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25號
TPHM,112,上訴,2125,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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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意旨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黃偉祺彭家祥遭 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鄭智瑋(下稱被告)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是新北市三重區即上開帳戶所在 地應可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等罪之犯罪地,原審漏未審酌 ,逕予判決管轄錯誤,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又刑法 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 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 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 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 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 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 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 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 罪地,則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屬提供人 頭帳戶之幫助犯之犯罪地。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偉祺彭家祥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3時28分許、15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 ,各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2萬9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黃偉祺彭家祥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紀錄等資料存卷可參。準此 ,被告既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 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已由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該帳戶之設置地即三重中山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係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被告雖為幫助犯,除 以己身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外,亦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 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從而,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結 果地(即三重中山路郵局),既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 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審未予詳察,以本件被 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原審法 院管轄範圍,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自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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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