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嘉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郁仁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37號、111年
度偵字第4971號、第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嘉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IPhone11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對外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iMes sage與黃裕鴻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7時55分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實為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裕鴻。嗣經警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持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黃裕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萬嘉華(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黃裕鴻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 人黃裕鴻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 互詰問,因認證人黃裕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 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 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許,以iMess age與黃裕鴻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黃裕鴻,該日與他聯繫是我 那陣子要搬家,黃裕鴻之前向我說有搬家工人可以介紹,我 是向他確認要幾個搬家工人及多少錢云云。而辯護人復執以 :證人黃裕鴻就其在何處與何人拿毒品乙節,前後證述不一 ,難以採信。又一般人無法區分1公克或1.3公克之重量,參 以證人陳韋廷亦證述被告與黃裕鴻前有討論搬家工人乙事, 足見證人黃裕鴻與被告對話所稱之1.3係指搬家工人價格, 是證人黃裕鴻與被告之對話既與毒品交易無關,即難以補強 其證述屬實,況依對話紀錄所見,證人黃裕鴻幾乎每日均前 往被告住處,與一般毒品買賣不會頻繁交易情形不同等詞辯 護。
二、經查:
㈠證人黃裕鴻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11年8月31日下午7時55 分許傳訊息給萬嘉華,是向萬嘉華買甲基安非他命,白天工 人一個就是安非他命1公克的意思,萬嘉華問我有沒有多拿 ,我回他很確定只有拿1.3公克,我確實有去找萬嘉華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給付價金2,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毒品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6737號卷二第146頁;原審 卷第244、247頁),已明確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被告與證人黃裕鴻之手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至282頁)。而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黃裕鴻間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 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 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 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被告與證人 黃裕鴻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等僅以「小姐白天工人一個」
、「是嗎?」、「很確定1.3 這種事不可以跟你削皮練的 」、「好 了解」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 足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 繫毒品交易,是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證人黃裕鴻證述之 憑信性,此外,並有被告所有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證。稽此,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定 。
㈡至證人黃裕鴻於警詢時雖證稱:這次是萬嘉華持毒與我在她 家中交易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10年8月31日在萬嘉華 的家與她小弟碰面,毒品係萬嘉華的小弟拿給我的,這次是 用2,000或2,500元向萬嘉華拿安非他命1克等語;於原審則 證稱:毒品是在萬嘉華家樓下由她小弟拿給我的等語,其就 在何處以及由何人交付毒品等節之前後證述固略有差異,然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黃裕鴻於偵訊 及原審就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毒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 內容一致,復有上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俱如前 述,自可採信,縱使證人黃裕鴻就前揭購毒細節之證詞前後 不符,亦不影響其上開所證之憑信性,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而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黃裕鴻於原審亦 證稱:我於111年8月31日傳「小姐白天工人一個」之訊息給 萬嘉華是因為她在搬家,萬嘉華有問我工人一個要多少錢, 我說要1,500元,萬嘉華說不是1,200元而已,我說妳請我幫 妳叫工人,妳又這樣子亂講,我才會說我不會跟妳削皮練云 云。惟觀以被告就上開對話紀錄於偵查中先供稱:是黃裕鴻 要介紹工人到我認識的人力仲介公司工作,問我1個工人1天 薪水多少錢云云,於原審再改稱:該日訊息是黃裕鴻問我有 沒有認識的人力仲介,有沒有工人可以幫忙介紹,問我一天 的薪水多少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均與其上開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不同,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事實 上沒有搬家,在原住處續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並提出自110年9月20日起續租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堪認被告當時即無因搬家而有雇 用搬家工人之需求,則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是要確認幾個 搬家工人及多少錢云云,已難遽信。且參酌被告與證人黃裕 鴻於上開對話紀錄前之同日下午5時25分曾有如下對話:「 證人黃裕鴻:小姐您還多久到家?被告:10分鐘。證人黃裕 鴻:我在樓下後面。被告:10分鐘到家。證人黃裕鴻:OK。
」(見原審卷第281頁),可知證人黃裕鴻該日稍早之日間 確有前往被告住處,而證人黃裕鴻嗣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 傳送「小姐白天工人一個」、「很確定1.3。這種事不可以 跟你削皮練的」之訊息予被告,依其語意堪認係在確認該日 日間所為之毒品交易事宜,且證人黃裕鴻於原審作證時雖先 證述上開對話紀錄係有關搬家工人乙事云云,然觀諸其對話 內容,並未見有證人黃裕鴻上開所證其表示工人要1,500元 ,而被告回稱不是1,200元而已之情,況證人黃裕鴻於原審 嗣亦明確證稱該日確有向被告購得毒品,足徵證人黃裕鴻於 原審係因面對與被告同庭之人情壓力,為迴護被告始為上揭 證詞,自無可信,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係犯後飾卸之詞,無 足採取。
㈣至證人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萬嘉華於110年8月下旬 在我家與黃裕鴻泡茶時,說她租約到期急著搬家,問我及黃 裕鴻有沒有認識的搬家工人可以幫忙找等語(見本院卷第21 6至21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黃裕鴻於案發前 曾有討論找尋搬家工人乙事,而觀以被告與證人黃裕鴻上開 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提及找尋工人之公司名稱、工資等事項 ,反可見係刻意隱誨交易物品名稱而僅以暗語代稱之聯繫毒 品交易,實難認與找尋搬家工人乙事有關,是證人陳韋廷上 開所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 黃裕鴻幾乎每日均前往被告住處,與一般毒品買賣不會頻繁 交易情形不同等語,然施用毒品者為解其毒癮而定時向上游 購毒應屬常情,參以證人黃裕鴻於原審證稱:我去萬嘉華家 不一定都是拿毒品,有可能要去她家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 245頁),是縱認證人黃裕鴻當時幾乎每日前往被告住處, 亦難推認其均非前向被告購毒,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證人黃裕鴻並非至親,彼此 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 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且被告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裕鴻,以證明 被告確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證人黃裕鴻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 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38至247頁),且證人 黃裕鴻陳述明確,辯護人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裕鴻之待證 事項,亦業於原審對證人黃裕鴻進行詰問,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 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 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本質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之,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飾詞否認犯行,亦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再者,被告本件犯 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
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 無過重之虞,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以聯繫交易 之物,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1至28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收取2,0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行為 自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賣出 毒品之數量、所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以 聯繫交易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