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1、1735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489、24761、25181、26146、27117號、112年度偵字
第3349、3350、3351、3352、3353、91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4004、5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 網際網路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欺集團成員; 該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申 請並綁定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出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贊翔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黃子哲、顏聖怡、 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又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友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陳彥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吳淨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玉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張凱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張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高志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顏雅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8、80、156、228頁),是本院乃 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鄭翰(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 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49頁,本院卷第80至87、161至1 68、236至243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 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載),且有附表編號1至13所載相關 證據附卷足憑。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 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玉山 銀行之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於111年4月5日及同年月9日接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其犯罪時 地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5至13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以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9、24761、25181、26146、2 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3349、3350、3351、3352、3353、9 116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004、5493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至13所 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 原判決所認定之告訴人以外之人詐取財物,與本案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且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數眾多,被害金額 總數不低,原審未及斟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然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詳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
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依前所述,本件被 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 分取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徐贊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贊翔,佯稱提供其借款審核通過可以借款20萬元,惟匯款失敗遭凍結,如要解凍結需匯款云云,致徐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徐贊翔之證述(偵14171卷第21-23頁) 2.徐贊翔之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71卷第29-31、35-41頁) 3.徐贊翔之匯款紀錄(偵14171卷第33頁) 4.中國信託商銀111年6月8 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及自動化交易資料(偵14171卷第43-52頁) 2 黃子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下午1時7分許,傳送簡訊「易富寶恭喜您:您有一筆30萬元可分期,詳情請諮詢專員賴:zf2888」予黃子哲,黃子哲因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子哲佯稱借款20萬元審核成功,惟其提供之提領銀行帳號信息不符被凍結,需儲值2萬元至平台帳戶及需要律師公證才有法律效力云云,致黃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黃子哲之證述(偵17359卷第9-11頁) 2.黃子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59卷第35-41頁) 3.黃子哲之交易紀錄(偵17359卷第47頁) 4.黃子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7359卷第43-46頁) 3 顏聖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傳送簡訊「可獲得56萬8,000元貸款額度」予顏聖怡,經顏聖怡聯繫申請貸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忠訓國際客服人員,向顏聖怡佯稱借款審核已通過,惟其提供之銀行帳號輸入錯誤,帳戶被凍結,需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云云,致顏聖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顏聖怡之證述(偵17359卷第13-15頁) 2.顏聖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17359卷第49、61-64頁) 3.顏聖怡之匯款紀錄及提款卡照片(偵17359卷第51、59頁) 4.顏聖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7359卷第53-56頁) 4 張家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傳送簡訊「永豐分期」予張家豪,經張家豪聯繫申請貸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永豐銀行李專員,向張家豪佯稱借款審核已通過,惟其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帳戶被凍結,需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晚上8時22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張家豪之證述(偵17359卷第17-21頁) 2.張家豪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59卷第65-75頁) 3.張家豪之匯款紀錄(偵17359卷第95頁) 4.張家豪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7359卷第7 7-93頁) 5 高志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傳送可提供貸款之簡訊予高志翔,高志翔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高志翔佯稱:因申請貸款內容輸入錯誤,需匯款解凍結云云,致高志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晚上8時2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高志翔之證述(偵54004卷第4-5頁) 2.高志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004卷第6頁正反、第11-20頁) 3.高志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54004卷第21-29頁反) 4.高志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4004卷第30頁) 6 顏雅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傳送可提供貸款之簡訊予顏雅鈴,顏雅鈴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顏雅鈴佯稱:因顏雅鈴申請貸款分期期數填錯,需匯款解凍結云云,致顏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顏雅鈴之證述(偵54933卷第3-6頁) 2.顏雅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933卷第8頁正反、第17-20頁) 3.顏雅鈴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4933卷第9-16頁) 4.顏雅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54933卷第21-24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4933卷第32-36頁反) 7 陳又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下午3時2分許,傳送簡訊「永豐貸款」予陳又甄,陳又甄因有貸款需求,與對方所留LINE暱稱「陳燕」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又甄佯稱可在其公司申請貸款入口網填寫資料申貸,再佯稱因陳又甄貸款金額太高,需匯款3萬元買保險,又稱因陳又甄帳戶涉嫌洗錢,需匯款5萬元增加信用額度云云,致陳又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陳又甄之證述(偵26146卷第9、10頁) 2.陳又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陳又甄與詐騙集團通話内容截圖、中國信託商銀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195號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26146卷第11-46頁) 111年4月9日下午5時9分許 3萬元 8 張凱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傳送簡訊「永豐貸」予張凱緁,張凱緁與對方聯絡後,並與LINE暱稱「李專員」之女子互加Line好友,「李專員」向張凱婕佯稱貸款訂單成功,張凱緁要先匯款欲貸款金額10%,因貸款系統顯示異常,要先去匯款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張凱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晚上8時5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張凱緁之證述(偵27117卷第33至44、47至49頁) 2.張凱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張凱緁與詐騙集團通話内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27117卷第85-91、115-116、153-198頁) 111年4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 2萬元 9 王有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傳送簡訊予王有朋,佯稱王有朋有一筆30萬元貸款額度可以分期,恭喜您訂單審核成功云云,王有朋因而與之聯繫,對方要求王有朋與LINE暱稱「永豐客服」之人互加好友,「永豐客服」隨即傳送網路連結給王有朋,王有朋即依指示點入上開網址之電子錢包,該電子錢包顯示餘額100萬元,「永豐客服」向王有朋佯稱該筆款項被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款項云云,致王有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 2萬6,000元 街口帳戶 1.王友朋之證述(偵19489卷第9-12頁) 2.王友朋之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湖口分駐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友朋與詐騙集團通話内 容截圖(偵19489卷第25-52頁)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4,000元 10 陳彥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傳送簡訊「永豐貸」予陳彥良,並與LINE暱稱「子萱」之女子互加Line好友後,「子萱」向陳彥良佯稱貸款帳戶資料填錯,導致貸款帳戶被凍結,需匯款解除被凍結帳戶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帳戶 1.陳彥良之證述(偵19489卷第13-15頁) 2.陳彥良之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 、陳彥良與詐騙集團通話内容截圖(偵19489卷第29-31、53-85頁) 111年4月10日晚上8時44分許 2萬7,500元 11 吳淨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下午6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關於賺錢之廣告,吳淨雅與之聯繫詢問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淨雅佯稱下載cover mall網站操作搶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晚上10時5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吳淨雅之證述(偵24761卷第13-15頁) 2.吳淨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匯款紀錄(偵24761卷第17-23頁) 12 陳玉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傳送投資簡訊予陳玉璇,陳玉璇欲借款10萬元購買家具,而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人聯繫後,填寫資料並匯款1萬元當作財力證明,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提領密碼可以查看付款情形,但付款訂單已被凍結,需匯款當作解凍金云云,致陳玉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元 街口帳戶 1.陳玉璇之證述(偵25181卷第65-66頁) 2.陳玉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表 、陳玉璇與詐騙集團通話内容截圖、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5181卷第63-64、67-111頁) 13 張雅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4時許傳送借款訊息予張雅芳,張雅芳因欲借款而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聯繫,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雅芳佯稱需先匯款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 3萬元 街口帳戶 1.張雅芳之證述(偵9116卷第43-47頁) 2.張雅芳與詐騙集團通話内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9116卷第49-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