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9號
TPHM,112,上訴,46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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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璁於民國111年1月9日16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江寧路3段與雙十路3段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 ,竟冒用其胞弟「陳弘霖」之名義,向員警表示其為陳弘霖 本人,並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CG0000000號,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 位,偽簽「陳宏霖」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陳弘霖本人已收 受本案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交付員警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弘霖及司法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 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弘霖查詢監理系統違規 紀錄發現有異而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 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件舉發通知 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19日北市申裁字第1113 015895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違規查詢報表、上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向員警表示其為 陳弘霖本人後,在本案舉發通知單上簽署「陳宏霖」簽名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之



前就跟伊弟弟陳弘霖說好,如果被開罰單會簽陳弘霖的名字 ,伊會去繳錢。陳弘霖在對話中有提到如果要去上課,會去 申訴,可知陳弘霖有事前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9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與雙十路3段交岔路 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向員 警表示為其胞弟陳弘霖本人,並在本案舉發通知單之「收受 人簽章」欄位,簽下「陳宏霖」之姓名,嗣陳弘霖知悉後, 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警員通知陳弘霖說明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2565號偵查卷第5至8 、51頁、原審卷第24、49至51頁、本院卷第42、91頁),且 經證人陳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9 至13、49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舉發通知單、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158 95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月18日陳弘霖申請書、陳弘霖違規紀 錄擷圖畫面、查詢報表、陳弘霖駕駛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 詢、舉發單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3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弘霖於警詢時固陳稱:無論從以前到現在,均是哥哥 即被告先被告發違規,事後才知會伊,冒用伊名義被舉發, 伊沒有同意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惟其於偵查中 證稱:「(問:陳永璁於警詢時稱,他年輕時有跟你串通好 倘若他被警察臨檢告發違規,你同意讓他報你的證號,有無 此事?)陳永璁以前有這樣跟我提議過,但我並沒有答應他 ,我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是我也沒有明講說我同 意,只是我覺得不管我同意不同意,都無法影響他怎麼做」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1頁),足見證人陳弘霖對於被告在 本案案發前,曾向陳弘霖提議過,若遭舉發交通違規,將以 陳弘霖之名義被開單,並無同意之意。
 ㈢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於106年12月1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吳鳳路經警攔查,而遭員警舉發陳弘霖之違規紀錄 一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16日北市裁管字第 11230566951號函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復參酌證人陳弘霖上揭警詢、偵查之證述, 可知證人陳弘霖對於被告上開提議,雖無積極表述同意之意 ,但在本案之前被告已曾因交通違規而以證人陳弘霖之身分 接受員警之舉發,則根據過往經驗,被告確有誤認其胞弟陳 弘霖已默示同意其上開提議,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



向員警表示其為陳弘霖本人後,在本案舉發通知單上簽署「 陳宏霖」簽名之可能,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或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辯稱其在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認有 得其胞弟陳弘霖之同意等情,即非無憑。
 ㈣又被告於簽收本案舉發通知單時雖簽署「陳宏霖」,而與其 胞弟陳弘霖之實際姓名有所差異,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其係不小心簽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 第91頁)。且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明確記載駕駛人為陳弘霖陳弘霖之身分證號,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確係向員警表示其為陳弘霖本人 後,員警始以陳弘霖之身分證號查詢,並製作駕駛人為陳宏 霖之本案舉發通知單後,交付予被告簽收。倘被告欲冒用與 其胞弟無關之第三人「陳宏霖」之身分簽收本案舉發通知單 ,實難想像員警如何知悉被告胞弟陳弘霖之身分證號。再者 ,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刻意冒用與其胞弟無關之第三人「 陳宏霖」之身分簽收,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或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
 ㈤至檢察官雖稱被告辯稱因駕照被吊銷,故向陳弘霖事先借用 駕照證件號碼一節,所辯不實,然不論被告此一辯稱是否屬 實,核與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實屬二事,自不可混淆, 併此敘明。
 ㈥被告經本案審理程序後當知悉其胞弟陳弘霖對於被告曾向其 提議過,若遭舉發交通違規,將以陳弘霖之名義被開單,並 無同意之意,日後被告若遭舉發交通違規時,自不得再以其 弟陳弘霖之名義接受舉發,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 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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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