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在
指定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涵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莊○在、莊○涵共同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所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 莊○在、莊○涵就原審所認定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審所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三、本件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並無 傷害告訴人劉○霖之犯意及犯行,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2人 所造成,且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莊○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 00巷0號0樓之00之住宅(下稱本案處所),經要求退出而仍 留滯,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2人之行為均構成正當防 衛而阻卻違法云云。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美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國防部三軍總醫院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民 國111年6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34476號、111年6月15日 院三醫資字第111003786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中 醫診所病歷表○○紀念醫院111年7月29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 4958號函及所附病歷為據,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於110年8 月15日上午15分許,在本案處所發生衝突,被告莊○在有以 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被告莊○涵亦有以手推擠告訴人身體 ,雙方發生拉扯,被告莊○在復以右手拉住告訴人背包帶子 、被告莊○涵則以右手拉住告訴人衣物、右手臂,並相互推 擠及拉扯,而告訴人所受左側頸部、肩部、上背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第二指挫擦傷、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亦與被告2人之行為部位吻合,基此認被告2人可 預見雙方發生衝突時,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穩而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而仍對告訴人為拉扯、推擠之行為,均具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及客觀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經核原 審此部分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確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告訴 人所受傷害並非其等所造成云云,即非有據。
㈡被告莊○在於110年7月16日抽中本案處所之社會住宅,經委託 告訴人辦理選屋、抽籤、點交等租屋事宜,告訴人即因而持 有本案處所之鑰匙,並支付租金、保證金等費用,及購買物 品、裝設冷氣供其母黃○昭在其內使用,而黃○昭於110年8月 5日即因患病搬出本案處所而入住臺北○○○醫院,告訴人遂於 110年8月15日雇工前往本案處所,欲拆運冷氣及取走黃○昭 所使用之相關物品,經被告2人攔阻而生衝突等情,業據被 告2人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瑞光社會住 宅招租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24日北市都 服字第1103055785號、110年7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5876 6號函、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支出明細、本案處所繳費 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2至49頁),堪認確實,是告 訴人既係以原已持有之鑰匙進入本案處所,且因與被告2人 發生衝突,在未能釐清物品歸屬前滯留該處,尚難認係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或隱匿其內而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告訴人經 被告莊○在所提起侵入住居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696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 28號處分不起訴,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之行為構成現在不 法侵害,其等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共同傷害犯行業已認定明確 ,亦同認其等行為未能阻卻違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 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刑度亦屬適當,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在
指定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莊○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在、莊○涵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在為劉○霖之母黃○昭之前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
昭於民國110年8月5日患病入住臺北○○○醫院治療,其助步器 等生活用品及劉○霖出資裝設冷氣機等設備均在其與莊○在位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0居所(下稱本案處所) 內,因劉○霖誤以為莊○在不願繼續照顧黃○昭,乃於110年8 月15日10時15分許,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拆卸冷氣機工人2 名,前往本案處所,欲進行冷氣機拆卸及搬運作業與拿取黃 ○昭生活用品,致莊○在與其子莊○涵心生不滿,明知出手拉 扯、推擠,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穩,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共同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由莊○在以手推擠劉○霖身體,莊○ 涵見狀即上前亦以手推擠劉○霖身體,雙方旋即發生拉扯, 莊○在復以右手拉住劉○霖背包帶子,莊○涵則以右手拉住劉○ 霖衣物、右手臂,並相互推擠及拉扯,致劉○霖受有左側頸 部、肩部、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 側第二指挫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在、莊○涵(下合稱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傷害之犯行,被告莊○涵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劉○霖,我是 拉他的衣領要他出去,他不出去,後來警察來跟他說必須是 住宅的住戶才能夠在房子裡,他才出去等語。被告莊○在則 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要拉他的包包的帶子出去不要在 家裡,他要來拆卸冷氣機他也沒通知,冷氣錢我也有出,他 有什麼權利進來就要拆卸冷氣機。告訴人拿手機錄影一直挑 釁叫人家打他,他這是什麼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根據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被告莊○在僅有拉住告訴人的側 背包的背帶大約15秒的時間,未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肢體衝突 或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證人○○美亦到庭 證稱被告莊○在並無任何對於告訴人的傷害行為,且告訴人 左手第二指節的擦挫傷是因為告訴人在拉扯中自己碰觸牆壁
造成的。關於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其他傷害,不 可能是被告莊○在所造成,即便告訴人跌坐在地上也與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勢不符。另根據○○醫院、中醫診所的病歷 資料,告訴人在日常生活中就經常性的受傷,除左手食指的 擦挫傷外,其餘可能是告訴人在日常生活中所受的傷。被告 莊○在向告訴人提告侵入住宅和侵占的部分,已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撤銷不起訴處分發回再議,目前偵辦中。當初被告莊 ○在是委託告訴人申請國宅,承租人是被告莊○在,但告訴人 未告知被告莊○在即將一把鑰匙拿走,告訴人若想來被告莊○ 在住處,本應先經被告莊○在的同意,而告訴人要來拆卸冷 氣機前沒有經過被告莊○在的同意,所以即便認為被告莊○在 有傷害行為,也是為了防衛不法侵害,應屬正當防衛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前證稱:之前我母親與莊○在同住,因為我母 親目前正在住院中,我曾跟莊○在說待母親出院我會將她接 回汐止我自己照顧,我於110年8月12日有與莊○在用LINE電 話聯繫說,會去本案處所將我母親重度身心障礙所使用的醫 療器具和日常生活用品,以及我花錢為我母親裝設的冷氣搬 走,但當時沒有說日期,於110年8月15日我帶工人進去拆冷 氣,莊○在、○○美及莊○涵不願意就發生口角,我與莊○在、 莊○涵發生拉扯,莊○在拉我的手臂,他的手裡有手機推我的 胸部,我有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卷一第12頁、第34頁至第35 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 碟,可見檔案名稱V_20210815_101540_N0.mp4中,①檔案時 間0秒,被告莊○涵、被告莊○在一前一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②檔案時間4秒,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③ 檔案時間6秒,被告二人均以右手拉扯告訴人,④檔案時間9 秒,被告莊○涵以右手拉扯告訴人衣物、被告莊○在以右手拉 扯告訴人背包帶子,⑤檔案時間17秒,被告莊○涵以手拉扯告 訴人,⑥檔案時間46秒,被告莊○涵上衣沾有血跡,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0頁),並經證人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一直拉告訴人出去,告訴 人不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且被告莊○在 坦承有拉告訴人背包帶子等語、被告莊○涵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本院卷第72頁、第295頁), 足見於上開時地,被告莊○在有以手推擠告訴人身體,被告 莊○涵亦以手推擠告訴人身體,雙方旋即發生拉扯,被告莊○ 在復以右手拉住告訴人背包帶子,被告莊○涵則以右手拉住 告訴人衣物、右手臂,並相互推擠及拉扯等節,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當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就診後,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 側頸部、肩部、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腕挫傷 、左側第二指挫擦傷、右側足踝及足部外側挫傷、前胸壁挫 傷,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5日 院三醫資字第1110037864號函暨急診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 偵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就左側頸部、肩 部、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第二 指挫擦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核與被告二人推告訴人身體 、拉扯告訴人之包包的帶子、衣物及手臂之部位吻合,堪認 被告二人確有因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辯護人 雖辯稱除左手食指的擦挫傷外,其餘可能是告訴人在日常生 活中所受的傷等語,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經三軍總醫院 評估為新傷非陳舊式傷口,有該院111年6月14日院三醫勤字 第1110034476號函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告訴 人固因車禍事故,先於109年3月10日左腕遠端橈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橈側韌帶破裂,復於同年10月6日左踝 、兩肘挫傷、後於110年1月6日右腕掌指瘀腫、再於同年2月 7日右腕、右小腿腳踝挫傷,而持續就診,有○○中醫診所病 歷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1年7 月29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4958號函暨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220頁),惟均與本件發生日期已有相 當時日,且該等受傷部位與傷勢情況與三軍總醫院所診斷、 拍攝之傷勢未盡相同,即難認係告訴人日常生活所造成,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又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所示畫面,被告二人極盡用力拉扯告訴 人,而雙方拉扯、推擠、抓握過程,本極易造成碰撞擦挫傷 之傷勢,是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而有可能造成 告訴人身體擦挫傷之傷害一情,應可認知,故被告二人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自堪認定 。
(四)本案處所之承租人為被告莊○在,由其委託告訴人辦理相關 租屋事宜,由其與前妻黃○昭即告訴人之母同住,告訴人並 有購買物品、出資設置冷氣在本案處所供其母使用,後於11 0年8月12日被告莊○在與告訴人就照護黃○昭一事發生爭執等 情,業據被告莊○在、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一第12頁至第1 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309頁 至第310頁),且大致相符。而被告莊○在就告訴人何以持有 本案處所鑰匙,於警詢稱「因為以前我請他幫我代辦過戶,
所以證件和鑰匙會在他那邊,惟他未經過我的同意就將我家 鑰匙私自取走」等語,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瑞光住宅他去 締約之後,鑰匙就在他手上。然後他有給我兩套鑰匙,我把 其中一副交給莊○涵,另外一副留在我身上,還有一套在劉○ 霖身上」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照顧他媽媽,他用我 的名字申請國宅給我們住,是他交接的,鑰匙在他手上」、 「(問:平時劉○霖都可以到房子來?)可以是可以,但要 我的同意,鑰匙是他自己申請拿到的,我同意他用我的名字 去申請並且照顧他媽媽」等語,是被告莊○在歷次所述尚難 遽認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即取走本案處所鑰匙,又告訴人陳 稱係用黃○昭所持用之鑰匙進入本案處所欲拿取黃○昭放置該 處物品(偵卷第139頁),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告訴人於上開 時間進入本案處所係為進行冷氣機拆卸及搬運及拿取黃○昭 生活用品(本院卷第71頁),似難遽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進 入本案處所為不正侵害,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其所為係屬正 當防衛等語,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家庭 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在與告訴人曾為直系姻親關係,業 據二人陳述在卷(偵卷一第8頁、第137頁),是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莊○在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而起訴書雖漏未 提及本案係屬家庭暴力罪,惟此既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礙 於被告莊○在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之。被告二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莊○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9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因竊盜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31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之案件,於107年8月8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莊 ○涵前所涉各該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
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件所犯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有 相當時日,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暨被告莊○在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靠零工為生、日薪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 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莊○涵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 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靠零工為生、日 薪1,000元至1,200元(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造成告 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足踝 及足部外側挫傷等傷害,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前時陳稱:○○美背後推我,莊○在拉我的左手及扯我的頭髮 ,莊○涵以手臂鉤住我的頸部及打我的頭,莊○涵手裡面拿遙 控器打我頭,造成我輕微腦震盪等語(偵卷一第12頁、第35 頁、第139頁),僅稱被告二人毆打其頭部,並未陳述被告 二人如何造成其足部受傷,且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15日院三 醫資字第1110037864號函暨急診病歷中,亦無其足部受傷之 相關照片,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影像,並未見告訴人 上開所述被告二人傷害其頭部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0頁),足徵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而乏補強證據可佐,尚無從依此即為被告 二人不利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同應就前開傷勢負擔 刑事責任,容嫌速斷,無可憑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