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曉蘋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14、4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38、27322、283
17、30384、31483、31502號、110年度偵字第505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曉蘋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林曉蘋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曉蘋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8「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 310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罪,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33至244、319至 330頁),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起上訴 之初,雖否認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 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且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胡慧珍達成和解,被告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給 付胡慧珍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 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其自白犯行,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 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被告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所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至6、8至18「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 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69、75至99、165至167頁)及罹患思覺失調症(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71、221至237頁)等身心狀況,另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胡慧珍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暨 斟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單身, 先前從事過業務助理、電訪員、專櫃小姐、業務員工作,現 從事電訪市調工作,因另案遭詐騙而成為低收入戶,工作不 穩定,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4、56頁、 本院卷第3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質相同,侵害法益有限,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坦 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等節,爰就被告所 犯如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業與胡慧珍達成和解,並 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行和解內容,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 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斟酌胡慧珍於和解筆錄陳明 :其願原諒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請法官從輕量 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堪 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 會,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
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 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對應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 對應之原判決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 1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林曉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胡慧珍新臺幣(下同)9,000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分3期給付,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㈡上開款項匯款至胡慧珍指定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胡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