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龍
指定辯護人 王妍玉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永平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0、7481、880
5、9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進龍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該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上訴人不服該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上訴要旨?)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 爭執,我僅就量刑上訴,請法官判輕一點,我媽90歲了」、 「被告希望鈞院考量被告母親失智需要被告扶養,予以減輕 其刑、暫緩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問:在準備程序及上訴理由狀記載僅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陶永平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記載 :「上訴人並未受張進龍指示,因而列為共同正犯是否恰當 ;且所涉兩案並未得到任何好處,其情可憫,所判之刑期是 否過於苛刻,懇請鈞上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
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要旨?)被告 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審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 在準備程序及上訴理由狀記載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復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 亦載明:「被告陶永平於原審法院就本案附表編號1、7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鈞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1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2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且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張進龍上訴理由略以:母親已高齡8 8歲,目前罹有疾病,現由被告張進龍照顧,請考量被告張 進龍需照顧罹患疾病之母親,及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量處 較輕之刑等語;被告陶永平上訴理由略謂:被告陶永平固參 與附表編號1、7之犯行,然均係由共同被告張進龍與郭保成 、黃昆龍聯繫,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後,再由共同被告張進 龍將海洛因包裝好或放置定點後,始交付與被告陶永平送與 郭保成,或指示被告陶永平告知黃昆龍毒品放置位置,被告 陶永平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甚屬輕微,且其行為僅係吸毒 者間為求互通有無,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輕微;又被當陶 永平尚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亟需被告陶永平支 持家中經濟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張進龍前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被告 陶永平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搶奪 、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非佳,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輕則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助長他人濫用
毒品之惡習,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僅3、4人,各次販賣之數量、價格尚屬零星、小額, 與一般中、大盤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顯屬有間,復考量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又被告2人犯後均 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張進龍自述學歷為高工肄 業、前從事粗工、現在家照顧母親、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參 卷附被告張進龍提出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陶永平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在 化工廠上班、離婚、育有1子尚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個 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0、305至30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張進龍、陶永平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7「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 益、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就被告張進龍所宣告如附表 編號1至7「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就被告陶永平所宣告如附表編號1、7「原 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 妥適。
㈢、被告2人上訴固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審酌被告2 人本案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 益,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 、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 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在該罪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 輕並遞減其刑,已量處被告2人最低之刑,且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經濟 等之量刑因素,以及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所定之應執 行刑,亦給予被告2人大幅度之減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訴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犯罪事實經過(交易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含沒收) 1 張進龍 陶永平 郭保成 陳江同 郭保成於110年9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以陳江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進龍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進龍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張進龍將海洛因1小包交與陶永平,陳江同則騎車搭載郭保成,2人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位於消防隊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陶永平到場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郭保成、陳江同2人,並向該2人收取價金1000元後,於同日下班後全數轉交與張進龍。 張進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陶永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張進龍 郭保成 郭保成於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進龍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進龍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張進龍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處(起訴書誤載交易時、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面,由張進龍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郭保成,並當場向郭保成收取價金1000元。 張進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進龍 郭保成 郭保成於110年9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進龍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進龍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車站後站停車場見面,由張進龍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郭保成,並當場向郭保成收取價金1000元。 張進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進龍 郭保成 郭保成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進龍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進龍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新竹縣湖口車站後站停車場見面,由張進龍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郭保成,並當場向郭保成收取價金1000元。 張進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進龍 陳江同 陳江同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56分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數次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進龍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進龍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由張進龍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陳江同,並當場向陳江同收取價金1000元。 張進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進龍 李自創 張進龍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側邊出口機車道旁(起訴書誤載交易時、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李自創,並當場向李自創收取價金500元。 張進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進龍 陶永平 黃昆龍 張進龍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前不久,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用舊菸盒裝著,放置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旁之榕樹下,以樹葉遮蓋,並指示陶永平在一旁看顧後,張進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旁,向黃昆龍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金500元後,指示黃昆龍去找陶永平,由陶永平用手勢告知黃昆龍海洛因放置位置,再由黃昆龍至上開榕樹下拿取該包海洛因。 張進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陶永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