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74號
TPHM,112,上訴,77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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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淳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22 時許,以友人張詩寒所有之手機(廠牌:VIVOROM,藍紫色 ),使用張詩寒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小孩」之帳號與乙 ○○(LINE暱稱「江小川」)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22時30分 ,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由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甲○○旋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 開約定時間至上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可供施用3次份量)予乙○○,並自 乙○○處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嗣因員警偵辦另案, 調查甲○○持有之前揭手機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法院羈押庭訊問 時,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竹檢聲押字第258號)所載之 犯罪嫌疑事實(即被告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以通訊軟 體LINE與乙○○聯絡後,在新竹市東區金山一街附近,以1, 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於法官訊問 時供承:「(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認罪。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正確。」「(問:確實有在110年11月7日晚上用LI NE跟乙○○聯絡後販賣一包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是。



」「(問:錢有收到)有。」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法院聲 羈卷第5、7、12頁),堪認係對本案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自 白。雖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前開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伊當時 認罪是因為海洛因提藥,怕被抓進去,認罪所講的不實在云 云(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93頁),然經原審勘驗前 開法院羈押訊問庭錄音,確認該次訊問經全程錄音,並未中 斷,訊問過程中法官訊問方式、語氣平和,被告回答時聲音 大致清晰、自然無異狀感,並未有受迫之情形,且被告回答 內容固相對簡短,惟回答時皆得以接連並切合問題回答,遇 有法官聽不清楚時亦知悉且能再次回答說明,且經告知須放 大音量應訊後,亦能放大音量配合應訊,其應答通順,並未 有情緒激動,亦未有因疲勞而反應遲緩、記憶不清或答不對 題之情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8至2 65頁),足認羈押庭法官於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 供之情,此部分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問:羈押庭法官在 訊問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不法方法對你取供)沒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又由被告前開應答內容均 切旨正常以觀,佐以被告受訊問之全程均有辯護人在場,被 告或其辯護人均未當場表示有何因被告施用毒品毒癮發作( 俗稱「提藥」)致無法按其意思陳述之情狀,被告辯護人並 表示:「被告已自白犯罪......。」等語(見同上聲羈卷第 13頁),堪認羈押庭訊問過程中並無被告所稱因發生提藥症 狀而無法按其意思陳述之情;又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重罪,乃眾所周知,且被告前曾因販賣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原名林忠諺,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更已明知一旦經法院認定販賣毒品有罪,即需面臨重刑處罰 ,衡情被告當無僅為換取一時交保而虛偽自白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因提藥加上為了交保才認罪,認 罪所言不實在云云,並非可採;據上,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 庭之自白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不爭執被告該次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69頁)。 是堪認被告前揭於法院羈押庭之自白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 為,並無法律規定因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應排除適用之情形。㈡、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不 予贅述關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先使用其持有之友人張詩寒所 有手機,以張詩寒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小孩」之帳號與



乙○○(LINE暱稱「江小川」)聯絡,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乙○○碰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乙○○先後 指述不一,伊約乙○○碰面之目的是要修理乙○○,因為乙○○一 直打伊女友張詩寒之手機要找張詩寒,伊跟乙○○說張詩寒在 勒戒,有什麼事情由伊轉達也一樣,伊可以轉告張詩寒,但 乙○○不相信,約乙○○出來的目的是要叫乙○○不要一直打電話 ,修理他,況且伊當時有正當工作,不可能為了1,000元大 老遠跑去賣毒品給不認識的人;伊猜乙○○應是因為沒拿到毒 品,又被伊警告,且伊沒有把前揭手機訊息刪掉,警察去抓 他,他可能不爽,才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乙○○於偵查中稱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交付毒品給伊,於 審理中先稱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交毒品給伊,後又稱是坐在 駕駛座之被告交付毒品給伊,前後指述不一而有瑕疵,依現 場監視錄影僅能看到有車開過去,並未拍到其等有互相交付 毒品及金錢之動作,故本案不能僅憑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述 ,逕予認定被告有販毒犯行等語。 
㈡、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原審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 自白不諱(見同上聲羈卷第11至13頁),自白內容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施用毒品的來源是跟藥頭買的, 伊原本是要跟張詩寒拿,用LINE找暱稱「野小孩」的張詩寒 ,跟「野小孩」說要購買安非他命,但對方回說張詩寒已經 去勒戒,要伊找他就可以,對方就說要來找伊,伊就傳自己 租屋處的位置訊息給對方,對方說10分鐘會到,之後對方開 黑色休旅車過來,從一個HELLO KITTY的粉紅色小鐵盒中拿 了一個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交給伊,伊買1包,伊交付現金1 ,000元給對方,跟伊交易毒品的就是檢察官所提示之甲○○照 片之人,伊是第1次跟甲○○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3 2至33頁)、於原審仍具結證稱:伊LINE暱稱「江小川」, 伊於110年11月7日之前約1星期,有用LINE聯絡綽號「鬼鬼 」之人,「鬼鬼」的LINE暱稱是「野小孩」,但沒聯絡上「 鬼鬼」,是一個男生跟伊對話,對方跟伊說他是張詩寒的男 朋友,張詩寒已經入監勒戒,但沒有叫伊不要再找張詩寒; 110年11月7日該次毒品交易是伊以LINE聯繫「野小孩」,是 被告接的,被告說找伊買毒品也可以,伊跟被告約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前,被告開一台黑色休旅車過來後,拿出一 個鐵盒,拿出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000元出來,有給對 方錢,拿回去有施用,當天分3次施用完畢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304至308、310、313頁)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被



告自承由其持用之張詩寒手機內及乙○○所使用手機中,暱稱 「野小孩」與「江小川」於110年11月7日21時51分至同日22 時22分之如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4至45、46 背面至47頁),被告並坦承該等內容係其使用張詩寒之手機 ,以暱稱「野小孩」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無訛(見原審卷 第315頁、本院卷第191頁):
  證人乙○○:在嗎?能來金山街?
  『野小孩』:你要??
  證人乙○○:是
  證人乙○○:所以?
  證人乙○○:(圖示:OK手勢)?
  『野小孩』:你要怎麼處理?
  證人乙○○:現
  『野小孩』:躲燒
  『野小孩』:多少
  證人乙○○:一樣阿
  證人乙○○:一張
  『野小孩』:金山街哪里?
  證人乙○○:(傳送新竹市○○○○街00號之Google地圖連結)  證人乙○○:大概多久回到?
  證人乙○○:會到
  『野小孩』:10分鍾
  證人乙○○:(圖示:OK手勢)
  證人乙○○:到跟我說一下
  證人乙○○:馬上出去
  證人乙○○:我已經在這
  『野小孩』:(語音通話14秒)」
  經核前揭對話內容,與前揭被告自白及證人乙○○證述一致供 證2人係以LINE聯繫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之時 間、地點,暨2人當日確有見面交易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 符;又員警因另案於110年11月8日(即前開毒品交易翌日) 11時許,持搜索票對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執行 搜索,當場在車內查獲一HELLO KITTY圖樣鐵盒,此有搜索 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5頁背面),與證人江小川偵查中 證述被告係由HELLO KITTY圖樣鐵盒拿出交易之毒品相符; 此外,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周遭監視錄影(共兩個), 證實其中之一(檔案名稱:103-3-55金山一街底_2021_11 _07_10下午_25_00)攝得一深色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並據 被告坦承該車輛為其所駕駛無訛(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 ,亦與前開被告及證人乙○○一致供證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



前往與乙○○交易毒品相符。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於 原審法院羈押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 事實,堪予採憑。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辯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與偵查中證述交 付毒品過程有所出入,指摘證人乙○○證述有瑕疵。然證人乙 ○○係於案發後經過1年餘始到法院作證,因時間久遠而無法 清楚回憶或精準表述,以致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坐在駕駛座 遞出毒品交付給伊,或被告透過副駕駛座之人交付毒品給伊 此一細節略有出入,仍屬合理,況施用毒品者反覆向人購毒 ,實無可能期待對於每次購毒之交付毒品完整細節均記憶深 刻,本案證人乙○○對於其手機內與「野小孩」之對話係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確有與被告見面完成交易乙情始終 證述一致,且與前述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自不得僅憑若干細 節瑕疵,排除證人乙○○關於本案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重要案情 所為一貫證述,逕認其證詞全不可採。
⑵由前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抱怨或指摘證 人乙○○與張詩寒聯繫,亦未見有何被告要求證人乙○○不得再 與「野小孩」聯繫之要求,此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被告 並未跟伊講不要找張詩寒;伊打電話給「野小孩」,是被告 接電話,被告問伊要幹嘛,伊跟被告說要拿毒品,被告說張 詩寒已經去勒戒,他幫張詩寒保管手機,所以幫張詩寒接電 話,找他拿毒品也可以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09至310頁) ,況被告自承其大概知道乙○○傳訊息給其女友(按指張詩寒 )是要買安非他命,因為其女友有在賣安非他命(見本院卷 第124頁),顯然已知悉乙○○撥打張詩寒電話及聯繫「野小 孩」之目的,無非為購買毒品,並非二人有何私交,被告倘 不樂見乙○○再撥打電話或以LINE聯繫,且認自己並無販賣毒 品予乙○○之意思及可能,僅須明確告知該情予以拒絕即可, 殊難想像乙○○有何必要不相信被告所言或執意一再聯繫騷擾 ,且被告於夜間專程驅車前往與乙○○見面,目的只為修理乙 ○○,要其不要再打電話或聯繫,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有違常情,並非可採。 ⑶又原審勘驗本案交易毒品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 MG_9943),因錄影角度關係,僅攝得一深色自用小客車駛 進畫面停下後,原本在道路轉角處之人走至該車輛副駕駛座 旁,經過19秒後,該人轉身離去,車輛亦駛離,並未攝得於 前開過程中,該人在車輛副駕駛座旁之上半身動作及車內人 員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 ),被告並坦承係伊將車停在該處(見本院卷第192頁)。



是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固未攝得走近車輛之人之動作,仍可佐 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駕車至該處,且無從據以排除被告與乙 ○○見面時並無相互交付毒品及價金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影片 中乙○○之手背在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前揭 勘驗確認未攝得走近車輛之人之上半身動作之結果不符,所 辯並非可採。
 ⑷至被告稱證人乙○○之證述係挾怨報復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 ,並無實據,且被告亦自陳此部分「有可能我在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況被告確有與乙○○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被告所稱見面係為修理之辯並非可採,業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認定如前,證人乙○○當無被告所稱挾怨報復而任意攀誣被 告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純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與證人乙 ○○先前並不相識,並無特別關係,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 審卷第321頁),是被告甘冒販毒重罪前往交易,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被告有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方屬合理,至被 告辯稱其當時有正當工作,不可能為了1,000元大老遠跑去 賣毒品給不認識的人云云,惟實務上以千元完成少量毒品交 易之犯罪所在多有,蓋販毒者仍可藉由調整純度、分量賺取 差價,已如前述,且不乏利用反覆與不特定之毒癮成癮者交 易毒品而累積獲利之情形,是以本案交易金額、數量,並非 無獲利可能,被告所稱「本案交易有違常情」之辯,並非可 採。
㈢、綜上,被告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應以其於 原審法院羈押庭之任意性自白,與前述卷內其他事證互核一 致,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辯護人稱本案不得僅憑證 人乙○○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云云,係置卷內其餘事證不顧, 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勘驗交易現場影片,欲證明證人乙○○所述不實 在,其前往案發地點只是為了修理乙○○云云。惟卷內案發地



點周邊兩處監視錄影畫面,均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由在庭當 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被告除表示畫面中 車輛為其所開外,並稱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被告辯護人亦 表明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堪認該等監視錄 影畫面已勘驗完足,且依勘驗結果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前開辯 解之內容,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重複勘驗之必要,被告聲 請勘驗,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販賣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 年11月7日前某日向綽號「小胖」之人以5,000元代價購得之 內容,然並未敘及被告取得前開毒品已有販賣之意而意圖販 賣而持有該等毒品,所犯法條亦未敘及被告涉犯該持有罪名 ,堪認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僅係交代本案被告所販賣毒 品之取得方式。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警詢、 偵查均供稱:扣案之10包第二級毒品是我於「110年11月8日 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之統一超商,向 1名綽號叫「小胖」的男子,以5,000元購買約4公克之安非 他命,他拿來時就已經分好,我是現金付給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7頁、他字卷第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扣 案的毒品是我的,是我剛拿到,那個人一下車,我就馬上被 警察抓,所以不是施用剩下來,也不是販賣剩下來的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35頁),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關於被告取 得毒品過程之內容,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且無礙於本案 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予採憑,併此敘明。三、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本案 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 均甚微,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本案情形,縱判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經予酌量減輕 而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本院因認本案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被告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憾,非無堪予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已有多項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深知毒品之危害性 ,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且犯後 態度非佳,未見被告體察自己行為之不當,惟考量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重量金額俱微,其行為情節相較於大、中盤毒販 ,確非屬重大,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中藥製作、開計 程車、離婚、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年2月;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1,000元,無需扣除成本,均屬本案犯罪所得,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VIVORO M 藍紫色智慧型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固為被告本案持之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然為 張詩寒所有,且係被告自行挪用該手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並非第三人張詩寒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倘予以宣告沒收,對 張詩寒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等物 ,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與本案並無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尚稱妥適,沒收(含追徵)之認定亦屬適法。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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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