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予瀚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8、5899、11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宣告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邱予瀚(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 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有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林佳蓉、余芷菱、謝欣汝、曾郁景、 林姿君,各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 告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所為5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本院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故無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難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宣告刑 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核無違誤。再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審 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提領詐得各告訴人匯款財物,再層轉
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上游,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各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之財 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 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均於偵審 自白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謝欣汝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且將 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列為量刑因子,而各處如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深感悔悟,現在也在運動 中心做管理員,工作穩定,未再做任何不法的事情,故原審 量刑過重,希望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三、然原審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含被告上訴所指其承認犯罪之情)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本院認原審所處上開宣告刑 尚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情形;又上開宣告刑已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之下限或僅稍高於下限,是縱將被告上訴所言「在運動中 心做管理員,工作穩定,未再做任何不法的事情」之情一併 納入考量,仍難謂有何量刑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是被告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處之宣告刑,暨就該宣告刑與 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之各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郁景以新臺幣 3萬5千元達成和解之情(被告已於112年6月13日當庭給付完 畢,見卷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則其量刑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情,惟原判決既有該未洽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所示宣告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就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造成告訴人曾郁景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影響交易秩序,徒增執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及相關 金流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態樣、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合於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且已與告訴人曾郁景達成和解如前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