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12號
TPHM,112,上訴,141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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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誌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就檢查結果記載「自行來院表示頭撞牆、頭痛頭暈」,及急 診病歷記載「撞傷左足背瘀青腫痛前額擦傷」,醫囑單記載 「His head had hit the wall」等語,並無任何遭毆打之 紀錄,認無法證明該傷勢係如何造成。然證人陳張成、徐章 展、郭權卸等人均曾結證稱告訴人吳明杰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遭人擊傷;再徵諸告訴人係因參與賭博方到場,並因而遭 毆打,因賭博在我國屬違法之事,因賭博遭毆更係不名譽之 情事,告訴人為掩飾因上開不法及不名譽之事,於就醫時向 醫院謊報受傷原因,乃事理之常。另被告在告訴人與友人匆 促離開時,曾動手推告訴人之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 ;且證人陳鏡名於審理中曾證稱:「我們下車後就上去看到 對方好像詐賭,我朋友看到就跟被告說,被告就跟『良鴻』說 那人怪怪的,之後『良鴻』就叫小弟上來」,縱無法認定係被 告持磚毆傷告訴人,被告與「良鴻」、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眾 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案發時參與人數眾多, 場面混亂,在場人之記憶及認知稍有齟齬實屬事理之常,不 應以告訴人及證人陳述之枝節差異即否定依客觀證據認定事 實。況證人黃乙平郭權卸、陳鏡名均為被告可找到之人, 且此3人證詞多屬臆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 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上午6時許,有出現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一節,業據其坦認不諱;而告訴人當日受有前額顏 面多處挫傷瘀青、左足背挫傷、瘀青合併第五蹠骨骨折等傷 害一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29頁)。是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而: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均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磚 頭毆打成傷(見偵卷第17、77至79頁),然嗣後又改稱:被 告有動手打我,還有其他人動手打我,我沒有注意有沒有磚 頭打到我,我就一直抱著頭,我不知道誰把我打到骨折,我 有看到有人拿磚塊,但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拿磚塊打我等語( 見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96頁),則告訴人就是否遭被告持 磚頭毆打一節,顯有齟齬,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另證人 即告訴人友人陳張成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黃乙平郭權卸、陳鏡名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出手 毆打告訴人一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200、201、 204頁),則證人徐章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毆打告 訴人,但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 ),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至於證人陳鏡名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們下車後就上去看到對方好像詐賭,我朋友看到就 跟被告說,被告就跟『良鴻』說那人怪怪的,之後『良鴻』就叫 小弟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無非僅係被告提醒 「良鴻」注意其他賭客;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賭場人 員懷疑告訴人之同行友人詐賭,所以請告訴人友人離開賭場 內有事情要面談,告訴人及友人就跑,那時候我剛好站在門



口,當時我只有把告訴人推開,我就走到旁邊等語(見偵卷 第12頁),證人陳鏡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在 賭場外面抽煙,告訴人從賭場裡面衝出來時,有撞到被告, 被告的手還有點不舒服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206頁),則 被告因處於門口位置,於賭場人員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中,徒 手推開告訴人,亦難謂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意;準此,尚難僅 憑證人陳鏡名上開證述、被告自承有推開告訴人之舉,即逕 論被告與「良鴻」、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眾人,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參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就檢查結果記載「自行來 院表示頭撞牆、頭痛頭暈」,及急診病歷記載「撞傷左足背 瘀青腫痛前額擦傷」,醫囑單記載「His head had hit the wall」等語(見偵卷第99、101、103、104頁),而醫師詢 問成因乃是為輔助治療之用,至於告訴人是否與他人存有賭 博糾紛,並非醫師詢問之重點,告訴人大可略而不談,倘若 告訴人確係遭人毆打成傷,何以未向醫院主訴遭人毆打?故 由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實難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乃遭 人毆打所致。再者,觀諸證人陳張成徐章展黃乙平、郭 權卸、陳鏡名之證述內容可知,當天乃因賭博糾紛引起「數 人打群架」之衝突,考量前述病歷資料記載「自行來院表示 頭撞牆」、「撞傷」、「His head had hit the wall」等 語,本案實難排除告訴人「前額顏面多處挫傷瘀青」,是於 衝突中,自己不慎頭部撞及牆壁所致,及告訴人「左足背挫 傷、瘀青合併第五蹠骨骨折」,則是於推擠拉扯中,遭不明 人士踩踏腳背成傷之可能性。 
 ㈡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傷害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 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 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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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