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16號
TPHM,112,上訴,1816,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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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虢峰



指定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勝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吳虢峰、楊勝勲(下合稱被告2人)對被害人楊智勳( 下稱被害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未經被害 人提出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因被告吳虢峰及其辯 護人爭執被害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故就證據部分刪除該 證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虢峰只因與被害人談判講到女性友人乙事,即召集眾 人至現場,由被告吳虢峰與不知名約3至4人徒手歐打被害人 ,被告楊勝勲西瓜刀砍向被害人之頭部,被告2人默示升 高為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持續毆打及持西瓜刀揮 砍被害人,足認其等縱容、默許彼此間之加害行為,被告2 人就殺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殺人犯意之萌生 ,與是否與被害人有所認識、有所嫌隙均非絕對相關,否則 何以發生素不相識之隨機殺人案件?況被告楊勝勲與被告吳 虢峰熟識,被告楊勝勲因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感情糾紛,而 為被告吳虢峰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念頭,洵非無據。 ㈡被告楊勝勲當日持以行兇之西瓜刀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 、銳利,持該等器具狠砍、猛打人之頭部、肩頸部、胸部,



極易造成死亡結果,復依證人即被害人、同案被告何誌謙所 述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可知被告2人朝被害人頭部、肩頸、 背部、腰部之重要部位揮砍多刀及攻擊,又被害人之傷勢集 中於手臂,係因其等朝被害人頭部毆打、砍傷,被害人為保 護自身而抱住頭部所致。且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可 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傷勢嚴重,而被告2人未繼續下手實施 ,僅係是否該當己意中止,無礙於其等動手時均朝被害人頭 部毆打、砍傷,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原審就被告2 人之行為亦涉犯重傷未遂罪嫌,未予審酌,認事用法似有違 誤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以(其所憑之證據原含上開本院未納入判斷依據之被害 人警詢筆錄,然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並無不同): ⒈參核被告吳虢峰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楊勝勲於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石枃燁於警詢 時之證述,足認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本係舊識,因故相約於 案發地點喝酒聊天,卻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吳虢峰先 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嗣被告楊勝勲到場時見狀,即持石枃燁 放置在車內之西瓜刀砍傷被害人;衡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於 案發前無重大糾紛或仇隙,被告楊勝勲復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本案起因僅係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之口角爭執,被告2人 應不至於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念頭。
 ⒉依被告楊勝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石枃燁於警詢時之證述,堪認被告吳虢 峰辯稱並無預期被告楊勝勲會到現場,亦不知被告楊勝勲會 拿刀子出來砍被害人等語,應非全不可信;衡以被告楊勝勲 係自行使用APP軟體「冰棒」得知被告吳虢峰所在位置後, 搭乘石枃燁所駕自小客車前往,下車後見被告吳虢峰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突然自屁股後方拿出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而事 發之際已係深夜11時26分許,現場復無燈光照明,被告楊勝 勲持刀揮砍既係突然,衝突過程亦甚短,被害人因而不知係 何人持刀及其如何被砍傷之過程,同理處在衝突中心之被告 吳虢峰當時亦應無暇顧及被告楊勝勲之行止,遑論與被告楊 勝勲之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楊勝勲所持西瓜刀固足供作殺人工具,然觀諸陽明醫院 診斷證明書、民國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 單所示,被告楊勝勲揮砍到被害人之身體部位,除後枕、下 巴及左側腰部外,其餘均非屬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所在,且 被害人後枕有撕裂傷約4公分、左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腰部 撕裂傷約3公分,此3處傷勢均不嚴重;另被害人左肩、右前



臂及右手手指等處所受該傷勢固屬嚴重,惟尚無證據顯示被 害人因此有立即致命危害。又被害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 就加害者之施暴情形、何人持刀、如何被砍、有無人叫囂或 恐嚇等節,均無法為具體且深入之證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被害人頭部傷勢,係被告楊勝勲故意朝被害人頭頸 部等致命部位揮砍所致,抑或係因被告楊勝勲於揮砍被害人 手臂時不慎揮到,或因被害人閃躲所致,故不足以單憑前開 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逕推論被告楊勝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 犯意。
 ⒋依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林育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 告葉祐丞於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見被害人受傷且意 識模糊毫無反抗能力時,並未進一步痛下殺手,而係任由同 行友人即葉祐丞林育誠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難認被告 2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朝被害人頭部、肩頸、背部、腰部之 重要部位揮砍多刀及攻擊,且依行為時所持用之兇器、下手 之部位、攻擊之力道、具體經過、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 ,足徵被告2人殺意至堅,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等語,惟觀 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傷勢照片等 資料,被害人傷勢乃集中於手臂,零星分布於頭部、下巴、 腰部,且後三處之傷勢均不嚴重,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顯 示被告楊勝勲有刻意持刀朝被害人頭部、人體重要器官或血 管所在處揮砍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虢峰事先已知被 告楊勝勲會持刀前往現場與其共同攻擊被害人,故實難僅憑 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楊勝勲持刀攻擊及下手力道等節,率 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⒍依馬偕醫院就被害人傷勢復原情形之函復內容及被害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害人之一肢機能雖減損而未完全復原 ,然仍可適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應認被害人傷勢與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定義不符,未達重傷之程度,亦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成立 傷害致重傷罪。
⒎從而,本件不足以推論被告2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傷勢亦非達重傷之程度,則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害人迄未提出告訴,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⒏以上各節,原審已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9頁),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貳、一」),然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 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 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 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 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 之主要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通常情理,身心正常人之萌生殺人決意,皆有其原 因或動機,此與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具殺人故意,至有關係, 自應於有罪判決明確認定,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 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 人之故意。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而言; 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貳、一、㈠」部分,依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發 生衝突之原因、案發當時之狀況、被告2人攻擊被害人之手 段、方式、行為後態度,及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 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2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經原審詳述如前。又依前揭最高法 院之見解,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乙節可 從其原因或動機加以判斷,而檢察官上訴所言之「隨機殺人 案件」應僅屬少數例外之情形,故原審以「被告2人與被害 人於案發前無重大糾紛或仇隙,被告楊勝勲復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本案起因僅係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之口角爭執」,而 認「被告2人應不至於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念頭」,核其推論 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反觀檢察官無視被告楊勝勲原 本不認識被害人,而被告吳虢峰則與被害人為舊識,雖各因 不同理由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然依當時爭執之過程觀之,被 告2人均欠缺殺害被害人之原因或動機,竟仍主張「被告楊 勝勲為被告吳虢峰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念頭」、「被告2人就 殺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難憑採。 ⒊關於「貳、一、㈡」部分:
 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 本案被告楊勝勲客觀上雖有揮砍到被害人之後枕、下巴、肩 部及腰部,惟相關傷勢或不嚴重,或無致命危害,且事發之 際為深夜時分,現場復無燈光照明,故被告楊勝勲甚有可能 係於揮砍被害人手臂時不慎揮到上開其他部位,已如前述。



又被害人多數傷勢均集中在其手臂處,檢察官雖稱此係因被 告2人朝被害人頭部毆打、砍傷,其為保護自身而抱住頭部 所致,惟被害人當時有無以手護頭,前後所述不一(見原判 決第6至7頁),則其是否確有此動作,已屬存疑,且亦有可 能係因被告2人之主要攻擊目標本即為被害人手臂處,而非 頭部等其他部位所致,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難作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再者,「行為後態度」亦 屬可供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情況證據,故原審憑以認 定被告2人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見「貳、二、㈠⒋」 ),尚屬有據;檢察官所主張「被告2人未繼續下手實施, 僅係是否該當己意中止,無礙於其等動手時均朝被害人頭部 毆打、砍傷,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無可採。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2人成立重傷未遂罪,惟依被告2人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係舊識,而被告楊 勝勲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均無重 大糾紛或仇隙)、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因 感情糾紛發生口角)、案發當時之狀況(衝突過程甚為短暫 )、行為後態度(被告2人任由同行友人將被害人送往醫院 )等情狀,同難認定被告2人於行為時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 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楊勝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75頁),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虢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號3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勝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虢峰、楊勝勲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虢峰之前女友林欣妤為被害人楊智勳 之現任女友,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2日晚 上,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談判。被告楊 勝勲係被告吳虢峰之朋友,因在臉書上看見被告吳虢峰貼文 與人發生爭執,遂搭乘友人石枃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河濱公園停車場。詎被告2人竟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該河濱公 園停車場,先由被告吳虢峰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楊勝勲再 持西瓜刀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併活動性 出血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右前臂深部切割傷併伸指肌、伸小 指肌及尺側伸腕肌斷裂,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左肩肱 二頭肌及三角肌完全斷裂,後枕、肩胛骨、左下巴、左側腰 部、左上臂及左前臂多處切割傷,左側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 ,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被害人則乘機逃進林育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林育誠將被 害人載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而 未遂。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勳、證人林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石枃燁於警詢之證述、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就醫 摘要回覆單、傷勢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毆打及持西 瓜刀砍傷被害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被告吳虢峰辯稱:我只有毆打被害人成傷,沒有要殺他的 意思等語。被告楊勝勲辯稱:我只有以西瓜刀砍傷被害人, 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另被告吳虢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吳虢峰只是徒手打人,被告楊勝勲亦非被告吳虢峰邀 約到現場,也不知被告楊勝勲會持刀而至,況被告吳虢峰與 被害人無深仇大恨,被害人受傷部位非致命傷口,亦未達重 傷程度,可知被告吳虢峰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被告楊勝勲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勝勲與被害人無任何恩怨糾葛 ,到現場時因酒醉失去理性才拿西瓜刀追砍,而被害人傷勢 多分布於手臂,其餘下巴及頭部之傷勢可能是被害人閃躲所 致,且被告楊勝勲主動停止,並沒有要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 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虢峰與其同行友人、被害人於111年2月2日晚上,相約 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飲酒聊天;被告楊 勝勲亦係被告吳虢峰之朋友,因在臉書上看見被告吳虢峰貼 文,遂搭乘證人石枃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該河濱公園停車場;嗣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因口角 徒手互毆,被告楊勝勲到場見狀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併活動性出血及低血容積性休克, 右前臂深部切割傷併伸指肌、伸小指肌及尺側伸腕肌斷裂, 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左肩肱二頭肌及三角肌完全斷裂 ,後枕、肩胛骨、左下巴、左側腰部、左上臂及左前臂多處 切割傷,左側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勢;後由證人林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被害人載至陽明醫院急診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智



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林育誠於警詢、偵查 、證人石枃燁於警詢等證述明確,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傷勢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可參,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固堪認定 。
 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從而本件應究明者,厥為被告吳虢峰、楊勝勲於前揭行 為時有無殺人犯意?茲據卷存事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間關係及本案衝突起因: ⑴被告吳虢峰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2日18至19時間與楊 智勳相約在宜蘭市宜蘭橋下碰面,我們兩個在橋下喝酒、聊 天及談判感情糾紛,主要因為他的現任女友是我的前女友, 接續我只想把一些衣物交付給他,但他一直以話術欺騙且迴 避我,導致雙方有糾紛,所以我才邀約他前往橋下喝酒,然 而我與楊智勳一直喝到當日23時,接續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 開過來,共有2男2女在車上,我朋友楊勝勲有下車來查看我 談判的過程,然後因為我與楊智勳有發生推擠及大小聲,楊 勝勲好像見狀而心生不滿,故手持刀子砍向楊智勳…當時我 只知道楊智勳的手臂鮮血直流,回過頭楊勝勲就乘載原車離 開現場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被告楊勝勲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當天怎麼跟楊智勳發生衝突?) 我那天已經有點酒醉了,又吃安眠藥,看到他們在那邊吵架 ,一時控制不了自己。(問:是否認識楊智勳?)不認識。 (問:你跟楊智勳有何仇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第205頁)。參以證人楊智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為何他們要打你跟砍你?)當時我有喝點酒,有些誤會衝 突。(問:你們為何會在那邊碰面?)本來大家在那邊聊天 喝酒,後來就打起來了。(問:吳虢峰有無約你談判的意思 ?)沒有,本來大家是好朋友去那邊喝酒。(問:你們是為 了女朋友的事吵架嗎?)好像是。(問:除了吳虢峰,其他 人你認識嗎?)不認識,都叫不出名字,都是吳虢峰的朋友



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6頁)。另證人石枃燁於警詢時則 證稱:我跟楊勝勲本來在烏石港那邊放煙火,還有兩名第一 次見面的女網友,快結束時楊勝勲說要去找他朋友,我就載 他到宜蘭橋下的河濱公園,楊勝勲先下車,車上兩個女生說 要下車抽菸所以也下車了,楊勝勲走過去他朋友那邊,好像 那邊本來有點爭執,後來看到他們在推擠,楊勝勲就突然從 他屁股後面拿出一把刀在亂揮,我才發現我原本放在駕駛座 右邊安全帶處的刀被他拿走,我就趕快衝過去拉住楊勝勲等 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參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情詞,足認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本 係舊識,因故相約於案發地點喝酒聊天,卻因感情糾紛一言 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吳虢峰先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嗣被告楊 勝勲到場時見狀,即持證人石枃燁放置在車內西瓜刀砍傷被 害人。衡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間於案發前無重大糾紛或仇 隙,被告楊勝勲復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案起因僅係被告吳 虢峰與被害人間口角爭執,被告2人應不至於萌生殺害被害 人之念頭,故其等辯稱係因一時衝動才起意傷害被害人等語 ,均非無稽。
 ⒉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及被害人所受傷勢:  ⑴查被告吳虢峰、楊勝勲分別係以徒手、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又被告楊勝勲於警詢 時供稱:沒有人通知我前往宜蘭橋下河濱公園,是我自己看 到我朋友吳虢峰PO文好像跟人發生爭執,所以我便用APP軟 體冰棒看他人在何處,然後我便過去找他,我剛到現場要走 過去時,就看到吳虢峰跟對方打起來,情急之下便到石枃燁 車上拿石枃燁原本就放車上的西瓜刀…我一靠近時他們已經 打起來,所以我便把西瓜刀拿出還亂揮等語(見偵一卷第23 頁至第25頁);證人楊智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清楚誰拿刀 出來砍我,我當下也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是受傷時才知道 有被砍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背面);於審理時亦證稱:因 為小酌一點,起了點口角,他們就開始有動手,我就已經全 身都是傷了,我只知道我被打完後,很模糊,只知道我身上 很痛…(問:有人拿刀砍你你並不清楚是如何被砍?)是, 當時很黑,沒有燈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另證人石枃燁前開警詢時證稱:後來看到他們在推擠,楊勝 勲就突然從他屁股後面拿出一把刀在亂揮等語。堪認被告吳 虢峰辯稱並無預期被告楊勝勲會到現場,亦不知被告楊勝勲 會拿刀子出來砍被害人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⑵衡以被告楊勝勲係自行使用APP軟體「冰棒」得知被告吳虢峰 所在位置後,搭乘證人石枃燁所駕自小客車前往,下車後見



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突然自屁股後方拿出西瓜刀 揮砍被害人,而事發之際已係深夜11時26分許、現場復無燈 光照明,被告楊勝勲持刀揮砍既係突然,衝突過程亦甚短( 此參照證人楊智勳於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92頁),被 害人因而不知係何人持刀及其如何被砍傷過程,同理處在衝 突中心之被告吳虢峰當時亦應無暇顧及被告楊勝勲之行止, 遑論與被告楊勝勲之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吳虢峰辯 稱僅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並非無 本。
 ⑶至被告楊勝勲所持西瓜刀固然足供作殺人工具,然觀諸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一卷第151頁),被告楊勝勲揮砍 到被害人之身體部位,除後枕、下巴及左側腰部外,其餘均 非屬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所在,又被害人後枕有撕裂傷約4 公分、左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腰部撕裂傷約3公分,此3處 傷勢均不嚴重,此有陽明醫院111年12月2日陽明交大附醫歷 字第1110010135號函暨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另被害人左肩、右前臂及右手 手指等處所受該傷勢固屬嚴重,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因此 有立即致命危害。至證人楊智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頭 上有傷口,有縫針,被打時也有抵抗等語(並作出雙手握緊 抬高之動作),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吳虢峰先動 手打我,之後就有人拿刀出來砍我,我就頭眼昏花,有意識 的時候我已經在醫院等語,偵查時亦證稱:我那時酒醉,不 太清楚當下什麼狀況,我不清楚誰拿刀出來砍我,當下也不 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是受傷時才知道有被砍等語;審理時亦 稱:因為小酌一點、起了點口角,他們就開始有動手,我就 已經全身都是傷了,我只知道我被打完後,很模糊,只知道 我身上很痛,當時很黑暗、沒有燈光等語。可知被害人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就加害者之施暴情形、何人持刀、 如何被砍、有無人叫囂或恐嚇等節,均無法為具體且深入之 證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頭部傷勢,係被告 楊勝勲故意朝被害人頭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所致,亦或係因 被告楊勝勲於揮砍被害人手臂時不慎揮到,或因被害人閃躲 所致。實不足以單憑前開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逕推論被告 楊勝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⒊被告事後之態度:
  查證人楊智勳於審理時證稱:其被砍後根本沒有力氣逃走, 意識已經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證人林育誠 於審理時則證稱:我買個東西離開,回來後剛停車,車門就 被打開了,有人將楊智勳送上我的車子,我就把楊智勳送到



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證人葉祐丞於偵 查時供稱:(問:後來有把楊智勳送醫院嗎?)我把他扛上 車,後面都是血,我不敢上車,我就坐游丞諺的機車跟著去 ,是林育誠開車載楊智勳去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 。可知被告2人見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且意識模糊毫無反抗 能力時,並未進一步痛下殺手,而係任由同行友人即證人葉 祐丞、林育誠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難認被告2人有致被 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朝著被害人頭部、肩頸、背部、腰部 揮砍多刀及攻擊,係多次揮砍及攻擊人體之上開重要部位, 即血管、動脈與神經密佈之處,且行為時所持用之兇器、下 手之部位、攻擊之力道足以刺入後枕部,砍斷左肩肱二頭肌 及三角肌、具體經過、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自 被害人後方猝然發動攻擊使被害人難以防備等情,足徵被告 2人殺意至堅,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等語。惟觀諸陽明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傷勢照片等資料,被害 人傷勢乃集中於手臂,零星分布於頭部、下巴、腰部,且後 三處之傷勢僅有3至4公分撕裂傷,均不嚴重,綜觀全卷並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楊勝勲有刻意持刀朝被害人頭部、人體重 要器官或血管所在處揮砍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虢峰 事先已知被告楊勝勲會持刀前往現場與其共同攻擊被害人, 故實難僅憑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楊勝勲持刀攻擊及下手力 道等節,率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㈣末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就被害人傷勢復原情形,回覆本院內容略以: 「病人楊君111年2月23日因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 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並於本院胸 腔外科門診就醫,依病歷紀錄目前左肩及右前臂傷勢已穩定 ,其傷勢未達嚴重但有部分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有馬 偕醫院112年2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0533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139頁)。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至今手雖 仍無力,神經尚未完全復原,必須每週做復健2、3次、接受 電療、鍛鍊肌肉,然其現從事瀝青工作,仍可操作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可知被害人之一肢機能雖減 損而未完全復原,然仍可適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應 認被害人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之定義不符,未達重傷之程度,亦難認被告 2人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
㈤綜上,本件依被告吳虢峰、楊勝勲與被害人之間關係、發生 衝突原因、被告攻擊被害人之工具、手段、方式、行為後態



度,及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2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 或縱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傷 勢亦非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僅構成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 免刑判決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吳虢峰、楊勝勲所犯均應為普通傷害罪,惟被告2人均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迄今未提出告訴,故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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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