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寶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民國112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胡寶仁不服,提起上訴,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騎乘本案機車 第3、4次衝撞告訴人陳怡達,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前壓痛之 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原審判決書第8至10頁),即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 律效果。準此,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⑴原判 決第2頁第22、23行記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 年1月18日查獲妨害公務職務報告」予以刪除;⑵證據能力部 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111 年1月18日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 護人均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均不相符合,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我當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沒有硬催 油門,前面2次是輾到告訴人的腳趾頭,並沒有撞到他的腳 踝;當時我以避開告訴人的方式要右轉,但是不小心、反應 不及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撲過來,告訴人卻一直說是我撞 他,而且我一直有按煞車要避開告訴人的靠近,我沒有妨害 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原審未予查明,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 有違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四、本院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達之證述、大同分 局交通分隊38人勤務分配表、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工作紀 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現場 蒐證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診字第GAA128477813001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攜帶之密錄器 畫面(檔名2022_0118_135609_013.MP4及檔名2022_0118_14 0109_014.MP4檔案部分),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認定被告 本件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犯行(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被告所辯如何 不可採信,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 我騎車是要往水門離開,我以避開告訴人的方式要右轉,但 是不小心、反應不及撞到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撲過來,告 訴人卻一直說是我撞他,而且我一直有按煞車要避開告訴人 的靠近,我沒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與環河北路1段路口,為告訴人執行路況查報勤務時,發現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違規闖紅燈,上前攔查,並當場告知違規 事由而欲現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下稱偵 卷】第29至31、76至78頁),並有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蒐證 照片、大同分局交通分隊38人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6 、47、48、8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3至15、56 、57,原審訴卷第118至120、123頁,本院卷第86、87、133
至135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告訴人上前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由而 欲現場製單舉發完成當場舉發程序時,被告為騎乘本案機車 駛離現場,接續2次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而輾壓告訴人之右側 足踝,致其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❶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大同分隊,擔服路況查報業務,我巡經案發地點時 ,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闖紅燈,我便上前攔查,我在現場欲 製單告發,被告卻消極不配合,2度駕車衝撞我,執意離去 ,造成我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並於❷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闖紅 燈,我就前往攔停,我一直叫被告將機車熄火,但她都不熄 火,說她趕時間,我就擋在她車前面,被告就2次直接往前 騎,壓到我右腳踝,造成我右側踝部挫傷,之後被告將機車 熄火,我以為她要配合了,她竟然又趁我不注意要繞開我離 開現場,我當時配戴的密錄器影像中,2022_0118_135609_0 13.MP4檔案中,播放時間03:55及03:59左右,本案機車壓 到我右腳踝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
3.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攜帶之密錄 器畫面:
⑴檔名2022_0118_135609_013.MP4之檔案部分,內容略以: 「13:58:22起
告訴人:你剛剛闖紅燈喔。有帶證件嗎?
被告:我沒有帶到。
告訴人:那身分證多少?
被告:0000000000。不好意思,我剛剛手機在震動要 接。
告訴人:叫什麼名字?
被告:胡寶仁。
告訴人:有駕照嗎?這邊是沒有喔。那就開你兩張了。 被告:可以只開一張嗎?
告訴人:沒有辦法,這兩個都是重點中的重點了。 被告:那你就自己慢慢開,你再寄到我那邊就好了。 …
告訴人:沒有,小姐,這個是要直接簽收的。
被告:你開完會直接寄到我那邊啊。
告訴人:小姐,你先熄火一下。
…
被告:我已經告訴你,你也錄影了,你可以寄到我住 處。
告訴人:小姐,拒簽拒收我這邊要告知你權利,ok嗎? 告知完你就可以離開了。
被告:不用了,因為我沒有拒簽拒收,我只是跟你說我 趕時間,你可以寄到我那邊,我沒有說我不收。 13:59:57被告催動油門稍微往前,接著煞車再往後退。 被告:你不要擋我。
告訴人:你剛剛弄到我了。小姐,先熄火,你要妨害公 務是不是?
被告:我是真的趕時間。
14:00:05被告催動油門向前行駛,接著剎車再往後退。 告訴人:小姐,你要妨害公務嗎?
…
告訴人:小姐,你現在是無照狀態喔,你還敢騎車,先 熄火一下,可以嗎?
…
14:01:05被告催動油門向前行駛,告訴人伸手攔阻。 告訴人:你輾到我的腳了。」等語。
⑵檔名2022_0118_140109_014.MP4之檔案部分,內容略以: 「告訴人:你輾到我的腳了。
被告:那你不要靠我太近嘛,你這樣我沒有辦法出去。 …
14:01:57起
告訴人:你剛剛一直要衝撞我欸,你剛剛輾到我的腳兩 次了。
被告:那你為什麼那麼靠近,你可以好好講啊。 …
14:03:27被告突然催動油門,龍頭左轉行駛,告訴人 伸手攔阻,抓住被告機車手把,被告停下。
告訴人:小姐,你在妨害公務是不是啦」等語。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92-1至92-16頁) 4.上述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且由上開密錄器畫面中13:59:57及14:01:05被告發動油門向 前行駛時,告訴人旋即分別表示「你剛剛弄到我了」、「你 輾到我的腳了」等語,及告訴人於14:01:57時表示「你剛剛 一直要衝撞我欸,你剛剛輾到我的腳兩次了」等情可知,被 告確有在本案機車車頭朝向告訴人時催動油門,致使本案機 車2次撞擊輾壓告訴人腳部,再參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1 5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經醫師診 斷其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字第GAA128477813001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
年2月17日北市醫興字第1113013994號函附急診病歷、傷勢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63至74頁),衡諸上揭診斷證 明書為案發當日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上揭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傷勢,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2次直接往前 騎,壓到我右腳踝等情,亦屬吻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我承認告訴人右側腳踝是我所傷的,我確實有撞到告 訴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足徵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勢,確係受被告以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輾壓告訴人之 右側腳踝所致。
5.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 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 攔停之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 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 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 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 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當場舉發者,員警應填製通知單並將通 知聯交付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拒絕簽章者,仍 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拒絕收受者,員警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為 員警執行當場舉發之程序。本件依上開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 所示,被告因闖紅燈為告訴人當場攔停後,告訴人欲現場製 單舉發,其告知被告得拒簽、拒收,惟仍須完成後續告知權 利之程序始可離去等節,均與前揭當場舉發之規定相符,且 告訴人亦已明確告知被告待其告知權利後即可離去,足見被 告實係刻意不配合警方合法之舉發程序,欲強行騎乘本案機 車離去,而有騎乘本案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 暴之行為,致告訴人之右側足踝因遭本案機車撞擊輾壓受傷 ,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程度無疑。
6.復依上開勘驗上開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攔停 被告後,被告因不願配合告訴人現場舉發,不顧告訴人站立
於本案機車前方,仍執意騎乘機車欲離開現場,又機車為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一定重量,驟然行駛時所造成之瞬間衝擊 與輾壓力道,均易造成人體因衝擊力或壓迫而受傷,稽之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亦 數次表示「你不要擋我」、「那你不要靠我太近嘛」、「那 你為什麼那麼靠近」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顯見 被告知悉告訴人站立於本案機車前方,與其距離甚近,仍因 不願配合警方執法程序,而催動油門騎乘本案機車欲離開現 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承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 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甚明。綜 上各情,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警察制服,並已告知被告其當 場舉發之程序,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且告訴人站立於本案機車前方,與其距離甚近,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欲離去現場,兩度撞擊告訴人右側足踝,而對 告訴人為物理力之行使,其力道更使告訴人之右側足踝因遭 本案機車撞擊輾壓成傷,已非單純不慎擦撞之行為,堪認被 告前述行為已屬直接對公務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被告確 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及傷 害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是以避開告訴人的方式要右 轉,但是不小心、反應不及撞到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撲過 來,而且我一直有按煞車要避開告訴人的靠近,我沒有妨害 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7.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❶勘驗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檔名002_0118_1409 _016.MP4檔案;❷調取原審111年8月19日準備程序錄音錄影 光碟,以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係輾壓告訴人之腳趾頭,而 非腳踝,及被告於上述原審準備程序時為否認犯罪之陳述等 旨(見本院第29、30、131頁)。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當時不配合警方之舉發程序,欲強行離去現場, 而騎乘本案機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 致告訴人之右側足踝因遭本案機車撞擊輾壓而受傷等情,業 據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就上述密錄器檔名2022_0118_135609 _013.MP4及2022_0118_140109_014.MP4檔案勘驗明確,並經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以騎乘本案機車輾壓右腳踝 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屬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 承認告訴人右側腳踝是我所傷的,我確實有撞到告訴人沒有
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且有告訴人經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之診斷證 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等在卷為憑,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 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及傷害 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被告上開❶聲請勘驗密錄器影像之檔名2022_0118 _141109_016.MP4檔案,核無調查必要。 ⑵至被告雖於111年8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一度承認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訴卷第50頁),但嗣於111年8月19日 向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妨害公務執行等 犯行(見原審訴卷第73頁),復於原審同年9月22日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審及本院均 未以被告於於111年8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即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是被告上開❷ 聲請調閱原審111年8月19日準備程序錄音錄影光碟,亦無調 查必要。
⑶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❶、❷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承認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見本院 第133、134、135頁),嗣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否 認有上開犯罪之故意(見本院卷第135頁),其辯解如何不 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另原審判決 就被告上開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 度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 :我當時因父親過世,精神狀況不好,不應該這麼心急,我 願意跟告訴人道歉和解,因為我還在學,以申請獎學金方式 過生活,還要照顧家裡,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等節, 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辦理父親喪事照片、其父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志 工服務時數證明、志願服務證明書及大學獎狀(見本院卷第 139至163頁),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 在案;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於110年2月10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1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被告於上開犯罪執行完畢後,仍
未生警惕,再犯本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 告犯後並未正視己非,告訴人至今仍未原諒被告,尚難認被 告所為上開犯罪情節僅屬輕微。是被告上述所陳,亦難認原 審有何量刑過重、失衡之情,或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 之理由。至於原審判決援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1年1月18日查獲妨害公務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之判斷依據,縱因此項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認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然除去 此部分證據,依憑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所載之證據資料, 綜合評價結果及原判決所執理由說明,既非不得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堪認對於原判決結果之認定,尚不生影響,基於無 害瑕疵審查原則,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寶仁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鄭州路與環河北路1段路口,因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怡達執行路況查報勤務時 ,見胡寶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有違規闖紅燈之情況而上前攔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而欲 現場製單舉發完成當場舉發之程序時,胡寶仁先消極不配合 後,復為騎乘本案機車駛離現場,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 2次騎乘本案機車衝撞並輾壓陳怡達右側足踝,致陳怡達受 有右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 方式妨害警員陳怡達依法執行公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 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當場逮捕,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陳怡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消極不配合告訴人 攔查開單,也沒有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是告訴人一直 往我的方向靠近、往我這邊撞和擋,我的動作都是避開告訴 人的,不能說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與環河北路1段路口,為告訴人陳怡達執行路況查報 勤務時,因騎乘本案機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況而上前攔查 ,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而欲現場製單舉發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86-87、118-1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022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76-78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38人勤務分配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及勘 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月18日查獲妨 害公務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4-3 6、47、48、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擔服路況查報業務,巡經案發 地點時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闖紅燈,我便上前攔查,我在 現場欲製單告發,被告卻消極不配合,2度駕車衝撞我, 執意離去,造成我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及左脛前壓痛之傷 勢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時我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闖紅燈,我就前往攔停,我一 直叫被告熄火但她都不熄火,說她趕時間,我就擋在她車 前面,被告就2次直接往前騎,壓到我右腳踝,造成我右 側踝部挫傷,之後被告熄火,我以為她要配合了,她竟然 又趁我不注意要繞開我離開現場,我當時配戴的密錄器影 像中,2022_0118_135609_013.MP4檔案中,播放時間03: 55及03:59左右,壓到我右腳踝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 )。
(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畫面, 其中檔名2022_0118_135609_013.MP4之檔案部分,內容略 以:
「13:58:22起
告訴人:你剛剛闖紅燈喔。有帶證件嗎?
被告:我沒有帶到。
告訴人:那身分證多少?
被告:0000000000。不好意思,我剛剛手機在震動要 接。
告訴人:叫什麼名字?
被告:胡寶仁。
告訴人:有駕照嗎?這邊是沒有喔。那就開你兩張了。 被告:可以只開一張嗎?
告訴人:沒有辦法,這兩個都是重點中的重點了。 被告:那你就自己慢慢開,你再寄到我那邊就好了。 …
告訴人:沒有,小姐,這個是要直接簽收的。
被告:你開完會直接寄到我那邊啊。
告訴人:小姐,你先熄火一下。
…
被告:我已經告訴你,你也錄影了,你可以寄到我住 處。
告訴人:小姐,拒簽拒收我這邊要告知你權利,ok嗎? 告知完你就可以離開了。
被告:不用了,因為我沒有拒簽拒收,我只是跟你說我 趕時間,你可以寄到我那邊,我沒有說我不收。 13:59:57被告催動油門稍微往前,接著剎車再往後退。 被告:你不要擋我。
告訴人:你剛剛弄到我了。小姐,先熄火,你要妨害公 務是不是?
被告:我是真的趕時間。
14:00:05被告催動油門向前行駛,接著剎車再往後退。 告訴人:小姐,你要妨害公務嗎?
…
告訴人:小姐,你現在是無照狀態喔,你還敢騎車,先 熄火一下,可以嗎?
…
14:01:05被告催動油門向前行駛,告訴人伸手攔阻。 告訴人:你輾到我的腳了。」等語,另就檔名2022_0118 _140109_014.MP4之檔案部分,內容略以: 「告訴人:你輾到我的腳了。
被告:那你不要靠我太近嘛,你這樣我沒有辦法出去。 …
14:01:57起
告訴人:你剛剛一直要衝撞我欸,你剛剛輾到我的腳兩 次了。
被告:那你為什麼那麼靠近,你可以好好講啊。
…
14:03:27被告突然催動油門,龍頭左轉行駛,告訴人 伸手攔阻,抓住被告機車手把,被告停下。
告訴人:小姐,你在妨害公務是不是啦!」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至92-16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互核相符,且由上開畫面中13:59:5 7及14:01:05被告發動油門向前行駛時,告訴人旋即分別表 示「你剛剛弄到我了」、「你輾到我的腳了」等語,及告 訴人於14:01:57時表示「你剛剛一直要衝撞我欸,你剛剛 輾到我的腳兩次了」等情可知,被告確有在本案機車車頭 朝向告訴人時催動油門,致使本案機車2次撞及告訴人腳部 ,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病名為 「右側足踝部挫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字 第GAA12847781300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開立,與案發時間密 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之本案機 車前輪輾壓之方式吻合,足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 受被告以駕駛本案機車之方式衝撞輾壓所致,而非嗣告訴 人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受傷 與自己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 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 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 明文,可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當場舉發 者,員警應填製通知單並將通知聯交付駕駛人或行為人簽 名或蓋章收受,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收受,拒絕收受者,員警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
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為員警執行當場舉發之 程序。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案被告因闖紅燈為告訴人 當場舉發後,告訴人告知被告得拒簽、拒收,惟仍須完成 後續告知權利之程序始可離去等節,均與前揭當場舉發之 規定相符,且告訴人亦已告知被告待其告知權利後即可離 去,足見被告實係刻意不配合警方合法之處理程序,欲強 行發動機車擅自離去,藉此宣洩不滿,而有騎乘本案機車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方致告訴人之 右側足踝因遭本案機車輾壓而受傷,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 勤務之程度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執法程序不當云云,顯 不可採。
(五)由上開勘驗之內容,亦可見告訴人攔停被告後,被告因不 願配合告訴人簽收罰單,不顧告訴人即站立於本案機車前 方,執意發動機車離開現場,又機車為動力通工具,具有 一定重量,驟然發動時所造成之瞬間衝擊與輾壓力道,均 易造成人體因衝擊力或壓迫而受傷,稽之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況被告於當發當時頻頻表示「你 不要擋我」、「那你不要靠我太近嘛」、「那你為什麼那 麼靠近」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明知 告訴人與其距離甚近,仍因不願配合警方執法程序而朝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