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厚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57號、111年度偵字第11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3至27、60、66 至67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 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 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 述及判斷。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是有與陳瑞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請斟酌被告當時與陳瑞祺在台 大醫院做清潔工,因為陳瑞祺是癌末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才 會要求被告林厚恒送貨給吳賓維等人,其實被告根本沒有收 到任何利得,只是有交付七百元直接給陳瑞祺,陳瑞祺本身 已經在案發後就已經死亡;被告雖然自己也有施用毒品,只 是幫忙陳瑞祺才會共同參與,事實上利得都是陳瑞祺拿去, 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利得。雖然就法律上而言,被告需要負擔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但罪刑相當重,請審酌被告犯罪 輕微,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確有於偵查及原 審訊問、準備、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 案,並經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上開犯罪情節 ,亦同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每 次交易金額為700 元至1000 元不等,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 交易金額相較之下,獲利尚微,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 多,且依被告所述,這4次都是陳瑞祺賺取價差或量差,縱 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 情形,而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因有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而遞減之後, 各次犯行均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自無從再予以減輕之適 用餘地。再者,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4次各罪,亦僅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核亦遠優於定應執行時應審酌之 各項犯行間責任非難重複性、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 、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 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應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之整體評 價,已屬寬待,亦無從再予以減輕之適用餘地可言。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之主張,俱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