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文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債務糾紛等細故對乙○○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0年8月 28日晚間11時許,與陳奕珊、李安、林益宏、蕭厚任、游應 呈(陳奕珊、李安、林益宏、蕭厚任、游應呈均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少年廖○○(93年7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廖○○為少年),甲○○並與李安、林益宏、蕭 厚任、游應呈、廖○○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陳奕珊及蕭厚任、 林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游應呈及廖○○ 、李安乘坐由謝磊(謝磊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新生國 小前之加油站集結後,與乙○○相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 前空地談判。甲○○等人到場後,甲○○持林益宏攜帶至現場之 木棍、蕭厚任持樹枝毆打乙○○,李安、林益宏及廖○○則徒手 毆打乙○○,陳奕珊及游應呈並在場助勢,致乙○○受有右尺骨 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上臂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林益宏所有之木 棍1支。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 14至116、289頁、本院卷第68至69、10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指證被害情節(見偵卷第55至57、156至1 57頁)、在場目擊證人吳承軒(見偵卷第23至25、190頁) 、羅竹棋(見偵卷第26至28、193至194頁)、謝磊(見偵卷 43至45、193至194頁)、謝曜竹(見偵卷第46至48、182頁 )於偵查中陳述案發過程、共犯陳奕珊(見偵卷第14至16、 18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4、282頁)、蕭厚任(見偵卷第1 7至19、18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4、482至483頁)、李安 (見偵卷第20至22、1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4至115、272 至273頁)、林益宏(見偵卷第32至35、183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115、272至273頁)、游應呈(見偵卷第40至42、181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483頁)及少年廖○○(見偵卷第52至54頁 )等人於偵查、原審供承參與犯行經過等情,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16張、告訴人之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至8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 4頁),且有供作案用之木棍1支扣案足憑。綜上,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 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 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 因細故邀集事實欄所載眾人,於晚間集結在公眾往來出入且 周邊有住家之地點,圍毆告訴人成傷,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自合於前揭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要件;又被告係持攜帶到場之棍棒毆打被害人,亦符合同條 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犯之」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安、林益宏、蕭厚任就前揭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 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 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 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係因 債務問題與告訴人有糾紛,乃邀集前述共犯與告訴人相約, 進而發生衝突,尚非無端生事,過程中所持兇器僅有木棍1
把,應非事先預謀集械鬥毆,且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尚非甚 鉅,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揭諸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 被告堅決否認於案發時知悉廖○○為少年,辯稱:伊是透過林 益宏認識廖○○,廖○○身上有刺青且已經在工作,因此,伊並 不知道廖○○未滿18歲等語,核與證人即少年廖○○於本院具結 證稱:其是透過林益宏認識被告,不記得案發時跟被告認識 多久,但2人只有點頭之交,案發時手臂上已有刺青,且當 時已經休學在工作半年至1年,案發當天也是由林益宏載其 到現場,在此之前,曾經與被告見過面,是在KTV唱歌時遇 到,被告是朋友的朋友,其與被告並未聊過彼此的工作或生 活狀況,也未曾告知被告自己幾年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02至106頁),參以廖○○於案發時已17歲,於外觀難以直接 辨識或預見為未成年人,尚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無據;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 廖○○於案發時為少年,依據前開說明,尚無從就被告所為犯 行,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㈥、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同此意 旨);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4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該紀錄表之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頁),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相符,起訴書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書 僅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等語;起訴後於原審審理中,蒞庭公訴檢察官僅 稱:「(問:檢察官是否就甲○○部分主張累犯)是,甲○○部 分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0頁),並 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 性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以供本院調查,嗣於本院審 理中,檢察官仍未具體指出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具體情 狀(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爰不予調 查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其犯罪所受刺激、目的及犯後態度,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被告因細故聚眾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受傷,難認 犯罪情狀有何堪予憫恕之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本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而於法定刑內量刑 即屬適當(詳後述),尚無量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已詳述理由如前,原判決適用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女友叔叔與告訴 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滿告訴人處理方式,心生不滿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 害,更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全之危害程度,犯後一貫坦承 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58頁)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未婚之生活 狀況,及前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扣案之木棍1支,為共犯林益宏所有,供犯本案妨害秩序罪所 用之物,業據林益宏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9頁) ,已由原判決於被告林益宏部分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部分 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