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2號
TPHM,112,上訴,302,202306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華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享



指定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110年
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乙○○與大陸地區綽號「五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共同謀議 ,由甲○○於民國109年農曆年初起,指示乙○○收集可作為毒 品收件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資料,再 由甲○○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五哥」,作為其等運輸進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收件之用。而甲○○另與乙○○約定於包裹入境後 ,由乙○○前往領取,並依指示送交至指定處所,乙○○每領取 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 ,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五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5月27日 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乙○○收集之「陳翠嬌」為收件 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3,811.43公克,純度81.69%,純質淨重3113.56公克)



夾藏在海報板內並放置在箱子中,委託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於109年5月27日自荷蘭 起運,嗣輾轉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CI5928號 班機,於109年5月29日將上開第三級毒品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而運輸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T9129K9GTSS)。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於運輸入境 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依情資於109年5月29日,在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UPS公司臺灣分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調 查人員原擬協同派送人員按址送件以查緝,然甲○○、乙○○因 察覺有異而放棄領取。
㈡、由「五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9月21日 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乙○○收集之「胡安偉」為收件 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7樓之4),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淨重1,967.24公克,純度74.87%,純質淨重1,472.8 7公克)夾藏在工具組包裝盒內並放置在箱子中,委託不知 情之郵務人員於109年9月21日自義大利起運,嗣輾轉於109 年9月21日至109年11月19日間之某日,將上開第三級毒品運 輸入境(郵包號碼:EZ000000000IT)。嗣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依情資於109年11月19日,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㈢、由「五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10月27日 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乙○○收集之「孫至均」為收件 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 2,462.66公克,純度62.13%,純質淨重1,530.05公克)夾藏 在時鐘包裝盒內並放置在箱子中,委託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 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 自捷克起運,嗣輾轉以FX5142號班機,於109年11月9日將上 開第三級毒品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入境(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上開裝 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於運輸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依情資於109年11月9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FedEx 公司臺灣分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㈣、由「五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10月28日 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乙○○收集之「劉偉凱」為收件 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淨重2,486.11公克,純度82.80%,純質淨重2,058.50公 克)夾藏在滾輪包裝盒內並放置在箱子中,委託不知情之郵 務人員於109年10月28日自義大利起運,嗣輾轉於109年10月 28日至109年11月10日間之某日,將上開第三級毒品運輸入 境(郵包號碼:EZ000000000IT)。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之 包裹於運輸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依情資於10 9年11月10日,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嗣調查人員協同派送人 員以上開聯絡電話與乙○○聯繫並按址送件,甲○○、乙○○於10 9年11月12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欲 領取包裹時,因察覺有異而逃逸,經調查人員於109年11月1 2日11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甲○○,再 於109年11月12日12時9分,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5巷 旁拘提乙○○,並自甲○○、乙○○處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039號卷一第127至144頁、 他字第8441號卷第69至86、131至138頁、偵字第34039號卷 二第349至36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5至48、191至197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71至74、198頁、本院卷第134、180至184、19 2頁),亦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679至68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1 至42、211至21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9至62、198頁、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180至184、189至190頁),且被告2人供 述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9日北機核 移字第1090101509號函暨所附艙單資料清表、蒐證照片、扣 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1月9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8 81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扣押物 品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1月10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 8號函暨所附郵務寄送資料、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及搜 索筆錄、109年11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9號函暨所 附郵務寄送資料、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見 偵字第34039號卷一第51至63、65至74、93至101頁、偵字第 34039號卷二第613至627頁)、扣案手寫之收件人便條紙翻



拍照片(其上載有包含本案收件人「孫志均」、「胡安偉」 、「劉偉凱」在內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5日刑紋字第1098030498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190號、109年 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740號、109年12月1日調科壹 字第10923212730號、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96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4039號卷一第117至121頁、偵字第861 9號卷第55至65、73至80頁、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727至733 頁)、被告乙○○、甲○○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字第34039號卷一第75至91、111至116、155至174頁、偵字 第8619號卷第93至18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4 039號卷一第263至271、281至289、299至307頁、偵字第340 39號卷二第419至427、521至52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在案可憑,足 證被告甲○○、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因被告甲○○係向「 五哥」購買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被告甲○○並不確定自己購 買之毒品從何而來,主觀上應僅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犯 意云云,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扣案之收件人資料便 條紙(即附表三編號6)上載有劉偉凱孫志均、胡安偉等 收件人資料,那些資料是伊請乙○○去外面弄給伊,伊再交給 「五哥」供從國外運輸毒品到臺灣等語(見偵字第34039號 卷二第681頁)、於本院明確供承:「(問:是否承認案發 時你知道綽號「五哥」之人要交付毒品給你是要從境外寄到 臺灣)承認」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190頁),且經本院向 被告闡明後,被告甲○○陳明:「(問:本案辯護意旨是否以 你剛剛所涉的內容為準)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自應以被告甲○○前揭經認定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 為準;另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辯護意旨狀稱 乙○○至多係對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經本院審理後 ,被告乙○○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 180至184頁),且經本院詢明釐清而確認承認犯共同運輸毒 品罪(見本院卷第192頁),是關於犯意部分,自應以被告 乙○○前揭經認定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為準,均併此敘明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本案論罪及罪數之認定




㈠、關於所犯罪名之認定: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 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甲○○、乙○○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至於事實欄一㈡至㈣ 部分,則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2.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 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 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查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次犯行,所運輸入境者 均為愷他命(詳如附表二所載),核屬第三級毒品暨管制進 出口物品,且係分別自荷蘭義大利、捷克等地起運,並抵 達我國境內後遭查獲,業經認定如前,依據前開說明,該走 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不因被告甲○○、乙○○是否 實際取得包裹而有異。
 3.被告甲○○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係本案扣案愷他命 之買方,賣方「五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寄送至臺灣,被 告甲○○尚未找尋到買主,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等語 ,惟查:
 ⑴按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 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



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 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 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 問;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 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 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 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另觀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規定(自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 」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 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 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 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 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 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 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具對向性 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後, 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4 07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甲○○係將被告乙○○收集得之收件人資料,提供予「 五哥」,供「五哥」等人利用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本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 偵查中坦承:「(問:你方稱,你已支付五哥六十萬人民幣 ,讓五哥把K他命運到台灣後,你再販賣,是否實在)是。 」(見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68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 :伊提供該等資料給「五哥」要給他寄貨用,有這些地址「 五哥」才能寄,因為「五哥」在大陸,伊在臺灣,本案行為 前,伊知道本案物品是要從境外以未經許可等非法途徑送到 我國境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6至117頁),於本院供 承:本案毒品是伊在大陸跟「五哥」之人購買,「五哥」當 場並未交付毒品給伊,伊蒐集收件人給「五哥」的目的是要 寄毒品,伊知道「五哥」之人是要以寄送毒品的方式交付毒 品給伊,並承認於案發時知道「五哥」要交付的毒品是要從 境外寄到臺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被告甲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有原判決認定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管 制物品入境之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甲○○ 雖未實際參與國外包裝、夾藏、搬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行為,但「五哥」等人須經運送程序,方能將本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且需賴被告甲○○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 ,方得自國外寄送而順利起運,被告甲○○明知此情,猶仍為 之,足認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將愷他命自一地 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意,且與「五哥」等人就愷他命之轉運 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在此犯意聯絡 範圍內,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分工,達成將愷他命由境外運 輸至異地(入境)之結果,並非「五哥」等人先自行將毒品 運送入境後,再出售予被告甲○○,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甲○○ 應就運輸、私運進口毒品之行為同負其責,不因被告甲○○供 稱其係向「五哥」購買本案毒品欲供販賣,而得排除運輸毒 品(管制物品)入境之罪責,至於被告甲○○因運輸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關於論罪(即所犯罪名)之主張 ,尚非可採。 
 4.故核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 於愷他命運輸過程中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甲○○、乙○○與綽號「五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就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等人利用不知情郵務 及運輸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關於罪數之認定:
 1.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4次犯行,分別係以一 運輸行為,違反修正前(事實欄一㈠部分)或修正後(事實 欄一㈡至㈣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3次 行為,各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甲○○、乙○○4次運輸毒品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至於被告甲○○、乙○○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甲○○向「五哥」購 買愷他命後,由買家觀點,就是一個運輸毒品給伊的概括犯 意,不會去要求賣家要分次、分期交付,因此不應由賣家藉



由分幾次交付毒品而控制罪數,且本案4次運輸行為時間區 隔並不明顯,且均是以隔板藏放,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經查:
 ⑴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次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各次運輸毒品行為,係於不同時 間分別為之,即係分別委託UPS公司人員於109年5月27日自 荷蘭起運、於同年月29日運抵臺灣,委託郵務人員於109年9 月21日自義大利起運、於同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運抵臺灣, 委託FedEx人員於109年10月27日自捷克起運、於同年11月9 日運抵臺灣,委託郵務人員於109年10月28日自義大利起運 、於同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運抵臺灣,是各次運輸行為之時 間、起運地點均明顯可分,且各次運輸行為之收件人均不相 同,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每次運輸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佐以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甲○○有兩個上手,其中一個 是福州人,甲○○也會叫他「五哥」,負責在國外處理出貨事 宜;於109年7月7日甲○○付了我2萬元,之後有經我手處理的 包裹,甲○○都會給我2萬元作為報酬;寄送來臺的包裹中, 每4件就有1件是夾藏毒品,另外3件是正常貨以分散被查緝 的風險;甲○○要我去查序號,要知道貨到哪裡了,我聽甲○○ 指示收受包裹,一件甲○○給我2萬元等語(見他字第8441號 卷第74至75、83、136至137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 「五哥」通知伊時,伊就跟乙○○說有東西要進到臺灣,乙○○ 就幫伊處理;收件人地址乙○○分好幾次給伊,給伊一次,伊 就傳給五哥一次,乙○○幫伊收集收件人資訊及領貨,伊一件 給他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682至684頁),佐 以卷附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通話內容有確認包裹送件 進度及領取情形(見偵字第34039號卷一第75至91、111至11 6、155至174頁;偵字第8619號卷第93至181頁),足認被告 甲○○、乙○○主觀上知悉「五哥」將不止一次運送貨物入境來 臺,且每次均會通知被告甲○○,由被告甲○○通知被告乙○○, 並由被告乙○○查詢包裹送件進度及處理後續領取等事宜,待 領得包裹後,再由被告乙○○按次向被告甲○○領取報酬,即依



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計畫,本為數次運輸毒品入境無 訛;參以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風險較高,利用分批、自不同 地點、由不同運輸業者運輸、寄交予不同收件人方式,增加 成功入境機會,實屬常見手法,是對於鋌而走險之運輸毒品 者而言,正是希望將每一次之運輸寄送,視為獨立不具關聯 性之行為,方能降低遭查緝風險,減少損失,要非被告2人 之辯護人所稱只是一個「概括犯意」。據上,本案4次運輸 毒品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亦係出於不同之犯 意,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被告2人辯護人主張4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非 可採。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㈠、被告甲○○、乙○○就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應分別依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事實欄一㈡至㈣之部分 ),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乙○○之供述(指證),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 符,自無以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 原審固為其主張:被告乙○○供出同案被告甲○○,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案於 查獲被告乙○○之前,被告甲○○即已為檢調所掌握,此觀卷附 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拘票即明(見偵字第34039號 卷一第75至91、111至116、155至174、309至315頁、偵字第 8619號卷第93至181頁),且觀之上開卷附檢察官拘票,本 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11時25分,先拘提到被告甲○○,後於1



09年11月12日12時9分,始拘提到被告乙○○,是本案既非因 被告乙○○之供述(指證),因而查獲被告甲○○,自無從認被 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㈢、被告甲○○、乙○○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甲○○、乙○○均心智健全,知悉毒 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 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 依其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均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五、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除被告甲○○、乙○○2人定應執行刑以外其餘 部分):
1.原審以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均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 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 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已如前



述。惟念被告甲○○、乙○○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被 告乙○○於警詢、偵訊伊始,即坦承大部分客觀行為,雖曾否 認犯行,辯稱只是銷贓等語(見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359頁 ),然嗣即坦認犯行,並指證被告甲○○,犯後態度尚佳,參 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雖有提供收件人資料 予被告甲○○,然其並非包裝、夾藏本案第三級毒品者,亦非 安排本案如何經郵務、運輸、報關等程序入境者,而係聽命 於被告甲○○之指示而查詢、領取及送交包裹,所為乃屬末端 接受指揮之執行者,當非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核心成員,此情自允宜納入量刑之考量;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伊始,固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34 039號卷二第370頁),經原審於審判中經提示全案卷證後, 坦認犯行,是被告甲○○本案犯後態度,與始終坦承不諱者仍 屬有間,而審酌被告於何一階段、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 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此情自應併予納入量刑之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被告甲○○於整體犯 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擔任與「五哥」聯繫及指示被告 乙○○之角色,且依其所供本案毒品為其本人所購買(見偵字 第34039號卷二第679至680頁、訴字卷二第114、200頁), 則其當係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核心成員,此情 亦當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被告甲○○、乙○○本案行為之動 機、目的,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 字第8441號卷第69至70頁、偵字第34039號卷一第123至125 頁、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553至55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9 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⑴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卷附鑑定書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 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併為沒收之諭知;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 甲○○、乙○○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除編號2外 ,均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 72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寫之收件人資料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可稽,堪認為其等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至編號2所示被告甲○○持用之SAMSUNG手機,被 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固辯稱:SAMSUNG手機沒有印象,伊



記得沒有拿來聯絡(本案)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 ),然其於警詢時已供稱:「五哥」給伊1支黑色三星手機 與他聯絡,這支手機已經被扣押了等語(見偵字第34039號 卷二第571頁),此情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甲○○持 用之SAMSUNG手機,為甲○○與上手聯絡所用之衛星電話等語 相符(見他字第8441號卷第74頁),是堪認如編號2所示被 告甲○○持用之SAMSUNG手機,亦為其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無訛,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經查均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乙○○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⑷犯罪所得:本案依被告甲○○、乙○○所述,被告 甲○○固曾允諾被告乙○○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 然本案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未實際經被告乙○○領得 ,且被告乙○○供稱:後來伊沒去收,所以沒拿到報酬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頁),而被告甲○○亦未供稱有因本案上 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給付被告乙○○報酬,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甲○○、乙○○有因本案行為受有任何報酬,是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所 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均應予維持。 
2.被告甲○○上訴主張所犯4次犯行,應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論罪,4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鐵工(提出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1頁)、尚需按月支付前妻3千至5千元、支付租金,且有一幼子需扶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3頁)、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定不再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量較輕之刑;被告乙○○上訴主張4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數罪併罰,已有違誤,且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有正當工作(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有法重情輕之憾,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較輕之刑等語。然以,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之認定、所為4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接續犯之適用,以及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等節,業經說明如上,且被告乙○○前揭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經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審酌,已屬適當,無從據予認定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予以綜合考量而為量刑,所處各罪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應撤銷,詳如後述),被告上訴請求審酌之前揭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業已審酌,被告2人指摘原審所量處宣告刑不當,並非可採。從而,被告甲○○、乙○○以前揭各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另行 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2.查被告甲○○、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業經本院維持而駁回被告 2人此部分上訴。原審針對前開數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就被 告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被告乙○○定應執行刑9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然觀之被告甲○○、乙○○所犯 各罪,其犯罪時間在109年5月27日、9月21日、10月27日、1 0月28日,時間相近,堪認為同一時期所犯,且均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侵害法益相同,並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犯行態樣、手段、動機相近,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衡酌被告2人對於所犯 上開各罪均一貫坦承犯行所呈現之整體人格及悔意,綜合數 罪所反應被告2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所需 必要程度等,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乙○○分別定應執行 刑15年、9年,難謂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 ,難以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尚非 全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