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從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9號、第404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從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請求法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 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然其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除 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以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外,並負責 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核其所為實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㈡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2 2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之量 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又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至被 告雖表示希望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後,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 準備程序時,固有與到庭之告訴人吳苑玫以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 前匯款2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112年 4月10日有依約匯款25000元予告訴人,然5月份即未再匯款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頁)。
嗣於本院112年5月18日審理程序,被告並未遵期到庭,有本 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憑,自無從與其餘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可能。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吳苑玫達成和解 ,然未依約履行,嗣亦未遵期到庭與其餘告訴人協商和解事 宜,是實難認被告有真摰賠償告訴人之心而有悔改之意甚明 。故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準 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