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成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3、6979號,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9、10859、1163
7、139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成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成輝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鄭珮蓁、吳凱昕、陳星潔、王文在、甘曉縈、 温雅婷、洪嘉屏、黃怡璇、黃聖惠、張武正、顏良潔(以下 合稱鄭珮蓁等11人),致鄭珮蓁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聖惠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吳凱昕、陳星潔、甘曉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王文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温 雅婷、黃怡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洪嘉屏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顏良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我的身分證字號寫 在同一張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這些帳戶資料 於110年8月下旬遺失,我於110年8月24日掛失及補辦存摺、 提款卡後,就把帳戶資料放在家中,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其他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鄭珮蓁等11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事實,有附表二編號1至11所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可資佐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5日函及檢 附之被告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2953號卷《下稱偵2953卷》第83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0年10月25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下稱偵6979卷》第29至4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2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下稱偵31 29卷》第13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8日函及 檢附之被告申報遺失及列為警示帳戶資料(見新北檢111年 度偵字第10859號卷《下稱偵10859卷》第6至14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37號卷《下稱偵11637卷》第1 8至2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年 度偵字第13907號卷《下稱偵13907卷》第85至90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掛 失存摺金融卡客服錄音檔(見原審卷第63至11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見原 審卷第155至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17日函及 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73 至177頁);原審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通聯譯文( 見原審卷第191至195、199至20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 原審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是認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 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 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 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 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 證字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 妥善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斷無任意放 置之理,且應避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共 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網路銀行遭人登入而盜領帳 戶內之存款。然被告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需要輸 入我的身分證字號及帳號、密碼,我記得帳號,密碼忘記 了,我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我的身分證 字號寫在同一張紙上,並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見原審卷第135頁),查被告為69年次,自述國中畢業, 曾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足認 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 戶資料不應全放置在同一處,更不宜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身分證字號一併置放,以免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 人盜用,又被告既陳稱記得網路銀行之帳號,且不會忘記 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實無 將網路銀行之帳號、身分證字號與密碼書寫在同一張紙上 之必要,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報警等語(見偵3129 卷第57頁背面),是被告稱因習慣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與身分證字號寫在同一張紙上,並辯稱該張紙條遺失, 致本案帳戶遭盜用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憑採。 ⒉再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寫有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之紙條一併遺失云云,又被告曾 於110年8月23日撥打客服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並於翌(24)日前往銀行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 變更網路銀行OTP綁定之行動電話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7日函文所附查詢資料、金融 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顯示其應 知悉金融帳戶資訊一旦為他人得知,將可能受有財物上之 損失,或供他人犯罪所用,惟細觀其處理帳戶資料遺失一 事,卻未見其一併變更所稱同時遺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此情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 17日函文所附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63頁)。參以 被告前於106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而犯加重 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間判處有罪在案,嗣經本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佐以自稱遺失日期前之110年8月21日,曾 自行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7日函文所附查詢資料可參(見 原審卷第163頁),被告自不得佯稱警覺性不足、不熟悉 相關操作云云,作為推諉卸責之詞。而後續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款項,絕大多數係轉入110年8月31日透過網路銀行 功能新設之約定轉帳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文所附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7 頁)、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應係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變更約定轉帳帳戶,供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應堪認定。至被 告辯稱:我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 號寫在同一張紙上後來遺失云云,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 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 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此 實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6979卷第33頁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剩2元 (110年8月31日),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 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身分證字號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 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或轉匯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 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 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 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 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鄭珮蓁等11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詐騙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25號),雖未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一 編號1至10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 此說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三、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 附表一編號11部分,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肆、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且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使金流轉移快速,造成危害 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11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加重詐欺案件之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珮蓁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劍環」、「Bin Chen」向鄭珮蓁佯稱:有數字幣內線消息,能在短時間獲利云云,致鄭珮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 30,000元 2 吳凱昕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ik」向吳凱昕佯稱:可指導吳凱昕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凱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 30,000元 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 26,000元 3 陳星潔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日前不久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向陳星潔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平台參加公益金活動,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星潔陷於錯誤而存款。 110年9月1日下午2時18分許 3,000元 4 王文在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安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安娜」向王文在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文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000,000元 110年9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 590,000元 110年9月3日下午1時34分許 110,000元 5 甘曉縈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濤」向甘曉縈佯稱:可指導甘曉縈買賣外幣賺取差額云云,致甘曉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6 温雅婷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雅婷佯稱:可指導温雅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復佯稱欲提領獲利需先繳付稅金、保險金云云,致温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日晚上7時13分許 100,000元 110年9月3日晚上7時14分許 77,341元 7 洪嘉屏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文」向洪嘉屏佯稱:可指導洪嘉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嘉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3日晚上7時32分許 50,000元 8 黃怡璇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晨翰」向黃怡璇佯稱:可指導黃怡璇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日晚上7時57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3日晚上7時59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 480,000元 9 黃聖惠 起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晚上7時56分許,以LINE暱稱「Kk」向黃聖惠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聖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 502,422元 10 張武正 被害人 起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如萍」向張武正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武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7日下午1時17分許 14,000元 11 顏良潔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梟」、「魏麒麟」向顏良潔佯稱:可指導其投資比特幣、區塊鏈獲利云云,致顏良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7日下午1時19分許 79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鄭珮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29卷第4至5頁) 鄭珮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詐欺投資網站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129卷第20至22、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吳凱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29卷第6至7頁) 吳凱昕與詐騙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129卷第23至25、48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29卷第8至10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129卷第28頁背面、第49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59卷第4至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王文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1份(見偵10859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第23、28至48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甘曉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29卷第11至12頁) 甘曉縈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NSTAGRAM帳號、LINE暱稱截圖2張、詐欺投資網站截圖5張、甘曉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詐騙網站DCEP帳戶email、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129卷第29至30、33至45、50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温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907卷第11至13頁) 温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3907卷第37至39、40至75、76、78、80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37卷第4至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37卷第7至8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洪嘉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1637卷第14頁背面)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907卷第8至10頁) 金融帳戶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907卷第21頁、第24頁、第32頁);黃怡璇提供之幣托匯款明細、幣安匯款明細及星展、永豐刷卡明細(見偵13907卷第34至35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3卷第17至27、29至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卷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53卷第13頁、第171至177頁、第181頁);黃聖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見偵2953卷第6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被害人張武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79卷第15至21、23至25頁) 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武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979卷第27、43至45、47至5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被害人顏良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9903號卷《下稱偵59903卷》第73至74、75至77頁) 顏良潔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903卷第85、81、100、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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