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參 與 人 郭銘岳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銘岳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林哲慶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扣案之發票日 期110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6萬元、支票號碼AN000 0000號本票乙張為郭銘岳所有,依法應予以沒收,且有參與 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件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