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70號
TPHM,112,上訴,137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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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翊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61、3734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羅翊杉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羅翊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 入廖彥平(另由原審審理中)、少年沈○玟(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蘇」(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 巴嘎牙肉」)等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羅翊杉擔任車手頭 、收水,廖彥平擔任車手,沈○玟負責把風,並約定可自贓 款現金金額取得8%為報酬,而與廖彥平、沈○玟、「蘇蘇」 等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黃小溱、陳國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各該所示財物與廖彥平,再由廖彥平駕駛車 輛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金典車行,將所取得財 物交與羅翊杉羅翊杉則拿取贓款現金金額5%予廖彥平、自 己拿取贓款現金金額3%後,其餘贓款則在金典車行交付「蘇 蘇」指派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層轉 集團上游。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黃小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陳國),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12、991、1525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又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以上各罪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51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1至35、49至5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 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依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見起訴書第4頁、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 第87至88頁),而原判決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就被訴犯罪事實包括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部分均坦承而自白犯行,上訴亦未就此部分有所 爭執而僅就科刑範圍上訴,應認其亦已坦認犯行,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重罪部分並無以上法定減刑事由之適 用,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 分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同此,換言之,須行為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 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沈○玟係○ ○年○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然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沈○玟,也不知道她是少年 ,她是廖彥平帶來的,我只找過廖彥平1個人來當車手而已 等語(見偵32461卷第116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79頁),核 與沈○玟於警詢中所稱:案發當天是我男友劉貴田有事,他 叫廖彥平照顧我等語(見偵37348卷第9頁反面),大致相符 。此外,本案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沈○玟於案發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與沈○玟 共同實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適用。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 悔悟,顯見被告生活已回歸常軌,無再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 ;且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為整個犯罪計畫之末端,以所 犯最低本刑以觀,實有情輕法重;兼衡刑罰之功能尚非科以 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若令被告入監,不但無法達成矯正之效 ,反會受獄中眾多同質性犯罪之煽動、誘惑而降低社會修復 之功能,於個人、家國均屬不幸;被告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 意願,請求安排調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為○○年○月○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於行為時亦已係近24歲的成年男子,又自陳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已經在金典車行工作2年多,之前也從事過賣車業 務,及在蝦皮物流負責理貨工作等情(見偵32461卷第115頁 及反面、本院卷第87頁),尚非無智識之人,且有一定之社 會經歷,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係車手頭、負責收水 工作,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與一般集團最底層、外圍之車手 、取簿手等成員角色仍屬有別,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參之一 」所述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綜 上被告所犯罪名之立法目的、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及 其前案紀錄情形,均難認其犯本案各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指稱其僅係集團最外圍、基層成 員,並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 可言。查:
 ⒈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無視近年來我國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 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致使黃小溱、陳國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其 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 訴人黃小溱、陳國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所得利益、被告因黃 小溱、陳國無調解意願而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與其等達成和解 或徵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及物流工作,月 入約4至5萬元,與女友同居,須貼補母親生活費,經濟狀況 尚可,另符合於偵查、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 白之減輕其刑規定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 7至8頁理由欄三之㈥),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之刑度,均已極近或係法定最低 刑度1年,而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說明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 係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角色,負責轉知廖彥平取款及收取贓款 回繳詐騙集團,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2位告 訴人受害、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8,810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1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據此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 所定應執行刑刑度亦僅較最長刑度多1月,本院認原審所定 執行刑業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屬從輕酌定,因此,原審就各罪 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屬 相當從輕。
 ⒉本案被告上訴後雖與黃小溱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原 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黃小溱遭詐欺部分, 在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頭、收水之角色、於原審審理 時並未與黃小溱達成和解以及黃小溱遭詐騙數額達50萬元, 數額非少等情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屬從輕量刑 ,已如前述,本院認縱加以審酌被告與黃小溱成立調解但尚 未完全賠償之情狀(調解條件為被告給付黃小溱25萬元,分 別於112年5月30日前給付5萬元,另於112年7月3日前給付20



萬元),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量刑,或因此影響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陳國遭詐騙部分,因陳 國仍表明無和解之意願,希望能判最高就判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 原審所為量刑因素之審酌仍無不同,況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 除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外,並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二罪之量刑間比較,容有罪刑並非相當之瑕疵, 然本案為被告提起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亦無 從就此量刑重為審酌。因此,被告以其與黃小溱達成調解而 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難憑採,其復據此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亦無可採。
 ⒊原判決雖於其第5頁第23至25行的論罪科刑欄之㈡記載「由綽 號蘇蘇(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巴嘎牙肉)之人指示被告『 指揮』同案被告廖彥平」、第8頁第13至15行的論罪科刑欄之 ㈥記載「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角色 ,『指揮』同案被告廖彥平取款及收取贓款回繳詐騙集團」, 各有以「指揮」一語描述被告行為之情,然綜觀其前後語意 ,參以犯罪事實欄記載暨罪名之認定,此部分應僅係在敘述 被告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游「蘇蘇」之意轉知廖彥平,尚 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指揮』犯罪組織」 之意,原判決文字雖有些微瑕疵,惟並不因此而撤銷原判決 之科刑,附此說明。
 ⒋另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之報酬經原審宣告沒收部分,因未 據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且其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無從得知是否有實際履行、賠償之情 ,均如前所述,是如被告其後確有依前述調解條件履行而給 付黃小溱,因檢察官於執行時,係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當利 得為原則,倘就被害人已優先取償之金額,依上揭原則,當 不再重複沒收,於執行程序中可向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本案於執行 追徵時,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黃小溱之金額,亦併此敘明。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有如前「參之一」所載故意犯罪之紀錄,甫於108年1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如前述,是已與上揭緩刑之要件不 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於法未合。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 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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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