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冠宇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陳冠宇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僅針 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不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7、9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就 所涉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㈢原審就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於此及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所處刑度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審酌被告依「黃偉東」之指示,復指示黃秉翊前往向告訴 人陳巧莉收取款項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遭受財產損 害之風險,並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所為非當,然考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亦幸僅止於未遂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上 訴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薑黃 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需扶養2個小 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㈤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 悔意,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被告未遵 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