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2號
TPHM,112,上訴,41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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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育騰



尤秋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暐澄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0年度偵字第5363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2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范育騰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11林暐澄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范育騰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暐澄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范育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林暐澄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范育騰【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亂世」】、尤秋純(微信暱稱「Egg」、「玉米田」)、林暐澄(微信暱稱「瀟灑走一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成年人(下稱「法拉驢」、「麥拉倫」)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秋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8、143、176、250號判處罪刑確定),林暐澄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毓儒(微信暱稱「店小二」,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范育騰(按:其與陳毓儒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試卡」及「收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稱為2號)、林暐澄(按:係擔任「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稱為1號)、尤秋純(按:係擔任將「收水」者所交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稱為3號),即與陳毓儒邱于庭(微信暱稱「咚吶a萌」,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呂云芸(原名呂婕,微信暱稱「童心未泯」,所涉本案犯行,另案審理)、吳灝笙(原名吳智霖,微信暱稱「厭世」,所涉本案犯行,另案審理)、「法拉驢」、「麥拉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手法,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轉帳/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帳戶(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林暐澄吳灝笙持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提款卡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范育騰陳毓儒,再由范育騰陳毓儒將款項轉由尤秋純邱于庭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提款帳戶、告訴人、提款金額、地點、提款者、領卡、測卡、收受1號領取之款項(2號)/收受2號交付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繳之款項(3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尤秋純林暐澄分別因此取得酬勞新臺幣(下同)5250元、469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騰尤秋純林暐澄於偵、審 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 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毓儒邱于庭(下均逕 稱其名)之供述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范育騰尤秋純林暐澄出於任意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范育騰尤秋純林暐澄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 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又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 (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 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 、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 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范育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犯行,係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另林暐澄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其於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 募陳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亦即林暐澄招募陳毓儒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 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 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分別就其等首次所 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范 育騰(附表一編號1至3、5、6)、林暐澄(附表一編號7至1 0)其餘各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則僅各需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
㈢、核
范育騰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⒊林暐澄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8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林暐澄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上開林暐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陳毓 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上繳給尤秋純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林暐澄可獲取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 則陳毓儒領取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列各被害人之款項 ,



共計新臺幣67萬7000元,林暐澄並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3542元(計算式:67萬7100元×2%=1萬3542元),則查: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列被害人均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如成立犯罪,自應分論 併罰,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㈣、范育騰尤秋純呂云芸吳灝笙、「法拉驢」、「麥拉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林暐澄陳毓儒邱于庭呂云芸、「 法拉驢」、「麥拉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4至8、11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之  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認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分別包括論以一罪。
㈥、①范育騰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 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林暐澄就附表一編號11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7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范育騰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間,林暐澄就附  表一編號7至11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范育 騰、尤秋純林暐澄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26 843卷一第203頁,他卷二第291至295頁,偵36503卷四第107 至109、183至187頁,原審卷一第100、309頁,原審卷二第1 25頁,本院卷二第53、56頁),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 第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 ,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即范育騰編號1至3、5、6、尤秋純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林暐澄如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范育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尤秋純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林暐澄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審 酌范育騰尤秋純正、林暐澄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擔「取簿」、「試卡」、「收水」或「交水」等工作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范育騰尤秋純林暐澄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 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范育騰尤秋純林暐澄 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 ,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兼衡范育騰尤秋純、林 暐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並就尤秋純所涉6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沒收敘明:⒈ 尤秋純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250元(按:即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領取之款項1.5%計算之款項,計算式:2萬元×12+1 萬元×5+8000元+2000元+5萬元)×1.5%=5250元),林暐澄本 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690元(按: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領 取之款項1%計算之款項,計算式:2萬元×10+1萬8000元+1萬 2000元+10萬元+9萬9000元+1萬9000元×2+2000)×1%=4690元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范育騰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 爰不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 分別為范育騰林暐澄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范育騰林暐澄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原審卷



二第1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⒋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呂云芸吳灝笙所有,非屬范育騰尤秋純林暐澄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⒌另扣案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 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 適當。范育騰尤秋純林暐澄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范育騰如附表一編號4、林暐澄如附表一編號11 罪刑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范育騰如附表一編號4、林暐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范育騰(參與犯罪組織)、林暐澄(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量刑因子考量,尚  有未洽。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84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林暐澄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移送併辦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疏漏。
 ⒊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其量刑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憑 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范育騰林暐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造成附表一編號4 、1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惟念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范育騰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鐵工,1 天1200元,與父母、配偶及4名子女同住,林暐澄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粗工,1天1100 元至1200元,與母親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56、57頁),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4、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5、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翁慎言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於109 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翁慎言,佯稱因簽收單簽錯,稱其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翁慎言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無摺存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5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59分)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鄭雅珊之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提款之金額、時間 、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證據出處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6503卷一第287至311頁) ⒉翁慎言所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翁慎言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503卷二第16至17頁) ⒊鄭雅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査詢(偵36503卷三第125頁) 4.被告吳灝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5363卷二第337至339頁) 2 彭雅涵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臉書某購物賣家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彭雅涵,佯稱因賣家將訂單誤植為12筆,將會扣款12筆,嗣有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聯彭雅涵,稱其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彭雅涵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3分轉帳3萬7112元至鄭雅珊之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提款之金額、時間 、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證據出處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6503卷一第287至311頁) ⒉彭雅涵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503卷二第35頁) ⒊鄭雅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査詢(偵36503卷三第125頁) 4.被告吳灝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10偵5363卷二第337至339頁) 3 李明達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明達,佯稱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12筆訂單,將會扣款12筆,嗣有自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聯李明達,稱其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明達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3分轉帳2萬5099元至鄭雅珊之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提款之金額、時間 、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證據出處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6503卷一第287至311頁) ⒉李明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36503卷二第50至51頁) ⒊鄭雅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査詢(偵36503卷三第125頁) 4.被告吳灝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5363卷二第337至339頁) 4 魏嘉佑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魏嘉佑,佯稱因將其誤設為代理商,將會扣款,嗣有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聯魏嘉佑,稱其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魏嘉佑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㈠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46分轉帳2萬9,970元至鄭雅珊之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1分轉帳3萬元至鄭雅珊之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范育騰部分撤銷。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提款之金額、時間 、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證據出處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6503卷一第287至3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轉帳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擷圖(偵36503卷二第76至84頁) ⒊鄭雅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査詢(偵36503卷三第125頁) 4.被告吳灝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5363卷二第337至339頁) 5 林奇慧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奇慧,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會陸續扣款,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奇慧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㈠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2分轉帳4萬9989元至林漢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轉帳2萬9012元至林漢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提款之金額、時間 、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證據出處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6503卷一第287至311頁) ⒉林奇慧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轉帳明細頁面擷圖(偵36503卷二第104至105頁) ⒊林漢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査詢(偵36503卷三第123頁、第126頁) ⒋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5363卷一第251至254頁) ⒌被告吳灝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5363卷二第337至339頁) 6 尹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尹俊凱,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會每月扣款,嗣有自稱為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聯尹俊凱,稱其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尹俊凱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㈠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轉帳4萬9989元至林漢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17分)轉帳2萬1108元至林漢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提款之金額、時間 、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證據出處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6503卷一第287至311頁頁) ⒉尹俊凱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503卷二第117至118頁) ⒊林漢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査詢(偵36503卷三第123頁、第126頁) 4.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5363卷一第251至254頁) 5.被告吳灝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5363卷二第337至339頁) 7 曹兆璽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曹兆璽,佯稱雖未完成訂購,但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會進行扣款,嗣有自稱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聯曹兆璽,稱其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曹兆璽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㈠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7分轉帳9萬9987元至顏麗惠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8分轉帳5萬0123元至顏麗惠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提款之金額、時間 、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證據出處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6503卷一第371至388頁) ⒉曹兆璽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查詢頁面擷圖(偵36503卷二第13 5頁) ⒊顏麗惠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5363卷二第333頁) 4.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5363卷二第200至201頁) 5.被告林暐澄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5363卷二第465至467頁) 8 楊育穎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486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楊育穎,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會多扣一筆交易款項,嗣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聯楊育穎,稱其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育穎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㈠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3分轉帳9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6分轉帳5萬612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提款之金額、時間 、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證據出處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6503卷一第371至388頁) ⒉楊育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查詢頁面擷圖(偵36503卷二第144至145頁) 3.被告林暐澄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5363卷二第465至467頁) 4.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5363卷二第477頁) 9 劉宥德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宥德,佯稱因人員將其一筆訂單與團購之十筆訂單錯置,將會扣款十筆交易金額,嗣有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聯劉宥德,稱其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宥德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7分轉帳1萬305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提款之金額、時間 、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證據出處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6503卷一第371至388頁) ⒉劉宥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6503卷二第157至158頁) 3.被告林暐澄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5363卷二第465至467頁) 4.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5363卷二第477頁) 10 蔡蕙芬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486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蔡蕙芬,佯稱因帳務系統操作錯誤,有錯誤扣款,嗣有自稱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聯蔡蕙芬,稱其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蔡蕙芬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4分轉帳2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提款之金額、時間 、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證據出處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6503卷一第371至388頁) ⒉蔡蕙芬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偵36503卷二第171至172頁) ⒊被告林暐澄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5363卷二第465至467頁) 4.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5363卷二第477頁) 11 吳憲忠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臺灣企銀之經理,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憲忠,佯稱因超商條碼錯誤,有重複訂單,故其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吳憲忠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無摺存款。 ㈠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3分無摺存款2萬9985元至顏麗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5分無摺存款2萬9985元至顏麗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57分無摺存款1萬9123元至顏麗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9分無摺存款1萬2012元至顏麗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顏麗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林暐澄部分撤銷。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提款之金額、時間 、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證據出處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36503卷一第371至388頁) ⒉吳憲忠提供之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503卷二第184頁) ⒊被告林暐澄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5363卷二第469頁) 4.顏麗惠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65頁至第467頁) 5.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5363卷二第201至202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告訴人 提款金額(起訴書將跨行提款之手續費5元列入,應予刪除)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者(1號車手) 領卡、測卡、收受1號領取之款項(2號)/收受2號交付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繳之款項(3號) 1 鄭雅珊之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翁慎言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5分無摺存款存入 ㈡告訴人彭雅涵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3分匯入 ㈢告訴人李明達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3分匯入 ㈣告訴人魏嘉佑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46分匯入 ㈤告訴人魏嘉佑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1分匯入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5分 新竹市○○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6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7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7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8,000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8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8分 新竹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竹科分行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8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9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000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40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04分 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市農會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1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08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20分 新竹市○○0段0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1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21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1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39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晚間0時40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5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 新竹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竹科分行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1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7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 林漢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林奇慧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2分、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匯入 ㈡告訴人尹俊凱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6分匯入 1萬元 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6分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7分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3 顏麗惠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曹兆璽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7分、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8分匯入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 新竹市○○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1萬8,000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同上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3分 同上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3分 同上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4分 同上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5分 同上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6分 同上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1萬2,000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7分 同上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楊育穎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3分、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6分匯入 ㈡告訴人劉宥德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7分匯入 ㈢告訴人蔡蕙芬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4分匯入 10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50分 新竹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金城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9萬9,000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51分 同上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5 顏麗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憲忠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3分、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5分、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57分、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9分、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無摺存款存入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9分 新竹市○○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50分 同上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1萬9,000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50分 同上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1萬9,000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2分 同上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41分 新竹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42分 同上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2,000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43分 同上 林暐澄 陳毓儒/邱于庭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范育騰 應予沒收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Galaxy Note5、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暐澄 應予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呂云芸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吳灝笙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行動電話1支(廠牌:HUAWEI,含SIM卡一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灝笙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A53、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灝笙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 電腦1組(含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連接線) 呂云芸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 記帳本1本 呂云芸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品項及數量 處理方式 1 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2 玻璃球2個 不予沒收 3 高鐵票3張 不予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88公克、0.93公克) 不予沒收 5 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 不予沒收 6 郵政儲金之金融卡1張 不予沒收 7 沈昀潔之身分證、存摺及金融卡各1份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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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