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06號
TPHM,112,上訴,70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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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錦宏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錦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向不知情之鄒紹瑋(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再於110年10月20日凌晨 由「曾政良」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余錦宏,前往桃園市○○區 某處工地載運廢木板、廢鐵、廢玻璃、廢磁磚、廢尼龍袋等 事業廢棄物,並於110年10月20日4時15分許,載至陳萬松所 有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 及點火焚燒。嗣經陳萬松發現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錦宏及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鄒 紹瑋、陳萬松鄒才華於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 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是鄒才華叫其幫忙 頂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貨車有於110年10月20日4時15分許,經人駕駛載運廢 木板、廢鐵、廢玻璃、廢磁磚、廢尼龍袋等事業廢棄物至證 人陳萬松所有之本案土地傾倒並點火焚燒等情,業據證人陳 萬松證述在卷(偵查卷第7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年10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偵查卷第16頁)、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查卷第17頁)、現場照片(偵 查卷第18至1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 2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到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其係幫即鄒才華 頂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萬松於偵查證稱:「他們有來好幾次,…,後來是我受 不了,叫人裝監視器,故才110/10/20這次有人傾倒廢木材 並準備點火燃燒,我趕緊從工寮出來,阻止他們點火。」、 「(提示余錦宏鄒紹瑋相片,問:當場行為人為何人?) 余錦宏確定有,至於鄒紹瑋我不確定。」等語(偵查卷第74 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現場看到的車輛就是111年 度偵字第154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之監視器擷圖照片中 之車輛,當時在場我看到且有跟我對到話的人是被告,因為 被告有走到我前面來,我有近距離稍微看了一點,被告比較 矮小且有駝背,看起來是有一點年紀了,有頭髮,但不會很 長,也不算平頭,又比平頭長一點,我有叫他們不要點火, 然後被告跟我說他要點,給他一次機會,讓他點完以後,他 不來倒,我不肯,之後他們趁我去拿手機要拍照時,他們兩 個人就上車跑掉了。當時因為對方的車燈是開著的。」等語 (原審卷一第304至306頁、第309至31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問:你跟矮的男生怎麼講?是否記得對話內容?他 跟我講說給他一次機會,讓他點完這次火我下次就不會再過 來點,我說我不可能讓你點。」、「(問:請確認較矮男子 是否為當庭被告?)是(當庭指認)。」、「(問:你在當 時現場看到較矮對話之男子是否為現場在庭被告?)是。」 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參以證人陳萬松於原審證稱 會對對方的長相有印象,是因為伊有跟對方對話,也有看到 臉;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有近距離與被告對話,且被告當時未 戴口罩,有看到被告之輪廓長相,故能指認出被告等情(原 審卷第312頁、本院卷第255頁),益佐證人陳萬松能指認出 被告,並非無據。依上可見,證人陳萬松就其與被告之對話 過程、被告之身形長相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證人陳萬松



與被告間素不相識,無任何仇恨怨隙,更未對被告就本案有 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且證人陳萬松於偵查及審理時已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憑空杜撰誣指被告入罪之必 要,堪認證人陳萬松上開所證,並非虛妄。至辯護人雖辯稱 證人陳萬松在原審證稱因擔心危險與被告有距離10公尺左右 ,於本院卻說僅有距離一兩步之距,兩者證詞顯然矛盾云云 。然查證人陳萬松於原審固曾證述與被告距離約10公尺左右 ,惟觀諸證人陳萬松於原審證述原意,其係先證稱:「(問 :你發現他們時,距離他們大約多遠?)距離大約10來公尺 ,他有接近我一下,因為我怕他會傷害到我,我就離他遠一 點。」(原審卷第305頁),之後則證稱:「因為有近距離 稍微看了一點,因為他有走到我前面來。」、「(問:除了 有走到你前面來之外,有跟你對話到嗎?)對。」等語(原 審卷第310頁),可見證人陳萬松曾近距離與被告對話, 其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並無矛盾,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 採。
 ⒉被告雖稱是幫鄒才華頂罪云云,惟證人鄒才華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僅有借用本案小貨車予被 告使用,並無叫被告頂罪等情(原審卷一第313至322頁,本 院卷第208至210頁)。參以證人鄒才華就其所犯另案(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124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現改分為112年度訴字1147號,下稱另案)之犯行,於 另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就被告未參與另 案部分亦明確證稱該案係伊所做,被告沒有做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第207至208頁),可見證人鄒才華就其有做之犯 行並未規避,對被告未做之事亦未攀誣,益徵證人鄒才華於 原審及本院之證詞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雖否認有到過本案土地,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 年10月20日4時15分曾政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我從我桃園市○○區之住處出發,我們一路都駕駛平面 道路,後到台三線上一間學校附近曾政良就右轉進入一民宅 空地,接著我和曾政良傾倒車斗把木頭丟到空地上後焚燒。 」等語(偵查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萬松於原審證稱:本案 土地是在台三線附近,當天被傾倒廢棄物的區域是在台三線 上橫山國中附近右轉進入之民宅空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8 頁)相符,若被告係為他人頂罪而從未親自到過本案土地場 ,亦不知道該地,豈有可能如此詳細描述如何前往案發地點 之路線,並且知悉途中會經過一所學校及案發地點是民宅空 地等細節。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焚燒木頭時,地 主有出來阻止我們。」,於偵查亦稱其和曾政良一起從○○到



○○,有焚燒等語(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84頁反面),亦與 證人陳萬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其發現有人傾倒廢木材 並準備點火燃燒,有出面阻止他們點火等情相符(偵查卷第 74頁,原審卷第305頁,本院卷第254頁),衡情若被告僅係 頂罪未親至現場傾倒廢棄物,豈會知地主有出面阻止點火乙 事,且對現場發生之情況能清楚陳述。是依上所述,益證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以依監視器畫面中一高一矮之涉案男子,行 進與正常人無異,而被告107年8月因車禍致雙腳有0.68公分 差距形成跛腳,顯見被告並未涉及本案云云為被告辯護。惟 經原審法官勘驗結果:
  04:20:18 畫面開始,畫面拍攝角度可見為一雜草叢生      之沙石空地。
  04:20:18-04:21:11
     二名男子(一高一矮,看不清楚臉部輪廓)        一左一右、雙手晃動以背對監視器之方向往        畫面上方之貨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185頁、第190至198頁)。故依上開資料可知,案發地  點係雜草叢生之砂石空地,本即高低不平,且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之二名男子邊走邊雙手晃動,自難憑此推論該二名男子  行進狀況是否與正常人無異。況被告縱左下肢短縮0.68公分  (原審卷一第202頁),其雙腳所形成之高低差距不大,且證  人鄒才華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走路不用拐杖,被  告走路是還好,稍微看得出來沒有那麼穩,但他坐下來時要  跨比較大步,因為他的腳不太能彎曲等語(原審卷一第321頁 )。可見被告走路狀況至多沒那麼穩,而非完全異於常人,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另證人蔡瑞玉於原審雖證稱:「我有看到兩通LINE簡訊,內 容是要請被告幫他揹廢棄物案件,依其中一則簡訊內容中, 並無提到廢棄物是在哪個地點,都是被告告訴我說那是鄒才 華傳給他的,通話內容我都是聽被告轉述給我的,我也不確 定傳訊息之人是誰。」等語(原審卷一第324至326頁),惟證 人蔡瑞玉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鄒才華對話,亦不確定傳訊息 之人究竟為何人,且其所知之通話內容均係透過被告轉知, 復無證據佐證是否確有證人蔡瑞玉所述之兩通LINE簡訊存在 ,故證人蔡瑞玉之證述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2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罪。
㈡、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曾政良」之成年男子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 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任意於他人所有空地傾倒廢棄物 並以火焚燒,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 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偵 查時坦承犯行,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翻異前詞,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前睡公園、無業、與父親同 住、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迄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被害人與檢察官之 意見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且據本院論駁如前,所辯 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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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