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84號
TPHM,112,上訴,1484,2023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來居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重鋼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鴻彬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籍)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來居、柯鴻彬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來居、柯鴻彬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卷 內事證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 9年、2年10月,足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等為脫免刑責,由此萌生逃亡之 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在臺無固定居所,該罪刑責甚



重,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 被告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 ,羈押期間至112年7月11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吳來居、柯鴻彬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 告吳來居、柯鴻彬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後,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其 等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9年、2年10月,足認其等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 大,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酌以被告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在臺無固定居所 ,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 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吳 來居、柯鴻彬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均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3人 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吳來居、 柯鴻彬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均有羈押 必要,均應自112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