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73號
TPHM,112,上訴,573,202306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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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孺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3
692、369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孺前經本院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 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2年7月9日,延長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第1次延長羈押被告期限屆滿前之112年6月20日 ,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原審 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 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 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既 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他案有多 次通緝情形,亦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59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 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 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家中有外籍配偶、幼子 、其父母年老、行動不便,及被告家中經濟困頓,需要被告 返家安排家務等節,為個人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 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2年7月1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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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