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唐正
黃兪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111年
度偵字第19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唐正、黃兪樺部分均撤銷。
陳唐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兪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唐正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許傳明」之成年人(下稱「許傳明」)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3月間,招募黃兪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兪樺則另招募王韋智(業經原審論處罪 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王韋智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王韋智再將款項交付予黃兪 樺,由黃兪樺擔任第一層收水,黃兪樺再將款項交付予陳唐 正,由陳唐正擔任第二層收水。嗣陳唐正、黃兪樺、王韋智 、「許傳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 續撥打電話予盧文龍,分別向盧文龍佯稱其等為中華電信催 繳帳單人員及165專線之黃警官,盧文龍因被盜辦行動電話 門號,導致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個資恐遭 利用,且盧文龍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在臺中的帳戶涉及毒品交易,因盧文龍經通知未到案,將 於同日凍結其名下所有財產,盧文龍必須提領22萬元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若無法按時前來,其可派公證人前往 取款云云,致盧文龍陷於錯誤,遂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42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同路段71號,應予 更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埔分行,臨櫃 提領現金22萬元,復於同日12時35分許,依指示至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停車場外等候。而陳唐正接獲「許傳 明」之指示後,即通知黃兪樺,黃兪樺再轉通知王韋智,由 王韋智委請不知情之少年曹○禕(涉案部分另經警方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韋智,前往上開停車場,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交付 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公文書及蓋有「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公印文、 「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傳用」印文、「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 」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盧文龍,以表示是由該政府機關據以監管財物之內 容以取信於盧文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文龍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而 詐得該筆22萬元款項後,王韋智再轉交款項予黃兪樺,再由 黃兪樺轉交予陳唐正後,陳唐正即依「許傳明」之指示,將 上開款項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陳唐正因而取 得報酬8,000元,黃兪樺則取得報酬4,000元。嗣盧文龍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 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 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 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 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 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 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 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 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 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5至1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 上訴人即被告陳唐正(下稱被告陳唐正)、上訴人即被告黃 兪樺(下稱被告黃兪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 後,被告陳唐正、黃兪樺(以下合稱被告2人)仍同意於原 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均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上訴理 由書內均僅爭執量刑之輕重,再於本院審判時均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被告2人於原審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 ,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26至30、197至207頁;原 審卷第77、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文龍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韋 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4至37、40至41 、263至265頁;原審卷第77、86頁),並有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內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1至94-1、99至100、102至1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 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 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 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 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 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 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 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 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 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 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 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2人參與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 其所指定之共同被告王韋智,再由共同被告王韋智將該款項 交付予被告黃兪樺,再由被告黃兪樺轉交予被告陳唐正,之 後,被告陳唐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被告2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 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王韋智、「許傳明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親往收取詐得贓款等方式將詐 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 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 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 收取款項(即「車手」)、收水、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 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 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 ,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告 2人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而該詐 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偽造公文書之成員間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 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2人主觀上 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2人明知本案尚有共同被告王韋智、 「許傳明」、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 人員及收受被告陳唐正所交付本案詐騙所得款項之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足見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 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 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 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 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 符立法目的。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 查,本件「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 ,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印文,亦係 表彰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均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 文;而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及「書記官楊 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皆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 、職章、圖記,俱難認係公印文,均僅為一般偽造之印文。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 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紙,其上各蓋用偽 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 」印文、「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書記官楊英杰 傳票專用」印文,並分別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陳永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等字樣,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所出具,其等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 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內部並無「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職 稱,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製作文書。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共同被告王韋智、「許傳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共同被告王韋智、「許傳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所 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 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2人雖均不思以正途賺取 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 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 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 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僅係聽「許傳明」指示 而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 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各與告訴人以 7萬3,000元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13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審附民982卷第23至24頁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 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 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 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有罪 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 之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 付行為,自與行使有別。就本件被告2人共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原審判決事實欄雖記載共同被告王韋智將偽造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交予告訴人並收受22萬 元等語,然對於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內容究竟有何主張而足認 已達行使之程度,以及此舉生何種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均 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按上說明,自有可議。⒉被告2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依上 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容有未洽。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上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傳 用」印文、「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依刑法第218 條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原審未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 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其 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本案係依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共同被告王韋智所交付詐欺告訴 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雖均非 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 人財物之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犯後均坦承本案行使偽造 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並於原審審理中各與告訴人以7萬3,000元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惟被告2人迄今並未依前開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 見原審卷第35、43頁被告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陳唐正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偵卷第19頁)、被告黃兪樺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科刑 所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黃兪樺所有行動電話各1具,為被告黃兪樺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黃兪樺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 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 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 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 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