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廷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9、12161、1
2305、13070、131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1037、3143、3174、3175、3176、3177、3178、4669、
4670、4671、4672、4640、4641、4642、4643、4637、4638、46
39、6385、6825、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戴廷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廷宇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缺錢花用,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廖」處獲悉每販售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訊息,其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 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於111年3月20日前不久,前往位於新竹市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以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原開 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提高單日約定帳戶轉帳限額 為200萬元及約定轉帳帳號後,即在高雄市某處路旁,以10 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物,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阿猴」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場取得10萬元現金。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共35人施用詐術,致該35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戴廷宇提供
之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該集團再遣人提領或轉匯以隱匿其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廖原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李恩希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劉佳峰 、郭釗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杜怡臻、陳守鈞 、余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戴廷宇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未曾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廖原榮等35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 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往來明 細在卷可查,且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對 話紀錄、報案資料存卷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 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 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 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本件被告行為時(111年3月20日)並無該罪之明定, 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併此指明。
四、罪刑撤銷改判、沒收上訴駁回:
㈠罪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9至3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至被告上開中信或第一銀行帳戶之各併辦事實,原審所為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據以科刑之範圍,即非完整、允當,檢察官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原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取得帳戶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 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 35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編號1(195萬元)、4(140萬元) 、9(99萬元)、10(300萬元)、19(50萬元)、34(72萬 元)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尤高,被告犯罪情節相對嚴重, 但終究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 然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另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出售帳戶數量、不法利得多寡、先前有在市場送貨之工 作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 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未言明係一部上訴, 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 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因本案獲利之犯罪所得10萬 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 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 ,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即遭行騙之人領出 或轉匯,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 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補充如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鄒茂瑜、翁貫育、張馨尹、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1 廖原榮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原榮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儲值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4月15日10時5分,匯款19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11319 2 李恩希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恩希聯絡,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操作股票獲利,提領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4月22日10時7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111年4月22日12時46分,匯款6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12161 3 賴祈全 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祈全聯絡,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操作股票獲利,提領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11年4月22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4月22日12時47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偵 12305 4 劉佳峰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佳峰聯絡,並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提領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1年4月18日10時27分,匯款14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偵 13158 5 郭釗宇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釗宇聯絡,並佯稱: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1年4月20日16時41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111年4月20日16時43分,匯款2萬1,14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偵13158 6 杜怡臻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怡臻聯絡,並佯稱: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1年4月14日9時23分,匯款4萬7,6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111年4月14日14時4分,匯款4萬7,6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111年4月15日9時12分,匯款4萬7,6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偵 13070 7 陳守鈞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守鈞聯絡,並佯稱: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1年4月14日9時33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111年4月14日11時28分,匯款6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偵 13070 8 余秀玲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秀玲聯絡,並佯稱: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4月20日13時,匯款27萬8,93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偵 13070
本院併辦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9 莊啟基(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莊啟基,致莊啟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5分,匯款99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户。 112偵1037 10 黃惠玫(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惠玫,致黃惠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3143
本院併辦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11 張惠亭(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惠亭,致張惠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5日10時19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3174 12 陳佳憓(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佳憓,致陳佳憓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5日10時38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3 王容芬(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容芬,致王容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11年4月22日9時13分起,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4 莊紫琪(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莊紫琪,致莊紫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22日13時47分,匯款8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5 趙嘉裕(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趙嘉裕,致趙嘉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11年4月14日16時40分起,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2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6 葉昭男(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葉昭男,致葉昭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9日11時38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3175 17 王思媚(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思媚,致王思媚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11年4月15日13時51分起,先後匯款6,000元、4萬7,000元、5萬元、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3176 18 高信雄(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高信雄,致高信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3177 19 張海燕(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海燕,致張海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22日12時22分,委託友人洪良明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3178 20 陳靖雯(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靖雯,致陳靖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9日13時15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4669 21 林勝加(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勝加,致林勝加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11年4月15日12時40分起,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4670 22 李品緻(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品緻,致李品緻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11年4月15日9時11分起,先後匯款2萬元、2萬元、4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4671 23 劉麗卿(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劉麗卿,致劉麗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11年4月14日14時31分起,先後匯款5萬元、4萬7,61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4672
本院併辦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24 侯儷妏(未提告) 於111年4月8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承恩投資作業人員」與侯儷妏聯絡,並佯以幫忙操股獲利為由詐騙。 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日下午1時50分之間,陸續匯款5萬800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0000 000偵12012 25 蔡慧君(提告) 於111年2月中旬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unnie」與蔡慧君聯絡,並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為由詐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8時46分至翌(22)日上午8時56分之間,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0000 000偵13363 26 陳柔穎(提告) 於111年2月10日起,使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sunnie」、「陳建榮」與陳柔頴聯絡並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為由詐騙。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至下午1時30分之間,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0000 000偵15218 27 許志明(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unnie」與許志明聯絡,並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為由詐編。 111年4月20日上午8時47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0000 000偵16178 28 鄭家蓁(提告) 於111年4月11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IMPLE」與鄭家蓁聯絡,並佯以下載「Tx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 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29分、10時31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0000 000偵16243 29 江長融(提告) 於111年4月7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婕榕」與江長融聯絡,並佯以下載「Tx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4分,匯款11萬5,6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0 張偉杰(提告) 於1ll年2月底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與張偉杰聯絡,並佯以下載「Tx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 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56分、6時58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0000 000偵16910 31 周沁琳(未提告) 於110年12月底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先生」與周沁琳聯絡,並佯以下載「Tx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 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49分、4月19日下午4時6分,匯款2萬7,900元、2萬7,9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2 張雅婷(提告) 以111年2月底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合作金庫行員聯繫張雅婷並佯以下載「MSTI0N」程式及連結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獲利為由詐騙。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同日上午9時48分及同年月20日上午12時41分,陸續匯款7萬9,950元、9,000、33萬9,96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0000 000偵17122
本院併辦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33 賴勝輝(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賴勝輝,致賴勝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21日7時21分,匯款6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6385
本院併辦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34 郭芳玲(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誘使郭芳玲加入投資群組,致郭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19日12時11分、12分、同年月22日12時25分,將21萬元、39萬元、12萬元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偵6825
本院併辦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35 周永佳(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周永佳,致周永佳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11年4月15日12時42分起,先後匯款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8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