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2號
TPHM,112,上訴,27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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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明瀚(原名鄒曜新)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刑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鄒明瀚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就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諭知無罪。而被告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記載:「被告鄒明瀚坦承犯行,請鈞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斟酌刑法第57條相 關科刑一切事項,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並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之要旨?)如前次,就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㈢、至於原判決有關被告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諭知無罪部分 ,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 圍,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進行毒品交易,實際上員警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仍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被告即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僅因購毒 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構成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220至211頁), 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55、133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㈣、其他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的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能夠知悉而對該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陳:我接獲綽號「老大」的通知,攜 帶毒咖啡包、K他命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前,準備以K他 命1包1800元、毒品咖啡包1包700元之代價賣給他人,就 被警方查獲了,我不知道「老大」的真實姓名年籍,年約 23、24歲,沒有他的電話號碼,都是用facetime通訊軟體 聯繫等語,並提供該名綽號「老大」之人帳號與警員(見



偵卷第13至21頁)。惟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均函覆表示略為:未因被告 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此有淡水分局111年4月25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14337765號、同年6月27日新北警字第11143 47303號、112年4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267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署察112年4月10日桃檢利水109偵18624 字第11290388856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8 日士檢卓紀字第00077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7、2 63頁,本院卷第81、83、85頁);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 員劉軒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有主動供述他上 游,但後續偵辦案件不是我承辦,被告有具體指認年籍資 料,據我所知沒有查獲上游,我聽同事說後續有依被告供 述查證,他們有去交易現場調監視器,調閱結果沒有發現 具體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由上可知偵查 機關確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有本條項之適用 一節,洵無足採。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 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業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本件被告販賣之數量 雖非至鉅,且其甫著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即遭查獲而未遂 ,然被告販毒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仍有助益,考 量被告行為時年滿22歲,已具相當社會智識,自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其販毒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 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 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毒品



欲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 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且 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偵審自白而有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就本案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所處之 刑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著手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不 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期間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 歷、案發時在郵局當理貨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毒品交易 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參與之程度及擔 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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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