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揚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富士部分撤銷。
鄭富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揚豐(下稱被告范揚豐)提起第二審上 訴,而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鄭富士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 被告范揚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68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刑度以外之 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係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富士無罪及被告范揚豐所處之 刑部分,先予陳明。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鄭富士經原審諭知無罪改判有罪部 分):
一、犯罪事實:
鄭富士與黃咨華(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范 揚豐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 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餐廳與友人「阿群」、「小白」等不 詳成年男子數名用餐時,黃咨華因接獲友人林献皇(綽號「 小雷」,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由原審另行審理中)來電稱要 與葉知鑫協商債務,要求黃咨華到場協助處理,黃咨華遂邀 同在場之鄭富士、范揚豐及「阿群」、「小白」等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
0號之莊敬廣場附近,陪同林献皇與葉知鑫協調債務,嗣林 献皇等人因認葉知鑫否認欠款,鄭富士竟與林献皇、黃咨華 、范揚豐及「阿群」、「小白」等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范揚豐手持鋁棒毆打 葉知鑫之左小腿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富士、黃咨 華、范揚豐、林献皇、「阿群」、「小白」則包圍在葉知鑫 前後,再由林献皇自右側手拉葉知鑫、黃咨華在後推葉知鑫 之背部,將其押上范揚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林献皇、黃咨華則分別乘坐在葉知鑫兩側,防止其 逃脫而駕車離去,而不詳成年男子3人則由其中1人駕駛黃咨 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2人尾隨在 後,鄭富士則駕車先行離開,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葉知鑫之 行動自由,直至同日凌晨3、4時許,始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UNIQLO中壢中華店前,將葉知鑫釋放任其離去。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富士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 富士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富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知悉黃咨華、范揚豐等 人要協助他人處理債務而共同駕車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把被 害人押上車,只有下車抽菸,等他們處理完就駕車離去云云 。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知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10年3 月23日凌晨2時許,與臉書認識的網友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莊敬廣場要吃宵夜,但我抵達後約有6、7名男子在 場,對方問我的名字確認身分後,他們就一群人包圍我,有 一人拿鋁棒打我左小腿,其他人在旁邊把我推到地上,約有 4、5人強行推、拉我上車,他們說我當車手,騙走他們新臺 幣36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他們,或是叫其他人幫忙付,我 就在車上打電話給我朋友,請我朋友幫忙報警,他們聽到我 朋友要報警後覺得不對勁,就開車到UNIQLO中壢中華店將我 放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5、103至104頁;原審訴字卷 第174至19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至 71頁),已足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確遭人強押上車而剝奪 行動自由。又同案被告黃咨華、范揚豐於警詢時經提示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供稱伊等有參與被害人遭人帶走之過程 ,並均一致證稱綽號「小寺」之被告鄭富士亦有參與等語( 見偵字卷第21至22、43、68至69頁),參酌其等上開所供有 參與帶走被害人之過程乙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128至137、139至155頁),被告范揚豐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 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見本院卷第93頁),而同案 被告黃咨華就其所涉上開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是其等上開證述被告鄭富士亦有參與等情,應 堪採信,則被告鄭富士本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 可認定。
⒉被告鄭富士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揚豐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我與黃咨華、鄭富士走到內壢火車站旁莊敬廣 場,並看到1名男子詢問被害人身分,被害人一下子說是本 人,一下子又說不是,該名男子就提議要讓被害人上車休息 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已明確證述被告鄭富士確有 下車同行至莊敬廣場,而非如被告鄭富士所辯僅下車抽菸, 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36至137、15 5頁),可知被告鄭富士係待被害人遭帶上車後,始駕車尾 隨在後離去,衡以被告鄭富士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出發前 即知悉黃咨華是要去協助處理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則其若無意協助處理,何須特意共同駕車前去現場, 而僅下車抽菸待同案被告黃咨華等人將被害人帶上車後,始 再駕車離去之理,可見被告鄭富士上開所辯,應係犯後飾卸 之詞,無可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富士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 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 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遭強押上 車前固曾遭被告鄭富士等人共同毆打並受有傷害,然依上開 說明,此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傷害
部分亦未據告訴)。是核被告鄭富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鄭富士與同案被告林献皇、黃咨華、范揚豐及「阿群」 、「小白」等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鄭富士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富士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富士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僅因友人邀約協助處 理債務問題,即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就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被告范揚豐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范揚豐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而從輕量刑等 語。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范揚豐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林献皇 之邀約,即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受 創,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 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有犯罪之素 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 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而被告范揚豐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此情與原審並無二致,是被告范揚豐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