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63號
TPHM,112,上訴,86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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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經原審判決後 ,於112年3月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 審判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檢察官、被告均稱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6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與林○○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3頁,偵卷第8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陳 知悉林○○未滿18歲等語(原審卷第45頁),而仍與之共同實 施本案2次犯行,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 為時年僅20歲,甫成年未久,且僅係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 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犯罪所得僅有5千元,



犯後亦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朱婍音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是本院審酌其為本件犯罪一切情狀,認倘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 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 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與其 他共犯以分工方式向民眾施以詐術,並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告訴人、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之 角色,負責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各 別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業與告訴人朱婍音調解成立(原審 卷第73至74頁)、被害人陳甘妹則因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朱婍音達成和解,並同 意一個月返還1萬5千元,然嗣後並未履行,難認有悔意,原 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知 錯,且有在工作,因為家中還有弟妹要照顧,所以無法立時 履行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 科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難 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 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希望再予從重,惟本件被告經查犯罪所 得僅有5千元,其願賠償告訴人朱婍音40萬元,並簽寫和解 書,亦即被告日後如有工作所得,告訴人可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犯後態度難認不佳。又被告現年僅22歲,收入不豐, 家中尚有親人需照顧,是尚難認其未依照和解契約立時履行 ,即認應加重其刑;又本件原審已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 告刑度,於加重詐欺罪最低本刑為1年之有期徒刑之情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11月,難謂過重



。是本件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 予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張偉誠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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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