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民浩
許榕富
李帛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民浩有罪部分撤銷。
鄭民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宣 判後,上訴人即被告鄭民浩、許榕富、李帛倫均不服,提起 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本案僅 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就 被告3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書第5頁),即不發生「視為亦 已上訴」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鄭民浩、李帛倫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1、137 頁)」外,認第一審以鄭民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李帛倫、許榕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 就李帛倫、許榕富之扣案行動電話各1支諭知沒收,及李帛 倫、許榕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諭知 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鄭民浩之量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
(一)鄭民浩、李帛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 ,學歷僅國中畢業,目前均有穩定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 在迫於經濟壓力下,誤交損友才誤入歧途,犯罪動機顯有苦 衷,且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對於自身犯行有 所悔悟;原審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於刑法第57條所 定應審酌事項有所遺漏,原審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3月,顯不合比例原則,爰請法院另量處適當之 刑,並均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許榕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學歷僅高中肄業,目 前有穩定之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在迫於經濟壓力下,誤 交損友才誤入歧途,犯罪動機顯有苦衷,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對於自身犯行有所悔悟,一直希望能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事宜;原審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於刑法第 57條所定應審酌事項有所遺漏,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 不合比例原則,爰請法院另量處適當之刑,倘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
(一)原審依憑鄭民浩、李帛倫、許榕富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杜 淑婷於警詢時證述,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存摺明細影本、鄭民浩收取詐欺款項現場及許榕富接應現場 與李帛倫騎乘機車會合現場,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及扣案被告3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等證據,認定鄭民浩本件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李帛倫 、許榕富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許榕富、李帛倫部分) 1.原審就許榕富、李帛倫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許榕富、李帛倫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 勞而獲,與鄭民浩謀議黑吃黑,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及許榕 富、李帛倫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在本案前之素行狀況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許榕富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油漆工;李帛倫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受僱於果菜批發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許榕富、李帛倫,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說 明:⑴許榕富、李帛倫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遭查扣,且為 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許榕富、李帛倫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許榕富、李帛倫於 原審供稱:我們3人就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每人分得20萬 元等語,是許榕富、李帛倫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關於許榕富、李帛倫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並無不合。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許榕富、李帛 倫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 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許榕富、李帛倫上訴所執其等犯罪動機、犯後均坦承犯 行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審就 許榕富、李帛倫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許榕富、李帛倫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量處前開罪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 情。又許榕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是 原判決關於許榕富部分之量刑基礎即未生改變,難認有何可 判處較輕於原審關於許榕富部分量刑之情狀;至李帛倫雖於
11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 應於同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然李帛倫並未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至146-2、16 5、167、171頁),是李帛倫既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在原審審酌之 量刑因子並無變更。從而,許榕富、李帛倫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適當之刑云云,係就原審 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鄭民浩有罪部分) 1.原審就鄭民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科刑,原 非無見,惟按:
⑴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鄭 民浩上訴後,於11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 達成和解,並約定應於同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鄭民浩已 於同年5月1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9萬元,並於同年5月25日給 付告訴人11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和解筆 錄、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6-1至146-2、157、159、167頁),堪 認鄭民浩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之有利量 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又鄭民浩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對於鄭民浩之犯罪所得20 萬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
⑵從而,鄭民浩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就其等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鄭民浩有罪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2.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民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勞而獲,鄭民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與李帛倫、許富榕謀議黑吃黑,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告訴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鄭民浩 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兼衡鄭民浩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
⑴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1支, 係鄭民浩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⑵查鄭民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鄭民浩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20萬元既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意旨,鄭民浩之犯罪所得20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免重複剝奪其犯罪利得,附此敘明。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許富榕、鄭民浩雖求為緩刑宣告,然 許富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6日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 6月11日確定;鄭民浩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 所附加負擔,於同年9月6日確定,緩刑迄未期滿等情,有許 富榕、鄭民浩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 、41、44頁),是許富榕、鄭民浩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許富榕、鄭民浩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於法不合,難謂有據。
(二)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李帛倫雖 求為緩刑宣告,然考量李帛倫為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在利益 驅使下極易再次犯罪,且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 履行,難認其已真誠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李帛倫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許榕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出入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9、149、1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民浩
許榕富
李帛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民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榕富、李帛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民浩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榕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帛倫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民浩於民國111年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閻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鄭民浩擔任取款車手。許榕富、李帛倫為鄭民浩友人,均明
知鄭民浩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於111年2月24日與 鄭民浩謀議黑吃黑,將鄭民浩向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私 吞,不繳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鄭民浩、許榕富、李帛倫遂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2月21日11時許起,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張俊義警員、陳永發主任、公證處人員,接續撥打電話或 以LINE與杜淑婷聯繫,訛稱:杜淑婷涉嫌刑案,涉及洗錢, 須交付金錢予林科員云云,致杜淑婷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林科員之鄭 民浩,許榕富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接應鄭民浩上車後,即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帛倫會合,鄭民浩再 騎乘該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躲避詐欺集團成員 追緝。鄭民浩之後將向杜淑婷收取之60萬元與許榕富、李帛 倫平分,每人各分得20萬元。嗣杜淑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鄭民浩、許榕富、李帛倫供犯 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杜淑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民浩、許榕富、李帛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榕富、李帛倫、證人即告 訴人杜淑婷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鄭民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鄭民浩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民浩、許榕富、李帛倫於警詢、 偵查、聲羈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淑婷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存摺明細影本、被告鄭民浩收取詐欺款項現場及 被告許榕富接應現場與被告李帛倫騎乘機車會合現場暨周邊 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 照片等附卷及被告等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等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民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榕富、李帛倫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鄭民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鄭民浩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事實,而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鄭民浩涉犯此罪名,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被告鄭 民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被告許榕富、 李帛倫謀議黑吃黑,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及事後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等在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 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鄭民浩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物流業;被告許榕富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被 告李帛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僱 於果菜批發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遭查扣,且為被告等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等於本院供稱其等就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 每人分得20萬元等語,是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云云,然被告等係謀議黑吃黑,將被告鄭民浩向 告訴人詐得之60萬元私吞,並無繳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之洗錢犯意,是其等所為不構成洗 錢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