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85號
TPHM,112,上訴,58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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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姝



卓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如姝、告訴人王意姝王文杰、王永 孝均為王范寶英王興福法律上登記之子女,被告卓雅閑為 王范寶英王興福媳婦。(一)緣王范寶英於民國109年8月 29日死亡,被告王如姝卓雅閑因辦理王范寶英喪葬事宜, 於王范寶英死後之109年8月31日某時,明知王范寶英死亡後 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從授權其使用王范寶英本人之印鑑章 ,故不得再以王范寶英名義為任何文書製作,仍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卓雅閑陪同被告王如姝持王 范寶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范寶英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 印鑑欄上盜蓋王范寶英之印鑑章1枚,而偽造以王范寶英名 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交付不知王范寶英已死 亡之承辦行員行使,致該等行員誤以為被告王如姝之取款行 為業經王范寶英有效授權,而如數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 幣(下同)59萬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王興福於110年7月10日 死亡,被告王如姝卓雅閑因辦理喪葬事宜,於王興福死後 之110年7月12日某時,明知王興福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 ,無從授權其使用王興福本人之印鑑章,故不得再以王興福 名義為任何文書製作,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卓雅閑陪同被告王如姝王興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福



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 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上盜蓋王興福之印鑑 章2枚,而偽造以王興福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交付不知王興福已死亡之承辦行員行使,致該等行員誤以 為被告王如姝之取款行為業經王興福有效授權,而如數交付 該帳戶內之存款24,300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 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 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 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提領被繼承人 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 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倘 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



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 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 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 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是行為 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 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 ,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 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 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 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 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 告王如姝卓雅閑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永孝及王 文杰之證述、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王范寶英王興福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製作提款單後,自王范寶英王興福郵局帳 戶內各提領59,000元、24,3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要領母親王范寶英郵局裡面的 款項前,都有得到全體繼承人口頭同意,都是在家裡吃飯時 討論的,是用來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母親生前郵局帳戶是 交由王如姝保管,裡面的存款都是拿來支付母親跟父親的家 庭費用,母親去世後,就將帳戶交給卓雅閑保管,當時告訴 人就有拿到母親的手尾錢;後來照顧父親的事情,告訴人說 她無法照顧,財產或照護的事情她就不參與了,如果誰去照 顧父親,財產就支付給誰,所以後來領父親郵局裡面的錢要 去支付喪葬費用時,就沒有知會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46至48頁、本院卷第56、94頁)。
五、經查:
(一)被告王如姝、告訴人及王文杰王永孝均為王范寶英王興 福之子女,被告卓雅閑為王范寶英王興福媳婦,王范寶 英於109年8月29日死亡,被告卓雅閑於109年8月31日10時許 ,駕車搭載被告王如姝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 郵局,由被告王如姝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上蓋王 范寶英之印鑑章,並提領王范寶英郵局帳戶內款項共59萬元 ;嗣王興福於110年7月10日死亡,被告卓雅閑於110年7月12 日8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王如姝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平鎮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上蓋王興福



印鑑章,並提領王興福郵局帳戶內款項共24,300元等情,業 據被告王如姝卓雅閑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29至31 、203至206頁、原審訴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5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文杰王永孝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42至44、52至54、61至62、206頁),復有王范寶英郵局帳 戶、王興福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47169號函附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77、161至165、 267至2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王范寶英王興福生前分別將其等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及印鑑 章交由被告王如姝卓雅閑保管,被告2人於109年8月31日 提領王范寶英郵局帳戶內款項共59萬元,於110年7月12日提 領王興福郵局帳戶內款項共24,300元,皆係用於王范寶英王興福之喪葬費用,提領前皆有經過繼承人之同意等情,業 經證人王文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母親生前有口頭交代 她郵局帳戶及相關印鑑交由被告卓雅閑保管,被告2人領取 母親郵局帳戶的59萬元,是用在母親的喪葬費用、手尾錢, 有經過大家的同意,被告2人、王文孝、告訴人都在場討論 母親喪葬費的問題,父親生前有口頭交代卓雅閑保管其郵局 帳戶資料及印鑑,被告2人去提領王興福郵局裡的錢,是用 來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206至207頁 )、證人王永孝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我母親生前因行動 不便,有口頭交代她郵局及相關印鑑交由王如姝卓雅閑保 管,被告2人在母親去世後去領取郵局的59萬元是用在母親 的喪葬費用,剩餘的錢使用在父親身上,都有經過全體兄弟 姊妹的同意,每次吃飯大家都在商討,父親生前行動不便, 有口頭交代被告2人保管其郵局帳戶資料及印鑑,被告2人去 提領王興福郵局帳戶裡的錢,我跟王文杰都知道,是用來支 付父親的喪葬費用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206至207頁), 核與被告2人上開辯稱情節相符,可知被告2人係基於王范寶 英之授權而在其生前保管郵局帳戶,並從中領取費用支付王 范寶英生前生活及醫療之相關費用,此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王范寶英在107年4月生病 後,就把郵局帳戶及印鑑交給卓雅閑保管,因為當時母親身 體已經不好了,也不可能出去領錢,母親生病了需要錢,所 以才把帳戶交給卓雅閑保管,並交代說如果母親或父親需要 錢的話,從這個帳戶中領取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 訴卷第102至103頁),是告訴人知悉王范寶英郵局帳戶係由 被告2人保管及提領款項支出王范寶英相關費用且未有異議 甚明。




(三)原審勘驗錄音檔案(檔案名稱:王范寶英-證據二.m4a), 勘驗結果參與對話之對象包含被告2人、王永孝王文杰及 告訴人等數人,對話內容係談論王興福照護問題及王范寶英 遺產稅分擔比例,其中被告王如姝亦有提及「用公款,沒有 什麼公款,阿媽的部分已經用完了,只有阿爸的部分,阿爸 的部分要到後面處理的」、「因為阿爸的預備金是阿爸的預 備金,阿媽的預備金剩下不到10萬元,所以你不可能用那個 來墊,勢必大家就一定要……」等語,此亦為告訴人在庭勘驗 時確認無訛,有原審111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 原審訴卷第67至73頁),可知被告2人、王文孝王文杰及 告訴人確有談及王范寶英過世後之遺產問題,且確切告知剩 餘金額,再觀諸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皆無針對王范寶英財 產分配或支出提出疑問,甚而與其他人繼續討論,告訴代理 人以上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王范寶英-證據二.m4a)中 ,並未提到同意領取父母親遺產之事,告訴人於該日並不知 被告2人領錢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已與前開勘驗 結果不符,並無可採。又王范寶英之治喪費用共439,200元 (喪葬費用297,000元,會館設施費用17,000元,餐盒13,20 0元,工作人員費用4,200元,手尾錢108,000元),有被告2 人所提出之治喪費用表、德恩生命禮儀喪葬費用明細表、收 據、德誼會館設施收費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見偵卷第277至283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並 未支付王范寶英王興福之喪葬費用,亦無遭其他繼承人追 討該等費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9頁),並酌以上 開被告2人就王范寶英生前生活費用支付之方式,益徵王范 寶英及王興福之喪葬費用確實是以其等遺產先行支付。另衡 以手尾錢於傳統習俗上係親人生前遺留下來的財物,在親人 往生後分配給繼承人收受,是手尾錢必定為過世者之財產,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收到王范寶英的手尾錢26 ,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9頁),則其必然知悉此係就 王范寶英之遺產中經分配後所得,告訴人猶指不知且未同意 提領王范寶英郵局內之款項,尚難信實。
(四)再原審勘驗錄音檔案(檔案名稱:王興福-證據二.m4a), 勘驗結果參與對話之人為告訴人及被告王如姝之女,對話內 容如下:
被告王如姝之女:我只是要跟你確定最後一次,確定你就是   一樣阿公那份,你說誰照顧誰就拿去分?
告訴人:對啊。
被告王如姝之女:然後就是你不要照顧就對了? 告訴人:我現在沒辦法照顧。我要帶小孩,我沒辦法。



被告王如姝之女:所以呢?剩下其他的就是你看他們怎麼做 就對了?你就是不管了,你就是走法律不
是嗎?
告訴人:對啊。
被告王如姝之女:喔好。反正你就是阿公那一份你確定誰照 顧誰去分就對了。
告訴人:對。
依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確有直接表示父親王興福之遺產交 由照顧者分得,是其就王興福之遺產分配已具有事先授權其 他繼承人處置之意思,另衡以告訴人對於王興福死亡後需支 付喪葬費用乙情,絕無可能不知悉,則被告2人提領王興福 郵局內之款項以支付治喪費用,雖未再次通知告訴人,亦無 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
(五)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稱:告訴人於上開勘驗筆錄中有提到「 你要叫那個舅媽(即卓雅閑)把收據都留好啊。阿媽那時候 收據通通留好,到時候才可以對帳。」表示告訴人根本不同 意,如果同意就不用去對帳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由 上開勘驗錄音檔案(檔案名稱:王興福-證據二.m4a),及 對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當時母親身體已經不好 了,也不可能出去領錢,母親生病了需要錢,所以才把帳戶 交給卓雅閑保管,並交代說如果母親或父親需要錢的話,從 這個帳戶中領取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訴卷第102 至103頁),被告王如姝並供稱:王范寶英在世時,如果要 支付媽媽營養補充品、家裡的費用不夠的話,卓雅閑會通知 ,我再去媽媽的帳戶提款出來繳這些費用,媽媽郵局存款都 是拿來支付家庭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6頁),則告訴人 表示要被告卓雅閑將「王范寶英」相關費用之收據留存以利 對帳等情,毋寧是知悉王范寶英將其郵局帳戶交付被告卓雅 閑保管,用以支應王范寶英王興福所需,所以要求被告卓 雅閑保留收據以利帳務清楚,益證告訴人對於王范寶英郵局 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2人保管及提領款項支出王范寶英相 關費用,知之甚明。
(六)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知經由王范寶英生前授權及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提領王范寶英王興福郵局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 葬費用,而喪葬費用應認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自不能以被 告2人於王范寶英王興福死亡後仍至郵局提領存款,即採 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從排除被告2人係將王范寶英王興福 郵局帳戶款項提領作為支應喪葬費用,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公訴意旨所指 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 告2人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 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⑴被繼承人王范寶英王興福死亡後,其權利能力 即已喪失,於生前原有之授權亦因其等死亡而歸於消滅,被 告2人自已無權以王范寶英王興福名義提領其等郵局帳戶 存款,而應另行依循提領程序,以免造成法律糾紛,乃被告 2人竟隱瞒帳戶所有人死亡之事實,而以死亡之帳戶所有人 名義提領帳戶内金錢,亦有侵害郵局對於其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⑵告訴人雖然於王范寶英死亡後,未支付也無人向其索 討喪葬費用,並有分得手尾錢,但不表示有授權被告2人可 再用死者名義去提款;⑶原審勘驗被告2人所提出的2段錄音 ,皆係討論王興福生前照護問題,所涉内容應僅係王興福生 前照護費用分擔問題,非論及王興福死亡後金錢分配,原審 以該關於王興福生前照顧費用之概括授權,逕行推論告訴人 亦對王興福死亡後其郵局帳戶金錢之提領有授權之意,實屬 率斷,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 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 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據以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 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 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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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