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583號
TPHM,112,上訴,1583,202306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安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㈢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科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柏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安:㈠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從一 重之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雖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 節予以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依槍 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為累犯,然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㈢原判 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雖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 刑7年2月。並就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併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諭知均沒收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就上開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撤回上訴聲 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9頁),是原 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及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非本件被告上訴 之範圍。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判 決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 決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54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㈢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科刑 提起一部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 圍,自不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 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之科刑部分。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承認我有 搶告訴人洪揚的車,但我為了保護我自己的生命安全,不是 為了要占為己有。我是對空鳴槍,沒有對告訴人開槍,監視 器畫面也沒有拍到我對告訴人開槍,我槍是往上舉云云(見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以:被告只是使用、棄置告訴人車輛,沒有歸於自己所有之 意思,其並無以居於所有權人支配之意圖,亦即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也有實務見解認為這樣不成立強盜罪,請考量被 告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就加重強盜罪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語 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25、160、165頁),已逾本件被 告上訴之範圍,均非本院所能予以審酌,故無可採,附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三、本院查: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之「刑罰 之加重」,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則屬立法者對 於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其中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即意寓反映行為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 格,為量刑之因素,兩者均基於特別預防目的之考量,作用 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非截然可分,因而有就同一前科 資料,應避免雙重評價之議,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



評價過之前科資料,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 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除此情形,該前科 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一種,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判決既認被告構成累犯(詳下述),然無加重其刑之事由 ,而裁量不予加重(見原判決第8頁第25行至第9頁第5行, 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原審未於其刑罰裁量時,就該於累 犯處斷刑尚未評價之前科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事項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1頁 第22行至第12頁第2行,本院卷第25至26頁),難認原審之 量刑已就被告之人格表徵為充分評價,尚有未洽。  ㈡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 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雖否認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 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自應將被告此 「犯罪後之態度」以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是本件量刑之 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㈢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科刑部分 暨因之失其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且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8頁、本院卷第159頁)為證明方法(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 9頁、本院卷第160頁),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 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足認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920號判決判處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9月 29日確定,前開案件之刑,於111年3月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 0元折算1日,於111年2月7日確定,前開案件之刑,於111年 3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是被告於前揭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屬 累犯。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 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是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應予加重被告之刑等語,並非可採。 ⒉本件有自首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明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 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 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向員警自 承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6頁)、被告 於111年6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製作 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至30頁)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 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其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核與自首規定之條件相符,爰就其自首之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加重強盜罪屬於重罪 ,被告願意節省司法資源而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誠 心悔過,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 。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59條規定自 明;至於被告無前科,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已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為順利逃離現 場,竟以開槍射擊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告 訴人車輛,且無視告訴人車內尚有告訴人之友人陳采蓉坐於 副駕駛座,幸陳采蓉及時開車門逃出,始未產生更嚴重危害 ,然已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甚鉅,可 見被告心態、手段均屬惡劣,其犯罪之原因或環境,顯無「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況前經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科以減輕後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得財物,竟因急迫所需,動輒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並致告訴人財物有所損失 ,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均 非輕微,應予嚴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另斟酌其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以為其品 行之評價,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在家裡 幫忙,從事木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