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77號
TPHM,112,上訴,77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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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更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11、61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8王更新部分所處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更新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更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更新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見報紙求才頁面刊登「棋牌 社」徵人廣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董」、「蔡振華 」等人聯繫,獲悉其工作內容係前往便利超商,出示他人證 件領取包裹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依王 更 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該工作之應徵過程、 工作內容均顯然悖離常情,而可預見「楊董」及「蔡振華」 所屬公司極可能為從事不法行為之詐欺集團,且其所負責領 取並轉交之包裹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犯 罪工具,竟為獲取每領取一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而加入「楊董」、「蔡振華」、「許先生」、「 林會計」、「Lonely」、張得高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與「楊董」、「 蔡振華」、張得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2,暨附表三編號5、6部分無 洗錢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許恩 琳、許馨勻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許恩琳陷於錯誤,



許馨勻則未陷於錯誤,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出時、地」,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至「領取時、地」所示之統一超商。王更新則依 「蔡振華」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包 裹後,於「轉交時、地」將其所領取之包裹分別交予張得高張得高所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 )。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三編號1 至4、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三編號5之李 阿蒜則未陷於錯誤,惟為使匯入帳戶遭凍結,而均將如附表 三所示款項分別匯至「受款帳戶」後,再由張得高持前述帳 戶提款卡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4之詐欺所得後,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許恩琳許辰新劉恭澤簡雅玲李錦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許馨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王更新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部分;至張得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 分,經原審判決後因張得高、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 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王更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中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並未引用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以外之證人筆錄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依「楊董」、「蔡振華」等人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於「轉交 時、地」轉交予張得高,並因之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惟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看自由時報之廣告找到送包裹的工作,相信報 紙的公信力,僅單純從事快遞工作,不會過問所送包裹內容 ,且是長途運送,所收取之報酬也非高額報酬等語。惟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許恩 琳、許馨勻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許恩琳陷於錯誤, 許馨勻則未陷於錯誤,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寄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再依「蔡振華 」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後,於附表二 所示「轉交時、地」將其所領取之包裹交予張得高。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三編號1至4、6之被 害人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再由 張得高依指示持受款帳戶之提款卡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4之詐 欺所得,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附表三編號 6之詐欺犯罪所得,因該受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 ,至附表三編號5之李阿蒜則未陷於錯誤,惟為使匯入帳戶 遭凍結,而匯款1元至附表三所示受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張得高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03號卷第【下稱偵卷一】第 9至13頁、偵字第47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至48、299至 304頁、偵字第994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1至24頁、訴字 第611號卷二第31至46、115至121、273至278、419至444頁 ),並有被告與「蔡振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與「楊先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張得高提領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報表(見偵卷二15至37 、50至51、54至55頁、偵卷三第77、83頁、偵字第1194號卷 【下稱偵卷四】第17至23、25、29至31、51頁、訴字第611 號卷一第161、163至177頁)、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為找工作而為 他人領取包裹,然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工作內容 是否合理可信等情,如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將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等非法用途,仍心存僥倖而 逕予提領、轉交,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 應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被告自承:係看到「棋牌社」招募人員廣告,致電聯繫「楊 董」、「蔡振華」,經「蔡振華」告知其所領取、轉交之包 裹為「客戶信貸資料」等語(見偵卷四第134頁),然其所 為領取、轉交「客戶信貸資料」之包裹,與其所述應徵「棋 牌社」之工作內容截然不同,被告對此理應有所懷疑,難認 有何因信賴報紙分類廣告、誤認係合法之工作而受騙之情形 。又被告自承未經面試過程,且全程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 方聯繫、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等情(見偵卷四第14、134頁) ,亦與一般求職者應聘情形顯然有別,再徵之「蔡振華」指 示被告領取及轉交「信貸客戶資料」此等具高度隱私性與機 密性之重要資料,竟不待面試,在與被告欠缺信賴關係情形 下,率將之託由被告領取、轉交,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實 已察覺有異,特意詢問是否要前往公司面試,然為「蔡振華 」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託(見偵卷四第134頁、本院卷第112頁 ),竟仍依「蔡振華」指示領取、轉交包裹,主觀上顯已認 識此一工作內容極可能涉及不法犯行,始同意在僅以LINE聯 繫之狀況下,甘冒風險,選擇為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出面領取 、轉交包裹。
 ④參以一般信用貸款均是由金融機構依徵信等流程辦理,申貸 者需提供攸關個人身份及信用評估之財務相關資料,是足認 被告知悉其依指示所領取、轉交之包裹內容,乃涉及個人財 務信用之金融相關資料。而被告可預見其所領取並轉交之包 裹,極有可能事涉不法,有如前述,衡以當今詐欺集團為躲 避查緝,慣常使用不同手段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令車 手出面提領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此等手法 於社會上時有所聞,且為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一般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之人均具備一定之認識。參諸被告具大學畢業學 歷,並曾從事建築代銷、房地產業高階主管等工作,此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訴字第611號卷二第443頁、本院卷第172頁 ),自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其所領取、轉交之包裹內極 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與去向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自 非毫無認識。
 ⑤再稽之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時,所提供之收件人姓名及手 機末3碼,均為「蔡先生」經由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第三 人資訊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四第13至14頁、本院



卷第111頁),衡諸超商取件要求領件者提供收件人姓名及 手機末3碼,無非係為辨識領件者係經收件人授權之人,而 被告以LINE聯繫之對象為「蔡振華」,交付本案包裹之對象 為「張得高」,俱與其領件時之收件人姓名不同,且以第三 人名義領取、迂迴耗時轉交予「張得高」,增加每件1,000 元之高額成本,明顯不符合一般人使用快遞服務之目的,復 且交由非收件人之張得高收受時,亦未簽收或留下包裹去向 之相關資訊(見偵卷四第14頁),均與一般快遞從業人員極 重視貨件之發送、簽收流程以利後續查核之狀況有違,依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對於此等迂迴領取、轉交包 裹之目的無非係經由被告製造本案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運 送之斷點,以遂隱匿收件方之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意圖應 有認識,惟仍為賺取每件1,000元之酬金,不顧此等「快遞 」流程之異常狀況,逕予配合「楊董」或「蔡振華」以LINE 所發送之指示進行包裹領取轉交,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以此等 運送型態肇致他人因受詐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且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甚明。
 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居於詐欺 集團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各階段之 犯行,然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 為之收取並轉交帳戶資料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 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又本案參與 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楊董」、「蔡振華」、張得高 等人,已達三人以上,足徵本案詐欺犯行者確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與「楊董」、「蔡振華」、張得高等本案詐騙集團所 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⑦被告固以其僅單純從事快遞工作、未收取高額報酬為辯,然



被告所為,均與一般快遞人員從業情狀不符,有如上述,又 觀諸國內便利商店之密集度甚高,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於「統一超商」之門市領取,再前往另一「統一超商」門市 前轉交予張得高,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臺北市信義區之 便利商店領取後,至臺北市松山區之路旁轉交予張得高,均 顯有悖常理。再衡以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領取地點 」及「轉交地點」,相距非遠,顯然非長途運送,是被告所 辯其長途運送、領取者非高額報酬,顯無足採。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楊董」、「蔡振華」、張得高等人實行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除被告供述外,並有前述非 供述證據相佐。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係由「楊董」、「蔡振華」、張得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該等所屬集團成員 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牟利 性。且依該詐欺手法及被告所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 員各自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其先與「楊董」聯 繫、受「蔡振華」指示行事、領取包裹轉交予張得高等分工 而遂行犯行,且非偶一為之等情狀,自可預見其協助收取包 裹後轉交之對象乃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自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難以 憑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得高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證人張得高於原審法院證述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66頁) 。惟查,證人張得高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 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訴字第611號卷二第422至423頁 ),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張得高到庭作 證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 本案起訴繫屬前,未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 形,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附 表二編號2部分,許馨勻於交付本案提款卡前,曾向本案詐 欺集團表示「確定是辦貸款嗎?」、「不會到時變人頭戶吧 !」(見偵卷四第73至75頁),堪認許馨勻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再其因本案交付提款卡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是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業已為著手施 行詐術行為,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又附表 三編號5部分,證人游信彥證稱:我母親李阿蒜告知我,其 接獲自稱我表弟之人來電稱因跟別人合作轉投資,需我母親 匯款25萬元到指定帳戶,經我向165反詐騙專線求證後,發 現是詐騙電話,我為了凍結該帳戶,遂匯款1元到該帳戶內 等語(見偵卷二第226至227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固已為著 手施行詐術,惟李阿蒜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 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起訴書就附表二 編號1漏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三編號1至4漏未起訴 一般洗錢罪,惟與上開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予被告答辯之程序保 障(見本院卷第109、1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張得高、「楊董」、「蔡振華」,就上揭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欺而數度匯款,及張得 高就此所為多次提領行為,其等各次匯款、提領之時間均密 接,各自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附表二、三所示共計8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附表一編號6、8【即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未遂犯,原審漏 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說明是否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基於僥倖心態,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使其他共犯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然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且許 馨勻、李阿蒜尚未因受騙而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犯罪動機 、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6、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5、7【即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4、6】及沒收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工作狀況、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刑,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共計取得2,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 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王更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三編號1 王更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三編號2 王更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三編號3 王更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三編號4 王更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如附表三編號5 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更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王更新部分撤銷。 王更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表三編號6 王更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如附表二編號2 王更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王更新部分撤銷。 王更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財物之內容 寄出時、地 領取時、地 轉交時、地 卷證出處 1 許恩琳 (起訴) 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1時39分許,佯為辦理貸款的公司,謊稱如欲順利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 許恩琳所有下列財物: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恩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恩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恩琳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42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寄出包裹。 109年11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向店家領取包裹。 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銀座門市外,被告將包裹轉交張得高。 1.證人許恩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0至62頁) 2.證人許恩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5至68頁) 3.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見偵卷二第3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5至17、21至26頁) 5.被告手機內相簿照片(見偵卷二第19頁) 6.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7至30、34至36頁) 7.統一超商銀座店資料(見偵卷二第395頁) 2 許馨勻 (追加 起訴) 於109年10月29日某時許,謊稱可提供借款,並要求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 許馨勻所有下列財物: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於109年11月1日凌晨1時11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寄出包裹。 109年11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61號1樓號統一超商福中門市,向店家領取包裹。 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被告將包裹轉交張得高。 1.證人莊惠芬查訪紀錄表(見偵卷四第45頁) 2.證人許馨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53至57頁) 3.證人許馨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67至81頁) 4.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見偵卷四第25頁) 5.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包裹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見偵卷四第83至87頁) 6.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29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17至2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蕭世欽 (起訴) (併辦) 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委託魏瑞嬋於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 12萬元 許恩琳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3分許及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 1.證人蕭世欽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3至74頁) 2.證人魏瑞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5至76頁) 3.匯出匯款憑條(見訴字第611號卷一第219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訴字611號卷一第215頁) 5.證人蕭世欽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訴字第611號卷一第215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四第91頁) 7.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60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50至51頁) 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 3萬元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同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盛銀行南京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 2 許辰新 (起訴) 於109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起,佯為臺灣金控貸款人員,謊稱辦理貸款需繳納公證費用云云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11分許 1萬8,000元 許恩琳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盛銀行南京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許辰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01至105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65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54頁) 3 劉恭澤 (起訴) 於109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起,佯為辦理貸款人員,謊稱需匯款後方可貸款云云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及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盛銀行南京分行,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劉恭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33至13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15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153至158頁) 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65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54頁) 4 簡雅玲 (起訴) 於109年11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起,佯為中信金控人員,謊稱需繳納律師履約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及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盛銀行南京分行,同日下午2時39分許、40分許及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分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簡雅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72至178頁) 2.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186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213至220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四卷第265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54頁)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2,000元 5 李阿蒜 (起訴) 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起,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 游信彥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1元 許恩琳 台新銀行帳戶 因該帳戶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 1.證人游信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26至22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232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69頁) 6 李錦華 (起訴) 於109年11月3日某時許,佯為中華電信及165專線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刑案,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 20萬0,150元 因該帳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 1.證人李錦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35至23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四第24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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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