑,經警方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調閱 上開交易時間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毒品上游為「 賴靜」無誤,並已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2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刑事案件 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賴靜基本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賴靜帳戶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105至181頁),顯見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 獲毒品上游為賴靜,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 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且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總價均非甚微,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 ,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之處,其之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 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查本案檢察官、法院均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發 給被告證人保護書,檢察官又未事先同意就被告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前揭推文以及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發布推文時間與實際交易日期應如本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原審誤載為109年12月29日發布推文,110年4 月5日進行交易,顯有違誤。再者,被告已供出上游,詳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 9條,量刑不當云云,雖不足採,已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然其以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遭政府嚴厲查緝,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 ,仍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咖啡包,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考量本案幸未既遂,暨衡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以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數量、交易金額、對象、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被告於行為時已29歲,並非甫成年、 不諳世事之人,其經過思考後衡量利弊,認為得藉由販賣毒 品咖啡包,讓毒品上游獲取利益,進而增加毒品上游介紹客 戶向其購買含有大麻二酚成分之電子煙油之意願,其即可從 中取得金錢利益等情,業經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10 7頁),故被告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之犯罪 情節,係以twitter傳送販毒訊息於不特定人,使販毒訊息 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 ,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 者對於販賣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彰顯 警惕制裁之效果,從而,就刑罰預防目的而言,販賣毒品罪



之暫不執行,應屬特別情況,而被告知悉毒品為禁止持有、 流通交易之物,竟仍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若未 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被告所為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 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面), 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含SIM卡)是被告所有,供被告 刊登推文、聯繫買家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 8頁正面),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業 經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面),與本案無關,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DREMA COFFEE 字樣咖啡杯圖案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5包 驗前總毛重12.5776公克 驗前總淨重8.0359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0.7682公克 2 百威啤酒商標圖案紅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4包 驗前總毛重14.0855公克 驗前總淨重10.9500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0.5267公克 3 百威啤酒商標圖案紅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包 驗前總毛重4.4740公克 驗前總淨重2.8131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0.1556公克 4 蝙蝠俠標誌方格漫畫背景包裝袋內含丁香紫色粉末1包 驗前總毛重9.2619公克 驗前總淨重7.2577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0.1161公克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廠牌:華碩,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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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