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14號
TPHM,112,上訴,514,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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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KHIM WEI




指定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1、1288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98、21052、24983、24984
、2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中文姓名:丘沁偉馬來西亞籍,下稱丘沁偉)因協助乙○○建立網站一事,知悉乙○○及其父姓名、工作內容、性生活後,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後,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至110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lebisouspa.com網域(下稱本案網域)、楊實秋臉書等處,接續張貼附表一編號2、4至11、13所示之妨害乙○○名譽之文章(另附表一編號12、14、16、17妨害名譽已逾告訴期間;附表一編號15不另為無罪諭知,均詳後述),以此方式辱罵乙○○「恐嚇性侵」、「賣淫為生」、「偷拍、散布性愛影片」、「仗著楊實秋濫訴成性」等語(詳附表一編號2、4至11、13所示內容),散布其偷拍、散布性愛影片、並利用所偷拍影片恐嚇有關女性、霸凌拒絕展示生殖器之男同學、仗著楊實秋濫訴成性、多次在公共場所公然猥褻、對女性性騷擾、以不法手段竊取個資等不實內容及「賣淫為生」、「賣淫為樂」、「下海當男妓」等僅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同時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在本案網域、爆料公



社網站、楊實秋臉書、蘋果新聞網站等處,接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公開乙○○個人資料之文章,將乙○○之個人影像、家庭、職業、性生活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告訴人告訴期間之說明: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 訴期間並不進行。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告在lebisouspa.com網域所為之 貼文網域(網站)、時間及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至11張貼 時間欄所示),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 詳後述),未逾告訴期間:
(一)觀諸告訴人就被告在lebisouspa.com網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貼文內容之告訴歷程:
1、於109年11月16日具體指稱被告在lebisouspa.com網域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為公然侮辱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61號卷〈下稱他5361卷〉 第3至5頁);
2、於109年11月23日指稱被告在lebisouspa.com網域刊登「前 議員楊實秋之子涉嫌性侵、偷拍、強暴脅迫被害人,逼迫他 人濫訴工程師」文字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下稱他5511卷〉第3、7頁); 3、於110年2月5日向檢察官申告被告在lebisouspa.com網域更 改內容是前議員楊實秋兒子恐嚇、性侵、竊盜、傷害等前科 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2192號卷〈下稱他2192卷〉第1、3至4頁),並於同 年月25日於偵查庭當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擷圖(他219 2卷第26、29頁);
4、於110年3月2日以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在lebisouspa.com網 域接續刊登告證5,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內容,指稱告訴 人為「竊盜人犯」、「賣淫為樂」、「下海當男妓、「欠錢 不還手段卑劣」等影響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下稱他1137卷〉第3至12、 45至52頁);
5、於111年2月23日以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接續不斷



在lebisouspa.com網域妨害告訴人名譽而提出告訴,並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129號卷〈下稱他1129卷〉第3、7至15頁);(二)是依被告歷次告訴內容及時間以觀,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 年8月間接續不斷在lebisouspa.com網域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內容,告訴人知悉後並先後於上開時間提起本案告 訴,其所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三、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被告在臉書所為之貼文或留言內容 ,告訴人未逾告訴期間:
(一)觀諸告訴人就被告在臉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留言 內容,告訴人均係於111年7月25日以刑事告訴狀告訴⒈被告 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在告訴人父親楊實秋臉書留言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影響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33號卷〈下稱他3533卷〉第3至7頁);⒉ 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後某時在蘋果新聞網臉書新聞留言處 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3535號卷〈下稱他3535卷〉第3至5、11頁);又依告 訴人於偵查時供稱:他3533卷的貼文(按即附表一編號13) 及他3535卷的貼文(按即附表一編號15)是在被告在111年5 月後解除我臉書封鎖後才看到,被告是在109年11月底至12 月間把我封鎖,我看不到被告的資料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52號卷〈下稱偵21052卷〉第32、34頁 ),是告訴人明確指稱其主觀上應係於111年5月間始知悉如 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內容,尚非子虛。
(二)被告上開臉書留言時間,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或依告訴人於 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他3533卷 第3頁)、或係於110年1月21日留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4984號卷〈下稱偵24984卷〉第23頁);就附表 一編號15部分則係於109年11月20日後某時所為(他3535卷 第11頁),另告訴人亦曾證稱其於109年11月20日左右看到 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張貼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貼文等語 (偵21052卷第34頁),惟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封鎖其臉 書帳號時間為109年11月底至12月間,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所示留言時間係於告訴人遭被告封鎖臉書帳號所為;至附 表一編號15部分,觀諸被告該蘋果新聞網臉書新聞留言擷圖 (他3535卷第11頁),被告於留言時並未標註告訴人,自難 期待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登入其臉書帳號時,可以立即 發見被告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而被告旋於109年11 月底至12月間封鎖告訴人臉書帳號,是告訴人稱其主觀上於 111年5月間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內容,應堪採信。



告訴人主觀上於111年5月間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內 容後,於111年7月25日提起本案告訴,所為告訴尚未逾6個 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四、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7所示被告貼文或留言內容,告 訴人已逾告訴期間:
(一)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5日以刑事告訴 狀告訴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9月3日在lebisouspa.com網 域前後4次修改不實影響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並提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擷圖並標註被告修改日期為110年1月13日至同 年9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26號卷〈下 稱他3726卷〉第3至9、13、15頁);則依告訴人所提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擷圖,告訴人至遲於110年9月3日知悉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部分,惟其遲至111年8月5日始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部分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二)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25日對被告於爆 料公社網站之文章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內容,提出告訴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37號卷〈下稱他3537 卷〉第3至5、36頁),而此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提 示之爆料公社網頁擷圖,該文章於109年8月29日發布後,被 告留言與文章發佈時間點是不一樣,我看到時間點大約是在 110年10月後看到的等語(偵21052卷第34頁),依「罪疑惟 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以告訴人上開所稱110年10月後之1 10年11月計算告訴人之告訴期間,則告訴人遲至111年7月25 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三)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25日對被告在10 9年11月20日於臉書專頁貼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內容(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下稱他3536卷〉 第3至7頁)提告,依被告於偵查時自陳:被告於109年11月2 0日發布貼文(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記得有在下面留 言,所以我應該是在109年11月20日左右看到的等語(偵210 52卷第34頁),告訴人遲至111年7月25日始提出告訴,顯已 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至告訴人辯稱其當時年僅21歲,非 法律相關科系,雖然告訴乃論有6個月期限,但被告所涉包 括偽造文書、個資法等公訴罪,仍請針對被告起訴云云,惟 告訴人業已於109年11月16日就被告在lebisouspa.com網域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他5361卷 第3至5頁),其顯有對被告行使妨害名譽之經驗,自難以告 訴人上開所辯認其未逾告訴期間。
(四)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25日對被告於10 9年11月19日在告訴人臉書專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內



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下稱他35 31卷〉第3至9頁)提告,依被告所陳:其於109年11月20日左 右有看到被告臉書專頁貼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內容,告訴 人並有在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貼文下留言等語,業如前述,告 訴人顯然於109年11月20日斯時尚未遭被告封鎖臉書帳號, 則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在告訴人臉書專頁下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7所示留言並標註告訴人之行徑,依臉書系統規則,告 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登入其臉書帳號於被告上開附表一編 號16所示貼文下為留言時,臉書系統即會通知告訴人被告於 告訴人臉書專頁標註告訴人並留言之活動足跡,告訴人亦可 自其臉書專頁知悉被告上開臉書留言。告訴人雖以被告於同 年封鎖其臉書帳號直到111年5月20日解除後才看到云云(他 3531卷第3頁,偵21052卷第30頁),惟如前述,被告為如附 表一編號17所示留言並標註告訴人之行徑,告訴人於登入其 臉書帳號時,臉書系統即會通知告訴人上開被告活動痕跡, 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登入 收受臉書系統通知時,即已知悉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留言,告訴人遲至111年7月25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 之法定告訴期間。
乙、證據能力: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丘沁偉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79 頁、本院卷第283、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 事務官前、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5511卷第7頁、110年 度他字第989號卷〈下稱他989卷〉第7頁、第27頁、他3531卷 第23至25頁、他3535卷第21至29頁、他3536卷第25至33頁、 111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下稱他3896卷〉第35至43頁、偵210 52卷第30至38頁、偵24984卷第17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26 620號卷〈下稱偵26620卷〉第21至2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下稱他1426卷〉第6頁反面、他2192 卷第26頁),並有網頁文章擷圖存卷可稽(參附表一、二所 示卷證位置欄),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 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以「恐嚇性侵」辱罵告訴人 ,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論以公然侮辱罪,至其餘合法告訴 部分均指摘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即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 罪;又被告稱告訴人偷拍、散布性愛影片、並利用所偷拍影 片恐嚇有關女性、霸凌拒絕展示生殖器之男同學、仗著楊實 秋濫訴成性、多次在公共場所公然猥褻、對女性性騷擾、以 不法手段竊取個資、「賣淫為生」、「賣淫為樂」、「下海 當男妓」,專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 ,使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 人偷拍、散布性愛影片、並利用所偷拍影片恐嚇有關女性、 霸凌拒絕展示生殖器之男同學、仗著楊實秋濫訴成性、多次 在公共場所公然猥褻、對女性性騷擾、以不法手段竊取個資 等內容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賣淫 為生」、「賣淫為樂」、「下海當男妓」則涉及告訴人私人 之性、感情生活領域,純屬私德,更非事涉可受公評之公共 議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
(三)被告在各該網域、網站及臉書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 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



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 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 所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17「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包 括告訴人之個人影像、家庭、職業、性生活等社會活動等資 訊(詳細內容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前開資料已足以特 定、辨識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個 人資料,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就該等個人資料,有關 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 用。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遭揭露於各該網域、網站及臉書,已侵害告訴人 之資訊隱私權。
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 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41 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 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網域、網站、及臉書,張貼附表二 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之個人影像、家庭、職業、性生活, 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被告係為將其與告 訴人間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乃將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 告訴人個人資料揭露在本案網域、網站、臉書,以達由公眾 蒐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 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堪認 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四)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壓力大及因精神疾病,長期服藥,一時 思慮欠周,方有此等行為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經函調被告於監獄中健康資料 ,其中在精神科就醫記錄其上記載,被告自述之前有恐慌症 、躁鬱症,監獄已由醫師診治開藥治療等情,有該監獄112 年4月7日北監衛字第1122600057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 03至212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過程中 均能適切為其權益辯護,流暢表達其意思,有本院各該次準 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其自述上開症狀,並不影 響被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亦無因而導致說話、思考變得 緩慢,而影響其陳述能力。從而,辯護人以上為被告辯護之 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在本案網域、網站及臉書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4 至11、13所示妨害告訴人名譽文章、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告訴人之個人影像、家庭、職業、性生活,屬於可用以識別 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已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 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除以「恐嚇性侵」、「妨害風化、恐嚇勒索」辱罵告 訴人外,其餘部分均指摘具體事實,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 。
(二)被告在本案網域、網站、臉書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 13所示妨害告訴人名譽文章、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 之個人影像、家庭、職業、性生活,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



身分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文章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 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 達成侮辱、誹謗告訴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目 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本案網域、網站、臉書張貼附表一編 號8、9、10、11、13所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及留言,及 將附表二編號8至17之告訴人個人影像、家庭、職業、性生 活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既有前述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與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就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罪名 ,給予被告答辯機會,被告權益已受保障,本院應併予審理 。
三、撤銷改判理由與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12)所示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告訴人之貼文已逾告訴期間,欠缺訴追條件,業如前 述。原判決加予以論處,即有未合。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 在本案網域、網站、臉書張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妨害告訴人 名譽文章,及將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告訴人個人影像、家庭 、職業、性生活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前述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事實與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判決 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妨害 名譽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6、 17所示貼文云云,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6、17所示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貼文,因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欠缺訴追條 件,已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貼文內容(同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內容),難認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之情(詳後述附表一編號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接續 犯一罪關係,而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 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張貼內文章



內容妨害告訴人名譽、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張貼內文章內 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與經起 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判決漏未審理,則有理由,暨原判決確有上開不當之處,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葛 ,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自在公開場合對外指摘上 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並貿然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且刊登時間不短,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並造成 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通緝 3次,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所陳述之意見,並請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具有研究所休學 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接案為生,月入平均約新臺幣3至4 萬元,來自馬來西亞來,目前在臺灣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有移工動態查詢 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參(他字第3531號卷第71 頁),其既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被告 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對 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再衡其歷次陳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108年起即於我國境內陸續有施用毒品、妨害名譽等犯罪 行為,甚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另有詐欺、妨害電腦使用、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43至56頁),其屢次犯罪之行為足認為有危害 我國社會安定之虞,因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後 某時,在本案網域,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內含「前國民 黨議員楊實秋先生您的兒子福寶欠我們錢」、「欠債不還」 、「竊盜人犯」、「欠錢不還,手段卑劣」等內含侮辱字眼 及不實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損害告訴人名 譽,貶抑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 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 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 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言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所謂「 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 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 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 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



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再者 ,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 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 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 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 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 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 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 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 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
(三)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後,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網域 ,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字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原審 卷一第351頁、本院卷第293、295頁),並有網頁文章擷圖 附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卷證位置欄),被告所為 自屬散布行為,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2、告訴人因於109年5月26日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於109 年9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72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經士林地檢署109年12月1日分案偵查,被告則前於 109年11月20日就此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該案經 移轉管轄,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24359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 1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有告訴人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決、被告109年11 月20日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195 至199頁、原審卷一第311至329、331至341頁、他5361卷第1 5至16頁),且觀之他1137卷第142至144頁,可見被告於張 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字,同時附有臺北地檢署於109年11月 28日函覆查無與告訴人共犯竊盜案者之書函,又告訴人於10 9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稱「法官要開一個150的 竊盜一定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雙方對話



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原審不公開資料袋) ,則告訴人因涉竊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經檢察 官起訴、偵查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涉有該等犯 行,顯非無據。又告訴人固為政治人物之子,然於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前,尚未接受報章媒體採訪,難認屬政治或公 眾人物,應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惟竊取他人財產致他人財 產權遭侵害,對少年為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並非僅涉及私德 ,從而,自難認定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 的,應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自難逕認其所為應負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罪責。
3、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他1426卷第 5至6頁背面、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1號卷〈下稱偵571 卷〉第63頁、第69至72頁、原審卷一第352頁、第436至437頁 ),及其等各別提出之相關證據及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可 見雙方因被告協助製作網站而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因此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6 、570、12310、128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9號卷〈下稱偵128 89卷〉第19至33頁),綜合上述各節,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 容有金錢糾紛乙情,難認全為子虛,縱令二人對於此金錢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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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