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41號
TPHM,112,上訴,254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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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原審 指定
辯 護 人 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怡



原審 選任
辯 護 人 陳軾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峻欽


原審 指定
辯 護 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賢林佳怡葉峻欽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賢林佳怡葉峻欽(下均逕稱姓 名)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4月24日111年度訴字



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7日、18日自 行具狀提起上訴,惟其等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聲請提 起上訴書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上訴理由另 狀補陳」、「屆時再依法律之規定在2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 20天內..補提上訴之理由書狀」,均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爰命林志賢林佳怡葉峻欽均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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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