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3號
TPHM,112,上訴,2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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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0、8214號、
111年度偵字第374號,暨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號
、第2804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八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榮(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67 至168、237、378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
二、原判決以:
㈠被告許家榮(綽號「小頡」、「苦瓜」、「瓜瓜」)明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詎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妻小待扶 養,為求販毒之利潤供其吸毒花費及生活所需,竟基於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因應 毒品價格浮動、因時而異之特性,以售出甲基安非他命每公 克賺取新臺幣(下同)300元、2公克賺取500元,海洛因1包 3,000元獲取約300元利潤之方式,使用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 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110年5至7月間,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附表 編號一至四】;同年8至11月被查獲前,改插0000000000門 號SIM卡使用【附表編號五至十】),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 具,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十所示「行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數量」、「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周志緯(附表編號六、七、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簡順勇李賜傳李志宏劉啓助(附表編號一至五、 十)等人(交易過程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十之「犯罪事 實」欄所示)。
㈡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所管制查禁之禁 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 供施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八「行為時間、地點」,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經過,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八「數量 (含袋重)」欄所示微量(僅約可供高一郎施用5至6口)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高一郎施用(詳附表編號八)。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附 表編號一至五、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六、七、 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八所示轉讓禁藥)均自白 不諱,並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認被告本件各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說明如 下: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予買家簡順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於111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來源為翁立鴻乙情( 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業經翁立鴻否認(見原審卷第204 至205、235頁),且無其他諸如譯文、通聯、line對話紀錄 等證據可佐,而基隆市警察局於111年6月6日以基警刑大偵 二字第11100655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審卷第191至235 頁)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後, 該署檢察官已以罪嫌不足,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4835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頁),是此部分即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 源,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復稱其毒品來源為汪佩臻,如下 :
  ⑴於109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⑵109年9月15日、⑶109年9月2 2日,各向汪佩臻以2000元價金、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均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偵字第7400號卷二第181頁,原 審卷第161頁),並有被告與汪佩臻(喵喵)之LINE對話截圖可 證(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然上開LINE對話截圖所示,僅 有雙方「語音通話結束」圖示,而無二人對話之相關內容可 查。就汪佩臻有如被告所供述之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3次之情,雖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11年8月30日以基警刑大 偵三字第11100752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48-3 至148-4頁)移送基隆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就汪佩臻於109 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其居所,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被告,當場交付毒品 及價金提起公訴,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起訴書可查 ,至其他2次被移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檢察官 認汪佩臻之罪嫌不足,亦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不 起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19至221頁),就被告係主動 供述其向上游汪佩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據證人陳諺 錡偵查佐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是被告供述 如上開⑴所示之毒品來源後,經偵查機關據以展開犯罪調查 ,因而查獲上游汪佩臻其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經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部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至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稱:其向汪佩臻所購入之毒品,曾賣1次給買家周 志緯(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但查被告販賣給周志緯之毒 品種類為海洛因(詳附表一編號六、七、九所載),是被告此 部分供述,顯與其先前在警詢稱向汪佩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卷證資料有違而不足採。另查附表僅編號十(即於110年10 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至6時28分許止)被告賣出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之時間與毒品種類、數量,與其上開向汪佩 臻購入之時間,符合先買後賣之時序,且毒品種類、數量相 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予以減刑(詳原判決書第10頁) ,且被告向汪佩臻所購買與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1公 克,是被告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啓 助後,已無剩餘,自無可販賣或轉讓給其他編號之人,乃為 當然之理。 
 ⒊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鼎昌,買過 3次(即⑴⑶⑸),而其於110年11月1日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李 鼎昌,則稱買過2次(即⑵⑷),就其所供述購買毒品之時間、 價金均迥異,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實令人生疑,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110年9月20日以4000元向李鼎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隔(21)日匯4000元至李鼎昌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內(見偵字第7400號卷二第180頁、原審卷第 160頁)。
 ⑵被告於100年9月22日以價金4000元、向李鼎昌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2克(見偵字第7400號卷一第22頁)。  ⑶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以4000元向李鼎昌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 克(見偵字第7400號卷二第180至181頁、原審卷第160至16 1頁)。 
 ⑷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以價金4000元、向李鼎昌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見偵字第7400號卷一第22頁)。  ⑸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以1萬1000元買安非他命4公克及海洛 因0.45公克,當日先交付6000元,5000元事後匯款至李鼎 昌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偵字第7400號 卷二第181頁、原審卷第161頁)。
就被告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為李鼎昌,前後相差1個月有餘 ,供述購買毒品之次數,或2次,或3次,然時間竟無一相符 ,已有可疑問,甚至連向李鼎昌購買之毒品種類,亦前後不 一,先前僅有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竟稱亦有海洛因,其供述 情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上開⑴⑸部分,被告稱其依李鼎 昌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購毒價金,然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於上開日期並無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至351頁),而被告供 述上開向李鼎昌購買毒品之情節,雖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12 年1月3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0798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見本院卷第148-7至148-9頁)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後,經檢 察官傳喚李鼎昌到案,已據李鼎昌所否認,且被告所供述其 與李鼎昌LINE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交易毒品之內容,僅見二 人談論借款還款之事,檢察官復調取門號基地台,亦查無足 為有利被告供述毒品來源情節之認定,檢察官因認李鼎昌罪 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份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至356頁),是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鼎昌,因所查獲毒品來源為李鼎昌其 人其事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 以減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鼎昌乙事,因李鼎昌已經 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傳喚到案,其已否認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之事,本院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 要。
⒋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述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蔡志明,買過3次(即⑴至⑶),而其於110年11月1日警詢時則 供述毒品來源為蔡志明,稱最後一次是110年10月30日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先用line連繫,後至蔡志明租屋處, 以5000元買安非他命3公克,隔日到超商直接以存現金至 蔡志明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偵字第 7400號卷二第180頁、原審卷第160頁)。  ⑵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以5000元向蔡志明買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字第7400號卷二第180頁、 原審卷第160頁)。
  ⑶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以3000元向蔡志明買海洛因0.45公克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字第7400號卷二第180頁、原審 卷第160頁)。
  ⑷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先用line與蔡志明聯絡後,前往蔡志 明租屋處,向蔡志明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情( 見偵字第7400號卷一第21至22頁)。
  查被告上開供述其向蔡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情 ,均為證人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其事(見本院卷第27 1至278頁),審究被告本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詳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所載),僅附表編號十所示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告上開供述向蔡志明買毒 品之後,惟附表編號十所示被告販賣予劉啓助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汪佩臻,業已認定如上,是被告縱有於上述時間向 蔡志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與被告本件其他被訴之犯 行無涉。至於前開⑶之海洛因來源,雖與附表編號九所載時 間相近,毒品種類、重量亦相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



卷(見偵字第7400號卷二第196頁),然此為證人蔡志明所否 認(如前述),而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亦回覆查緝無果,此 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2月22日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0286 6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8-1、229頁),另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調被告與蔡志明之L INE對話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檢視被告與蔡 志明於110年10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語音通話結 束」圖示,並無任何對話內容,無法探究被告與蔡志明之語 音對話內容為何,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販賣 與周志緯之海洛因來源為蔡志明之其人其事,是被告此部分 之供述,均無從認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相符,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白隆盛,證明蔡志明否認 販賣毒品予被告為不實(見本院卷第373頁),惟被告亦自承 其與蔡志明交易毒品時,證人白隆盛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373頁),是本院縱然傳喚證人白隆盛到庭,其所證述亦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無涉 ,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手機送市刑大還原 line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373頁),然法院並非偵查機 關,固得依卷內資料調查相關證據,惟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 先行供述毒品來源,方有探究有無因其供述,因而查獲毒品 來源之其人其事,本件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本院已依卷 內資料調查證據,自無再依辯護意旨之聲請蒐集證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六、七、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 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 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矧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⑵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對象僅周志緯1人,販 賣數量不多,比對被告先前販賣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且周志緯證稱係因車禍腿傷疼痛才施用海洛因,可證被告 所辯伊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沒在賣海洛因,是因周志 緯疼痛難忍,向伊要求購買海洛因,伊才向上手購入海洛因 販賣給周志緯之詞,尚非不可盡信。而被告僅本件販賣海洛 因3次給同一對象,其餘別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其交易 數量不多、金額不大、獲利不豐,被告亦非毒品海洛因之大 盤、中盤毒梟,其犯罪情節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縱其 上開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然以其販賣海洛因之緣由、次數及 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危害社會程度亦非 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被告如附 表編號六、七、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均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被告有如附表 編號八所示之轉讓禁藥,然其法定刑責非重,且轉讓禁藥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均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嚴峻 ,且被告本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附表 編號十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且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



遞減其刑,均無「法重情輕」可言。故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 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 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 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原則上 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 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不以檢、警機關 之偵查進度或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為避免 被告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 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 的。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 罪機關無法開啟調查,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依據警方調 查、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 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就附表編號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順勇,被告於111年1月8日警詢時供 稱其來源為翁立鴻(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此經翁立鴻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見原審卷第204至205、235頁),且卷內除 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諸如譯文、通聯、line對話紀錄等 證據可佐,雖基隆市警察局於111年6月6日基警刑大偵二字 第11100655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移 送基隆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111年10月11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35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此部分,法院根據偵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認缺乏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 供述此部分毒品來源具有真實性,是難認有因被告此部分供 述「因而查獲」之事實,故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僅憑警察機關函送翁立鴻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僅依被告之供述為憑,遽認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則之適用尚有未洽。又本院既 以原審適用法則錯誤而撤銷,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 。




㈡有關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 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其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 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本件原法院 係於110年10月18日宣示判決,有關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於起訴法條欄復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見起訴書第1、3頁所載),此外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與「加重其刑 事項」為任何實質舉證,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於審判期 日時稱「被告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250頁),甚至科刑辯 論時,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而原 審於判決書第8頁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⑴、100年度基簡字 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1年度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5罪)、4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⑶103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⑷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8月確定;前開⑴⑵案、⑶⑷案所示罪刑,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 第844號、104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成立累犯』,復認『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裁 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對其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表示無意見,而審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除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外,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除 均與「毒品」脫不了干係外,甚且為同罪質、同形態之犯罪 ;而被告自89年以來,屢因販毒判刑、入監執行,仍一犯再 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極為薄弱、反社會性程度高,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 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罪質、種類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處以 刑罰並入監執行之手段後,仍無法斷絕「販毒」牟利犯行之 僥倖心態,足見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 當之結果。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等語(見原判決書第8頁第2行起至第9頁第18行止),顯見 關於累犯之適用,檢察官在法院審理中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責 任、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法院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亦嫌未洽(至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科刑太重部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的部分後 ,自得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裁量其刑,自不待言)。 ㈢被告上訴本院,就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九),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 五、八、十)部分,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上開 上訴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本件所犯各罪 (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處斷刑,於刑之加重減刑其法則適用, 既有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各罪之刑均予 以撤銷,而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亦一併失其 效力,乃當然之理。
五、量刑審酌事項並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予人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品成癮而無法自拔,輕 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或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或犯罪,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 社會法益或他人身體健康均有深遠影響(重申法益侵害而己 ,並非量刑因素),其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各次 之數量、價金及所得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3頁)、未婚 但女友已出子1歲有餘(見本院卷第380頁)、為聯結車司機( 見原審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並檢察官在原審對被告科刑 意見為「請求法院量處適當之刑」(見原審卷第252頁),是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罪之刑,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或轉讓對象/行為態樣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含袋重)/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宣告刑 一 簡順勇/ 販賣 110年5月9日晚間9時55分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簡順勇於110年5月9日晚間9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即時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許家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家榮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後(約晚間9時58分許),簡順勇騎乘機車至許家榮左列住處半山腰小路上時,巧遇許家榮駕車返家,二人即於路上,由簡順勇以左列金額向許家榮購買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未扣案○○○○○○○○○○門號SIM卡壹枚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年。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小路 2,000元 二 李賜傳/ 販賣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4分至晚間10時3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李賜傳於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 54分許、9時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給許家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許家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許家榮以前述電話告以已抵達李賜傳萬里加投住處樓下。雙方即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後不久,於左列地點,以左列價金及數量,由許家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賜傳,並取得販毒價金2,000元。 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未扣案○○○○○○○○○○門號SIM卡壹枚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年。 李賜傳位於新北市○里區○○00號之2住處 2,000元 三 李賜傳/ 販賣 110年6月24晚間11時8分至翌(25)日凌晨0時4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 李賜傳於110年6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給許家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許家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表示無法給付現金,而只能以「分數」(線上遊戲「星城」虛擬貨幣「星幣」之意)抵付。嗣於翌(25)日凌晨0時42分許,許家榮電告李賜傳已抵達,雙方即於25日凌晨0時42分許後不久,於左列地點,由李賜傳自其「星城」遊戲帳號移轉相當於新臺幣8,000元之虛擬貨幣「星幣」140萬分給許家榮許家榮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賜傳,並取得相當於8,000元之販毒價金。 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未扣案○○○○○○○○○○門號SIM卡壹枚及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年。 同上李賜傳住處 8,000元(虛擬遊戲幣「星幣」140 萬) 四 李賜傳/ 販賣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至下午6時47分許(起訴書誤為至晚間9時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李賜傳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給許家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許家榮表示欲購買「半罐」(半兩,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約22,000元。嗣許家榮當時因新冠疫情居隔中,手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半兩重,最後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後不久,於左列地點,由許家榮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賜傳,並取得販毒價金4,000元。 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沒收之;未扣案○○○○○○○○○○門號SIM卡壹枚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年。 許家榮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旁路邊 4,000元 五 李志宏/ 販賣 110年8月5 日晚間9時4分許、10時2分許、10時9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約1公克) 李志宏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4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許家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使用),與許家榮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李志宏駕車抵達左列約定之交易地點後,隨即由許家榮以左列價格出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志宏,並收取2,000元價金。 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年。 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附近之「全聯」超市前 2,000元 六 周志緯/ 販賣 110年8月20日上午7、8時許 海洛因(約0.45公克) 周志緯以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或撥打電話、或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左列時間、於周志緯因車禍腿傷住院之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向許家榮購買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周志緯因身上現金不足,乃先於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48分許,以其女兒周怡辰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轉帳1,500元至許家榮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陳翠嬌所有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內。嗣於左列時、地,當場補足差額、給付現金1,500元給許家榮許家榮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包給周志緯,而完成交易。 許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捌年。 基隆市○○區○○○路000巷「基隆長庚醫院情人院區 3,000元 七 周志緯/ 販賣 110年8月27日上午7、8時許 海洛因(約0.45公克) 周志緯以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或撥打電話、或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左列時間、於周志緯因車禍腿傷住院之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向許家榮購買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周志緯因身上現金不足,乃先於左列時日交易時,給付現金2,000元給許家榮許家榮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1包給周志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周志緯誤認為夜間),周志緯以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餘款1,000元至許家榮指定之陳翠嬌上述郵局帳戶內。 許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捌年。 同上 3,000元 八 高一郎/ 轉讓 110年10月3 日下午2時6分許至晚間11時1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高一郎於110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以自有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LINE」電話給許家榮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直至同日夜間11時許,許家榮攜帶約0.3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至左列高一郎住處內,無償提供給高一郎施用。 許家榮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 高一郎位於新北市○里區○○00號住處 0元 九 周志緯/ 販賣 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42分許至晚間11時48分許 海洛因(約0.45公克) 周志緯以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或撥打電話、或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42分許,許家榮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致電給周志緯,因通訊品質不佳,許家榮無法聽到周志緯聲音,周志緯乃改打「LINE」電話給許家榮,約定由許家榮周志緯復興路住處為海洛因交易。惟直至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後,許家榮始購得海洛因而駕車趕至周志緯住處,以左列金額、數量,販賣海洛因給周志緯許家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捌年。 周志緯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3,000元 十 劉啓助/ 販賣 110年10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至6時2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劉啓助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1時33分許、上午6時28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接續撥打許家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向許家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劉啓助許家榮住處附近之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向許家榮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許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藥鏟肆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附近之「統一超商」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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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