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麟祐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230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麟祐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麟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蔡麟祐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犯罪事實:蔡麟祐為幫助父親清償欠款,遂有申辦貸款之打 算,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間,透過臉書之貸款廣告陸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貸款達人李 建德」、「李文哲」之人聯繫,得悉欲申辦貸款,需先在金 融帳戶製造不實金流,亦即會有不明來源金額匯入帳戶,依 指示提領後交予「財務專員」,即可獲得貸款之機會,且如
銀行人員詢問款項用途時,需謊稱提領工程款項。蔡麟祐從 上開詭異情節,已預見「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可 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且其等要求其所為,可能係負 責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蔡麟祐為辦下貸 款,仍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李文哲」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各別犯意聯絡,由蔡麟祐先將其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文哲」,「李文哲」所屬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蔡麟祐依「李文哲」指 示,前往取款如附表二所示,旋於取款後不久,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街000號前、○○○路六段242號前等處交付 「李文哲」指派前來收款之男子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 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三 罪)。
⒉被告與「李文哲」、「貸款達人李建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
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 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89頁),其圖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申 辦貸款,而為「李文哲」等人收編利用,固有未該,究係因 急於協助父親清償鉅額債務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提 供自己帳戶、出面提款,相較其他機房或上游成員,為最易 遭查獲之角色,可見其輕率,於犯罪分工亦非核心地位,復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福龍達成和解(本院卷 第81至82頁),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仍可見 被告已勉力填補損害,依其情節,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均酌減其刑。
㈢被告於原審主張曾自行前往警局報案,然經原審函詢結果, 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 年12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36406號函暨職務報告 、勤務分配表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97至104頁),難認 被告有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 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 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 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僅為申辦貸款,不顧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 騙贓款工作,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
會治安,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提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原審卷第122頁),暨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被害人劉福龍、陳廖麗珠、郭 春菊和解,請予輕判。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三罪,均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已屬減刑後最低刑度,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法相同,動機無二,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7月12日之數小時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劉福龍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原審未及斟酌而為定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原判決主文 1 劉福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劉福龍之表侄,撥打電話向劉福龍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福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26分 20萬元 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蔡麟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廖麗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假冒為陳廖麗珠之孫子,撥打電話向陳廖麗珠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廖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32分 32萬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蔡麟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郭春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郭春菊之女婿,撥打電話向郭春菊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郭春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5分 32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蔡麟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街0號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 臨櫃提領32萬元 2 被告陽信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0號陽信銀行景美分行 110年7月12日某時 臨櫃提領20萬元 3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 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 臨櫃提領12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稍後某時 分3次以網路銀行轉出共9萬元至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